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招标文件不得将这些要素作为评分项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价标准中的分值设定应当与评价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一线采购人员不掌握评价因素的具体设置,尤其是哪些条件可以设置为评价因素,哪些条件不能设置为评价因素,导致采购工作中出现各种问题。许多项目因不合理的条件而被拒绝,导致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和歧视性待遇。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些因素不得作为评价因素:

综合评分法是政府采购的重要评标方法,依法、科学、合理地设定评标标准或评标准则是做好综合评分工作的前提和关键。以下问答将在中国比迪招标网使用,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设置评标因素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问:“本地化服务”能在评标中加分吗?

答:1。不应将其设定为投标门槛,否则不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排除潜在投标人对国外供应商的政府采购。本地化服务的资质要求可能会排斥潜在投标人,这是不公平的。《政府采购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阻挠或者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列出了招标人在不合理的条件下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的八种情况。因此,在具体操作中,本地化服务不能作为限制非本地投标人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门槛。

2.可以作为加分项,保证售后服务的稳定性。并非所有项目都需要本地化的服务条款。对于重要的信息系统、软件、特种设备等招标项目,本地化服务条款可能是非常重要的条款。特别是对于采购商来说,中标人的售后服务能力和及时性非常重要。设备越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越大的项目,对本地化服务的要求越严格。在制定招标文件时,代理机构必须与买方进行更多的沟通,核实他们的采购需求,然后根据买方的需求和要求制定可量化的标准,以避免无论项目是否需要,都要增加本地化的服务奖金条款。

本地化服务作为加分项是可行合理的。售后服务组织的定位关系到售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售后服务组织的持续运行时间关系到售后服务的稳定性。同时,任何合法企业均可在中国永久注册或设立分支机构。因此,投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本地化售后服务能力的评价标准是合理的。问:未列入节能环保清单的产品在招标文件中列为加分项是否合理?

答:具体到实际情况,如果招标文件中有明确加分的话,调整加分比较合理也是可以的。

相关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应把握四个要点:

第一,要以相关标准为依据;

第二,要有客观的证明材料,比如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单纯依靠供应商自己的承诺;

第三,加分点对应的情况要清晰可辨,不能模棱两可;

四、是奖金范围应合理,应与投标产品节能或环保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关。

问:取消行政许可资格可以加分吗?

答:业内招标专家认为,取消的行政许可资格不能再作为供应商的资格门槛和实质性条款,也不能作为加分条件。原因有二:

第一,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原则。假设资质未被取消,则无法在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规定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一级加5分,二级加4分。但如果不取消资质,很可能只有二级资质或三级资质的企业已经具备资质升级条件,或者已经通过审核正在公示。失格后,以上都嘎然而止。这意味着,根据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规定,本来可以获得较高分数的投标人,不能因为取消资格而获得加分。对这些竞标者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是违反政府采购支持小微企业的相关政策。除非明确给中小企业,否则这个考核因子加5分。由于资质考试标准与企业规模密切相关,小微企业在本项目中获得较高资质、获得较高加分的可能性不大。

问:现场踩踏证明可以作为评分项目吗?

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为了保证采购效果,有时会增加现场勘察、投标、答辩等环节。这些环节不是强制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但买方认为,现场踏勘可以使投标人更好地了解项目周边环境,做出合理的投标报价和投标方案。

现场踏勘投标人更关注项目,这应该是评分因素。

招标行业的专家认为,利用好现场踏勘可以更好地为项目服务。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实地踏勘的时间和联系人,由供应商选择去还是不去,不作为评分项目。同时,我们必须做好以下三件事:

首先,买方应自行进行现场勘察,并在招标文件中尽可能以照片和图纸的形式向投标人提供工程现状以供参考。对于投标人在现场踏勘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发布补充公告,以确保所有潜在投标人获得相同的信息。二、做好风险预警工作。也就是说,投标人可以通过实地调查掌握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便于制定科学的实施方案和风险分析,也可以准确制定投标价格标准。如果投标人的现场勘察影响投标报价和方案编制,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三,招标文件中还应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因供应商自身无法参与现场勘察或现场勘察不完整而提出修改投标报价或索赔,图纸或招标文件存在缺陷的除外。

通过在招标文件中做好这三项措施,可以尽可能降低中标后施工过程中投标价格过低以及大量变更和索赔纠纷的风险,从而更好地利用现场踏勘,保证采购效果。

问:具体金额的合同履行情况可以作为评价因素吗?

答:招标行业专家认为,采购方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的合同履约情况,但不能以具体金额的合同履约情况作为评价因素。

《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659号》认定,将具体金额的合同履约情况设定为评价因素,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的“在不合理条件下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的情形。

综合评价法是政府采购的重要评价方法,合法、科学、合理地设定评标标准或评价准则是做好综合评价的前提和关键,而评价因素的选择是设定评价标准的重中之重。评标因素的设定应以法律法规的发挥为标准,遵循一定的原则,以保证评标标准或评标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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