抵押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法客帝国

作者 | 李舒李元元 张华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房地产开发商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提供的贷款时,银行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那么,当开发商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判决承包人对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认为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侵害了其对涉案工程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本文通过最高院公布的一则指导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一、温州民生银行依据生效判决,向温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青田县依利高鞋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青田县人民法院向温州中院发出《参与执行分配函》,以(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温州中院将该判决确认的山口建筑公司对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享有的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对案涉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温州民生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山口建筑公司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请求撤销(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

三、云和县法院判决撤销(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山口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559.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

四、山口建筑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口建筑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院裁定驳回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温州民生银行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温州民生银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核心法律问题,浙江省高院认为,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2016)浙1121民初1800号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2016)浙1121民初1800号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第二个核心法律问题,浙江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山口建筑公司2012年3月18日向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时,案涉建筑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山口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优先权、对方回函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方式,也不是司法实务普遍认可的行使方式;山口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享有优先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因此,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对此予以支持错误,损害了温州民生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原审据此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无明显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上述规定意味着,法院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意即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案中,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

三、承包人要注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民法典生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到十八个月。承包人应在该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过期则丧失权利。

关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统一,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认定。本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司法实务中,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者建设工程已经被拍卖的情况下,普遍认可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以优先权人身份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拍卖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等方式行使优先权。山口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优先权、对方回函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方式,也不是司法实务普遍认可的行使方式,山口建筑公司第一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享有优先权时,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指出:“本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合同法》(已失效)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云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三)原案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温州民生银行的民事权益。

(一)云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温州民生银行向作出原案生效判决的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之后,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指定云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无不当。因此,云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并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而且,管辖错误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山口建筑公司该项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正如山口建筑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毋宁说,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三)原案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温州民生银行的民事权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与抵押权等优先权确实存在不同。以本案所涉的抵押权为例,抵押权设定需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确定抵押物和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则无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优先权的行使对象以及优先受偿范围,亦无需以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但正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行使对象、优先受偿范围以及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司法实务中,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者建设工程已经被拍卖的情况下,普遍认可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以优先权人身份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拍卖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等方式行使优先权。

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山口建筑公司2012年3月18日向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时,案涉建筑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山口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优先权、对方回函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方式,也不是司法实务普遍认可的行使方式;山口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享有优先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对此予以支持错误,损害了温州民生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原审据此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山口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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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案例一: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本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建机工程公司再审中举示的《关于我司向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25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28日。而建机工程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大邑银都公司与建机工程公司分别签订结算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2011年3月28日。大邑银都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抵偿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鉴于我司因位于大邑县大邑大道458#邑都上城项目欠付省建机公司工程款6830778元,且省建机公司享有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多次磋商,我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省建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我司房源中价值7330778元的15套房屋用以抵扣欠付建机公司的工程款6830778元……。”原审中建机工程公司已将该份说明作为证据提交,大邑银都公司原审代理人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份说明可以证明建机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内通过磋商的方式向大邑银都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 使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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