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规定被废止后,还能作为处分的依据吗
有观点认为,既然有关党内法规已被废止,那么纪检机关办理尚未结案的案件,就不能再适用。也就是说,《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所称的“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必须排除那些已被废止的规定或政策。
对此笔者个人倾向认为,法律失效又称法律终止生效,是指法律自被明令废止或者默示废止(新法生效后旧法自然失效)之日,不再具有效力,对此后发生的行为不再具有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其施行期间发生的行为也失去约束力。
不妨参考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对行为时法律表述为“当时的法律”,其中是否也包括那些已被废止的法律呢?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补充规定等等。其中,1979年刑法在新刑法生效后,已经自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被新刑法“附件一”明令废止。据此,我国刑法所称的“当时的法律”既包括至今仍然有效的法律,也包括那些已被废止的法律。
从党纪上看,《条例》规定,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申诉复查案件需要适用的党内法规,大量属于已被废止的法规,但仍可在复查复议中适用。而且,如果认为党内法规被废止后就不能适用,那么对2016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因为当时的规定已被废止,是否就一律无法认定为违纪呢?综上,笔者认为《条例》所称“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应当包括已被废止的规定,可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加以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废止的法规系党纪解释答复的,一般需要适用对应的行为时基础性党内法规即行为时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条款作为处理依据。
此外,《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主要是对违纪行为及其处分的适用。过去经咨询和研究认为,《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违纪和处分范围外的事项可以从新。例如,对行为人2016年前的错误行为,尚不构成违纪但需进行批评教育的,是适用2016年《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已废止)还是适用2019年《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近期,根据中办法规局发布的对《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官方解读:当涉及责任追究、处理处分等党内法规的溯及力时,新的党内法规是否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主要不是依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而是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只有当新的党内法规对此前发生的行为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轻于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才适用新的规定。从上述解读看,对涉及违纪和处分、责任追究、组织处理和其他处理事项的,均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