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止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首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目的在于实现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由于公司法规定得较为原则抽象,为了规范统一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专门规范。
(一)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主导性规则,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规则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在特殊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情形,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当情形,一是对于该制度适用标准把握不严存在滥用制度的情况;二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存在不善于适用、不敢适用的情况。故此,对于否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遵循慎重适用与当用则用的原则。
(二)个案否认原则
1.个案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注意的是,判决否认公司人格并非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法人资格,而只是在个案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对承担责任。
2.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并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并非“一判定终身”。如果其他债权人随后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能根据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法院不得在诉讼中主动援引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偏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实质。根据该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见,当且仅当债权人的利益因法人人格混同被损害时,债权人才可以通过诉讼来否认债务人的法人资格,从而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债权人的特殊救济方式,即针对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刺穿公司面纱进而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使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滥用权利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债权的行为,从责任属性上讲,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并非依据合同约定,其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会议纪要》的规定,所谓的主体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体与受害人主体,滥用权利的股东是侵权责任主体,公司债权人是受害主体,也就是在否认法人人格诉讼中,原告应当为公司债权人,被告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与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责任主体是实施滥用权利行为的积极股东
《会议纪要》明确,只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 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上述规定遵循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理,即只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责任,也就是所谓的积极股东,债权人不得向没有实施滥用权利行为的消极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 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置的本意,是防止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无法偿付债权人的债权,然后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护身符”,躲在公司面纱背后试图“合法”地逃避责任。故此,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典型模式中,制裁的对象是实施滥用权利的股东,故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会议纪要》均将责任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之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此时其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上讲,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此,即使侵权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仍应当对其滥用权利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证明原股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大小,或者公司与原股东构成共同侵权,进而才能锁定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采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减轻举证责任压力,并且可以直接锁定连带清偿责任。
2.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在律师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严格遵循《公司法》第20条的文义,认为原股东不符合上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该案的裁判说理认为,虽然东北电气公司在高压开关公司设立时的确是高压开关公司的股东,但之后东北电气公司将所持高压开关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不再是高压开关公司的股东。本案情形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因此,长城资产公司关于东北电气公司滥用高压开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揭开高压开关公司面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股权代持”产生的隐名股东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释〔2014〕2号)中,有条件地确认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隐名股东的实际法律地位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股权代持”原则有效。如果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就“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的,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二是隐名股东实际享有投资收益权。双方对投资收益归属发生争议的,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以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隐名股东显名有限制条件。实际出资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则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应当符合《公司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除非其他股东事先知晓并同意“股权代持协议”。四是隐名股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所具有的“股东权利”的效力,尤其是投资收益权,只是限定在其与名义股东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比如,如果名义股东将股权质押或者出售,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质押股权或者股权所有权,则隐名股东无权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甚至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其他股东。
2. 隐名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公司法》第20条及《会议纪要》均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责任主体界定为公司股东(积极股东),而隐名股东不具有登记意义上“股东身份”,其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有的观点提出两种解决思路:一是如果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瑕疵补正成为真正股东,则债权人可以在其成为真正股东后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于无法通过瑕疵补正成为真正股东的隐名股东,可以根据民法总则中的诚信条款,并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其承担的责任。上述第一种解决思路的问题在于,从理性人角度出发,如果隐名股东明知自己显名后将面临被追究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其第一反应必然是逃离风险,根本不会主动选择成为显名股东。第二种解决思路,实际上是想借助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将隐名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框架之内,其模式可以表述为“诚信原则 人格否认”,该思路其实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隐名股东的身份问题,即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问题,此时隐名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似乎主要是基于对诚信原则的违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仿佛是被“生拉硬拽”进来充门面的角色。在公报案例《邵某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在裁判中将隐名股东纳入《公司法》第20条中规定的“股东”的范畴,即在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成为债务人公司隐名股东后,因其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报案例中明确隐名股东符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并且直接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并没有依据民法诚信原则或者侵权法规则进行处理。
(四)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 关于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观点
关于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由于否定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原本就是在穷尽其他手段之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得已选项”,本身就应当慎重适用,故此,不宜对适用的责任主体随意做扩大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具体表现为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通过持有投票权的方式甚至通过亲属关系对公司实施过度支配与控制,进而完成各种利益输送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此,应当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对其滥用权利导致公司无法偿付债权人债权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公司清算中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规定的借鉴意义
尽管《九民纪要》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法定的清算义务主体,但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已经将侵权责任的主体扩展到实际控制人,并非仅限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清算义务主体的范畴。遵循同样的法理,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通过各种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成为空壳或者工具,导致公司无法偿付债权人债权时,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目前在最高法院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判例中,大多数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兼具公司股东身份,在实际控制人具备股东身份的条件下,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障碍。
在公报案例《邵某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案的裁判要旨认为,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做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在该案的裁判要旨中,只是要求在认定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考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并没有明确实际控制人属于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情形中的责任主体。
在《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在裁判说理中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实际控制人构成法人人格否认中的责任主体。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理由认为,王某某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其系公司股东张某的丈夫,且作为公司的代表对外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对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的权力。在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自愿出具《保证书》,保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某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判决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非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
(五)关联公司人格否认问题
1.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法律依据的缺失
实践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其对关联公司的支配权,利用多个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通过减损某个关联公司的利益以求其控制的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同时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此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使各个关联公司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此种情形称之为横向否认或者“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行人格否认,只能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
2.《九民纪要》中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股东实施的哪些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说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会议纪要》对此明确了实践中的三种情形,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九民纪要》第11条在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规定中明确,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否定关联公司人格提供了法律适用中的裁判说理依据。
3.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认定标准,以便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利于规范关联公司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健康发展。
指导案例15号确立的具体裁判规则: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报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一案的裁判摘要中,最高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在《北京宏宇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19号)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公司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将公司资产无偿转移给三个关联公司,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清,关联公司应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各关联公司陆续成立和变化的轨迹,可以看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公司的法人人格变成股东用来逃避公司债务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