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所有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时效;而劳动仲裁时效是一种特别时效,仅适用劳动争议这一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是适用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在诉讼阶段仍然适用,应审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的,一律驳回起诉讼请求,很显然,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也就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就是这种观点的集中反映。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仅适用于仲裁阶段,而不适用于诉讼阶段,对于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诉讼时效来审理,而不再审查当事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第一种观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则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将劳动者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由两年缩减到60天,不知依据是什么?《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基本的人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使之'缩水',很显然是属于越权,系越权解释,违反我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2、《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只能够在仲裁阶段试用,而在诉讼阶段不应适用,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是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如何处理的依据。更不是人民法院做出实体权利处理的法律依据。

3、劳动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源于民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各国仍然按民事纠纷来处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我过现在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在民庭进行审理,这一切说明,劳动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审理民事案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适用劳动法,但劳动法并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应适用普通适用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4、法院受理这类劳动争议案件后,如果再去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过了仲裁时效,有无正当理由,实际是在审查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是否正确,这与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宗旨向悖。人民法院不是对仲裁机构的的裁决进行评说。而是对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正确应予支持。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程序,而且是不可逆转的,在诉讼阶段再去审查仲裁机构应否受理,这一做法无法律依据,还有从诉讼阶段回到仲裁阶段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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