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同犯罪”提起自诉问题简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有履行义务并且有履行能力,拒绝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被称为“拒执罪”,根据在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根据规定,构成拒执罪的主体主要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相应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很多情形下,被执行人可以构成拒执罪,根据刑法规定相应帮助和协助的第三人可以与被执行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对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要因为其具有其他符合追究拒执罪的情况而去追究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拒执罪。我们最近计划对被执行人及其朋友、亲人、合作方等(以下简称:第三人)以帮助、协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而构成共同犯罪为由追究拒执罪,恳请各位专业人士多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人知道被执行人有相应生效的判决裁定履行给付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的问题。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被执行人有需要履行给付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对于是否明知,在实践中,要根据双方的关系、认识时间、交往次数等综合考虑。对于是非常亲密的关系,比如夫妻、子女、父母关系,则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主观存在共同故意,但是对于夫妻正在闹离婚、长期分居等特殊情况,则在认定为主观存在共同故意时需要谨慎。而对于仅仅是存在朋友、合作人关系的,则认定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时也应当谨慎。
刑法规定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对于第三人确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了被执行人,并毁坏、转移或隐瞒了相应财产的,则不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也不构成帮助隐匿犯罪所得罪的帮助犯,因为第三方根本没有与被执行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可能构成其他违法犯罪,比如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侵占公私财物。
现实中,对于被执行人有很多财产,完全可以涵盖被执行人的债务,第三方转移毁坏隐匿相应财产的,一般也不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隐匿、毁坏转移的财产属于法院应当执行的特定财物的,比如法院已经查封了相应财产,或者相应财产属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第三方在明知时进行转移、毁坏等的,仍然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
二、第三方与被执行人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并为其提供支持帮助。
第三方在明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生效判决裁定的,第三方为被执行人提供银行卡、隐匿财产的存放场所从而转移隐匿财产的,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
由于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基本实现了网上对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支付宝、微信等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微信等进行消费和交易是会受到限制,很多法院基本都会在立案后7日内进行网络查控措施,广东省部分法院在立案后第2日就会进行网络查控,效率非常的高,部分被执行人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里面的资金被冻结后,往往会利用妻子、朋友、合作伙伴等第三人的相应银行账号收款。笔者曾经见过被执行人身上的银卡有多张是其“闺蜜”、“同学”、“合作伙伴”等人名下的,被执行人不仅仅使用一位或两位第三人的银行卡进行日常经营和生活使用。该类型的被执行人完全可以构成拒执罪,为被执行人提供银行卡的第三方如果明知是为了逃避执行而为被执行人提供相应帮助的,则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这类情况被追究共同犯罪的还是有的,在裁判文书网可以随时查到相应刑事判决书。
由于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可以用手机号、QQ号码进行注册,因此,一个人可以有多个支付宝账号或者微信账号,相应账号都具有支付和收款功能,因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相应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也比较普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利用第三人名下的相应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消费和经营。
另外,还存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车辆、仓库、房产等用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对于第三人在明知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而为被执行人提供相应帮助中是否收取相应费用以及基于其他目的,均不影响其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人自己购买相应财物后,赠与或出卖给被执行人,但是没有进行交付或变更登记是否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故意。关于该问题,我们没有遇到过类似的情况,请各位专业人士多多沟通交流。我们认为该类情况下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不应当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该情况下,第三方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第三方主观上没有存在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主观意图,再者,相应赠与和买卖增加了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裁定的能力,增强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当然,被执行人取得相应赠与或购买财产的所有权后,第三人再帮助或协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另当别论。
三、举证责任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1日施行)第321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后,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在相应举证责任方面,追究拒执罪共同犯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不能加重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同时,为了保障自诉人行驶自诉权,法律也规定了自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或者法院要求公安协助调查的问题,但是相应立法目的仅仅是体现法律保障自诉人的自诉权,属于一种公平原则的体现。比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1日施行)第325条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是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人方没有责任和义务去核实被执行人具体的债务和给付情况,比如第三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场地给被执行人使用时,没有义务核实被执行人是否有执行案件,是否有需要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决等问题,往往只是凭借被执行人单方的说明或告知。共同犯罪的故意、犯罪行为等举证责任应当由自诉人举证,不能把举证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因此,提起自诉的自诉人应当搜集和调查相应证据。实践中,我们建议最好从被执行人处调查和搜集相应证据,根据相应线索和证据,初步判断第三人是否与被执行人构成共同犯罪,代理律师在自诉案件中需要强有力的取证意识和分析判断能力。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代理律师能否请求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的问题。律师调查令目前只是使用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调查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相应的证据。刑事诉讼法大多的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相应调查和申请检察院、法院进行调查的相应权利,没有明确规定自诉人的代理律师的相应调查权问题。我们建议在追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同构成拒执罪的自诉案件中,如果感觉被执行人属于有钱不还的典型的“老赖”时,则最好先在执行程序中代理律师积极请求法院调查或者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搜集和调查相应证据,比如搜集的证据金额达到了当地法院规定的犯罪金额(广东个人金额达到2万元,单位金额达到30万元)和情况的,被执行人仍然不履行相应判决裁定的,则可以积极采取提起刑事自诉,从而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
四、其他问题
1、拒执罪的犯罪金额每个地方规定不同。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2018年9月12日发布)第2条最后一项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立案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2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20万元人民币以上掌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0%以上掌握。”同时,四川省高级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12月16日印发)第2条最后一项规定:“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予以认定。”
根据相应规定,每个地方的立案标准不同,申请强制执行管辖地主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所在地等几个地方管辖,申请执行人应向最有利于的推动执行的地方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过多考虑执行的差旅费、时间花销成本。每个地方对于拒执罪的规定都是不同的,应当向有明确规定构成拒执罪金额和条件的地方申请强制执行。通过追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构成拒执罪的方式提起自诉有利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相应判决裁定的义务。追究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共同构成拒执罪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属于有钱不还的典型“老赖”类型,如果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则自诉人提起自诉追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犯罪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2、没有依法追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的,则视为放弃对相应人员追究拒执罪。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1日施行)第32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在提起追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共同犯罪时应当慎重考虑放弃被追究人员问题。
3、追究共同犯罪的管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第3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被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另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5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被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在2015年7月20日已经公布并实施,并在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在上面已经说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一般有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所在地等,申请强制执行时就要考虑当地是否可以追究拒执罪?拒执罪构成条件和金额是否明确?律师调查取证问题?司法环境问题?等等,向有利于执行申请人(自诉人)的相应法院申请执行,不应当过多考虑差旅费、时间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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