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适格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乙方)刘某于2009年 10月 9日与被告(甲方)某村委会A组签订《修建村道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2010年8月23日该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后经原告多方催讨,均已各种借口拒付。为此,原告以某村委会A组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法院开庭时,A组诉讼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修建村道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只有15名村民的签名,未盖A组公章,且被告某村委会A组又系由B、C、D三个自然村组成,而B、C自然村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所提交的“欠条”上只写明“上面片下欠刘某壹万元整”及落款日期,无“欠款人”签名,也未注明是否欠工程款,亦无A自然村的公章,“在场人签字”处有白某福、白某和、周某的签名,但三人来自B、C、D不同自然村,该“欠条”不具备欠条的形式要件,A组诉讼代表人又不予认可。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凭其与A组所签合同书、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享有诉权。后经法院审理,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如驳回原告起诉,则剥夺了原告的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规定的。当然,也可由法院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不申请撤诉,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以该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A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在审判实务中,案件在经过开庭审理后,才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被告不适格的情况时有出现,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还是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同民事法官的理解不一,导致同一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了裁判文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对本案应该如何正确处理,笔者认为,应弄清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涵义及区别所在。
一、两者的涵义
所谓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驳回起诉情况主要有:1、《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则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法院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再适用裁定不予受理。 2、原告的起诉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但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
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它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用判决的方式作出。审判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的情形:(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2)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3)当事人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而对方又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二、两者的区别
1、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评价,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的评价;在审判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须将庭审过程全部结束,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即使有些已进行了开庭审理,因其解决的就是程序问题,所以庭审过程不必完全走完;2、驳回起诉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和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但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请求,其起诉缺乏胜诉的证据;3、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的形式;4、驳回起诉适用程序法,驳回诉讼请求程序法、实体法均可适用。
理解、掌握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涵义、区别,我们就可正确处理好上列类似案件。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