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答疑43号:先押后卖车辆被牵掣不构成盗窃
编者按:
个案答疑系列系笔者与各地同事交流案例之个人观点,仅作参考。相较于笔者旧往案例分析,个案答疑之论证不够翔实,定有疏漏之处,恳请不吝斧正。
个案答疑第43号
先押后卖车辆被牵掣不构成盗窃
作者:赵恒裕
【基本案情】
【2021江苏案例】——
A明知B曾以B车作抵押物向C公司抵押贷款,A仍以低于市场价格购入B车后使用,因抵押登记该车无法办理过户。后因B期限届满未还款,C遂从A处将车偷偷开回,A报警称车辆被盗。
问:C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
【观点分歧】
观点一:C构成盗窃。理由是车辆归属A占有,C将车辆开走符合系将他人占有财物移转归自己占有。
观点二:C不构成盗窃。理由是C开走车辆系为实现其对B的债权,无非法占有目的。
【个人解析】
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
1.车辆所有权归A,但C仍享有抵押权
本案AB间买卖车辆合同除非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等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B车虽抵押但车辆所有权仍归属于B,B出卖车辆是有权处分且车辆已经交付,基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变动发生效力,A确定取得B车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物权效力。
但是,从无法办理过户推测,B车贷款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本案属于先押后卖,由于抵押物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故本案车辆抵押权作为抵押物的负担由受让人A法定承受。否则A显然无法以低价购得B车,B也不会也低价出让车辆,这一负担显然包含在AB车辆的交易成本之中。故A所有的车辆上法定负担一个担保B向C借款的抵押权。
2.C还可主张物上代位权及基于限制转让约定的物权变动涤除权
一般车贷合同均会约定限制转让抵押物。此时需分两种情形讨论:首先,如果限制转让约定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有登记在内,则C可以主张AB间车辆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一经判决确认,在A对车辆所有权溯及至其受领车辆时就不存在,车辆所有权归属于B,C可向B就其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次,如果限制转让约定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未登记在内,C主张AB车辆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的,一般不支持,但本案由于受让人A对车辆抵押甚或限制转让约定知情,A属于恶意受让人,此时C的主张仍应支持,结果同前。
换言之,按照车贷行业通常的借款和抵押合同,C均有权主张AB车辆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车辆所有权仍归属于B,B则需向A承担无法移转车辆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这是C的救济途径之一。当然,C也可以主张物上代位权,向B主张就其转让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C当然也可以不涤除物权变动效力,向A就其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
3.车辆归A占有,C偷开走客观上符合盗窃行为模式
不论C是否主张上述权利,案发时车辆归A车所有(仅当C主张物权变动涤除权时,才溯及A自始不享有车辆所有权),C仅享有前述抵押权、物上代位权、及基于限制转让约定的物权转让涤除权。但只有A的所有权具备占有权能,且车辆事实上也归属A管理控制,客观上归A占有。而C的三个权力均不具备占有权能,故其无权向A主张占有车辆,其将车辆从A处偷偷开走的,客观上符合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
4.C主观上不存在盗窃故意
讨论犯罪构成,不能仅停留于客观违法层面,主观责任要素亦需证成。
同样的,一般的车贷合同都会预先约定在期限届满不能清偿债务情形下“可以留置抵押车辆”的留置权或者“直接取得抵押车辆所有权”的流质契约,二者由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均属无效,故车辆留置权并未设立,车辆所有权也并未发生变动。但身为债权的C往往会基于合同约定误认为自己已取得抵押车辆的留置权或者所有权,进而将“客观上归属他人占有的车辆”在主观上误认为“归属自身占有、所有的车辆”而牵掣,此时C牵掣他人车辆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即行为客观上侵夺他人占有物,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取回自身所有物或占有物。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存在认识错误,且这种错误认识具备合理性,故其主观上不具备盗窃故意,仅成立过失,阻却盗窃罪的证成。
当然,这种对车辆物权的错误认识一经有权部门或者司法程序判定之后,C仍以此为由牵掣抵押车辆的,则应肯定其不存在认识错误,即其行为客观上将A占有车辆移转归自己占有,主观上也推定其认识到自己是在将他人占有财物移转归自己占有,主客观相一致,具备故意而非过失。但如要证成盗窃,还需进一步论证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责任要素。
5.C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12 号)关盛艺盗窃案的观点认为:“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债务人盗窃事宜,并声明只要债务人还款即归还所窃之物。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实现债权目的的正当性及后续实现债权的跟进行为对之前不法手段具有补救功能,使占有的非法性得到一定程度的“漂白”,故对此种情形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比本案而言,关盛艺盗窃案讨论的前提基础是“行为人盗窃与债权无关联的债务人财物”而展开的,而本案讨论的前提“行为人盗窃与债权关联的债务人财物”,其目的同样正当且行为对象——抵押车辆与其债权存在关联性,手段更是正当。实务中C通常牵掣车辆时会预先通知A或B甚至采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的方式告知“如债务人及时还款便归还牵掣车辆”,故就本案而言,只要查明C牵掣车辆后有无及时告知并表明愿意返还财物的,就可阻却C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阻却盗窃罪的证成,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6.另类的举重明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两份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知,实务中对于为索取非法债务、抢劫赌资赃款而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财产法益的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只能认定构成侵犯人身法益的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既然为了实现“非法”债务而实施暴力行为都不构成侵财类犯罪,那么本案这种为了实现“合法”债务而使用平和手段的行为更不应构成侵财犯罪,当然这种举重明轻成立的前提必须是行为指向的财物与债权存在同一性或者存在担保物权等此类债权的从权利,如果行为人盗窃债务人与债权无关的财物以实现债权得,一般应认定构成盗窃,仅在前述《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12 号)中提及的“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下阻却犯罪。
7.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论证C不构成盗窃罪是一个事实判断,但事实的确证需以证据的收集为前提。所以对于A的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由收集在案的证据——例如双方陈述、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抵押合同、C牵掣车辆前后有无告知及时还款便归还车辆的陈述等,确证C不构成盗窃罪时,再行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然,如能当场判明属于民事纠纷的,亦可以在受理阶段直接告知其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01条:【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06条:【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
第43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④】《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12 号)关盛艺盗窃案节选: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目的的非法性,同时也包含手段的非法性。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仍可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便是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放纵。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因目的具有正当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债务人盗窃事宜,并声明只要债务人还款即归还所窃之物。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实现债权目的的正当性及后续实现债权的跟进行为对之前不法手段具有补救功能,使占有的非法性得到一定程度的“漂白”,故对此种情形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 本文结束——
观点无有高下,故可百家争鸣。
见解虽分左右,却能百花齐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