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民办医院、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的身份与出资认定法律浅析

民办非企业俗称“民非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常见的有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图书馆等等,教育、医疗、文化等行业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的民生工程,近年来也多受到资本的追捧。但目前关于民非组织唯一适用且有效的法规是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该条例适用至今已20余年,该条例现已难以适应目前民非组织的各种变化,难以解决现在民非组织产生的各种纠纷问题。因此,在发生相关纠纷时,各地的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

民非组织无股权股份之概念故无股权转让之情形

民办非企业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为各地的民政部门,而非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民非组织没有“股权”、“股份”的概念。根据民非组织举办者的不同,民非组织的形式分为个体制、合伙制、法人制。《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非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在民非组织中存在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举办者,但不存在股东、合伙人,自然也就不存在股权、股份的概念。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间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即民非组织举办者的出资在本质上是属于对社会的捐赠,民非组织对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举办者对该财产不再具有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发布了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案件。该案的原告李某与陶某、乐某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某学校,在行政机关登记的举办者为某公司,产生纠纷后李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某学校的举办者与出资人身份,并确认其出资比例。法院裁定认为,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李某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法院最终裁定驳回驳回李某的起诉。

但是并非所有的确认出资份额诉请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民再91号案件中则认为,如果诉请是基于对双方委托代持关系进行确认,进而再要求确认实际出资人及变更举办者身份,则不同于上述最高院公报案例中的“诉请变更举办者身份”中的出资人资格确认问题。该案中,福建省高院判决确认被代持人为某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代持人对某学校享有的举办者、出资人权益归被代持人所有。代持人应配合被代持人办理某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变更手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案件中则认为,学校并非股份制企业,该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某学校的股权份额,实际的目的是要求确认其在某学校的资产份额,因通过涉案协议的履行,原告已将某学校转让予他人,且资产已实际转让,被告亦已经营多年,双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占有某学校的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民非组织不存在股东、合伙人的概念,亦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对于出现纠纷后要求确认举办者身份的问题,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就行分析,上述三个案例亦不代表其他法院在审理类似纠纷中时会遵循相同的观点。

民非组织“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转让款能否要求返还问题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民法典》生效前,原则上合同只要成立且没有违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民法典》明没有采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表述,而是在一百四十三至一百五十七条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除此之外,《民法典》中还就某些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暂行条例》规定了民非组织举办者/出资人的出资在本质上是属于对社会的捐赠,举办者/出资人对对该财产不再具有财产权益。那么民非组织“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如何?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有两个“强制性规定”,违反第一个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因而其性质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第二个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合同依然有效(如《消防法》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而非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其性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民非组织“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需要根据民非组织的类别、转让的具体情形等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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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云08民终777号案件中认为,从双方之间签订的《普洱眼科医院医疗合作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合同为商业性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这从根本上与国家设立非盈利性机构的根本目的相悖。故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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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3民终4914号案件中则认为,某医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进行营利性经营,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该医院不得向出资人分配所取得的利润。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就分配利润进行约定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条款,该无效条款自始无效。但该无效条款并不导致协议其他条款亦无效,黄某依据该无效条款而要求撤销全部合同内容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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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6民终2271号案件中,何某与孔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贺某将学校的全部股权转让予孔某、许某。贺某与孔某、许某约定暂不对登记举办者进行变更,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学校进行财务清算,没有对学校的账册资料进行交接,上述行为导致佛山市教育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而此时《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何某在本案中主张孔某、许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对价款。孔某则另案起诉,其认为《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要求贺某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项。

佛山中院认为,何某与孔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贺某将学校的全部股权转让予孔某、许某,实质上已经对学校的举办者进行了变更,贺某与孔某、许某对于学校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均负有过错。但孔某所依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等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案涉《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孔某、许某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从何某处承接学校的经营管理权并继续办学,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已被吊销,《转让协议》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业已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判令解除《转让协议》,驳回何某要求孔某、许某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的诉讼请求。

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20多年前的《暂行条例》已难以适应当下的民非组织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于举办人的身份/出资份额能否转让问题,以上的三个案例分别给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但从笔者检索的其他案例中来看,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比例较大。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公益性事业。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实践中对于举办人/出资份额的转让协议大多认定有效。但民非组织有其明显的特殊性,举办人基于公益的目的成立民非组织,举办人的出资最终亦归于社会。从实践的角度,民非组织的“股权”转让、举办人身份转让,仍是合规与经营中的重大风险。

参考资料及案例:

1.《民办非企业单位(民非组织)“股权”转让法律障碍探析》,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2.(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

3.(2017)闽民再91号;

4.(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

5.(2019)云08民终777号;

6.(2020)苏03民终4914号;

7.(2018)粤06民终2271号。

团队成员简介

彭亚

律师

彭亚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硕士研究生学历,曾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律工作,熟悉行政复议、诉讼程序。常年服务于园林、建筑、信息科技等数十家法律顾问单位,熟练处理企业人事、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等事务。擅长领域包括劳动人事纠纷、合同纠纷、行政复议诉讼等民事、行政类。彭律师身兼多个社会职务: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维权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协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华南理工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理事、白云区法律援助律师等。

孙兵文

律师

孙兵文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兵文律师于1995年大学毕业,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二十多年,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处理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及刑事案件,曾代理了众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作为以诉讼为主的专业律师团队负责人,能够为企业及企业家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合理合规合法的风险管控方案。为人诚信、耿直,正派,具有很强的责任心。执业以来积极参与律师社会公益事业,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侵权责任纠纷,专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探索。

彭志宇

实习律师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孙兵文律师团队实习律师,同时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证券投资顾问资格。曾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某上市公司实习,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与良好的经济学基础。

蒋昌有

律师

蒋昌有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蒋昌有律师长期代理众多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领域,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在法律框架内竭尽全力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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