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华: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认定
唐明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定类型而在刑法的定罪量刑中占据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对其涵义、规范要件和形式等基础理论进行综合梳理并进一步对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法律困境予以简单分析,后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相关立法的解决措施,以期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认定提供具有统一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而解决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艰难的困境。
引言
无论是四要件理论还是三阶层理论,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认定行为人罪责刑的重要条件。当前我国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同时使针对财产的犯罪数量猛增、犯罪形式和手段日趋复杂化、新颖化、隐蔽化,已然为司法机关的实践工作增添了难度。而当前我国刑法中与财产性犯罪密切相关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理论研究不成熟、相关法律规范欠缺等问题,进一步导致司法判案过程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认定颇具难度。因此,简单探讨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规范要件和形式等基础理论并发现我国刑法体系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立法的不足之处,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之策,为促进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提供重要司法保障。
一、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范畴
对于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形成了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种,排除权利者意识说,即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而把自己作为合法的财物所有者而行动的主观意思;第二种是利用处分意识说,指按照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的意思;第三种则是折中说,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而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且按该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此种学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界和判例通行的观点。
对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也应当采取折中说。首先,“非法占有目的”要求具有“排除意思”,即行为人排除相对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转而使财物处于自己或他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并且使此种排除程度达到了刑法上可罚的标准。因为《刑法》具有的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公法属性,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所侵犯包括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实际占有之下的合法占有、非法占有两种状态。同时,还应当要求具有“利用意思”,具体表现为按照财物的经济属性、财物的本来用途或按照财物可能的使用方法等形式对财物进行利用。即行为人只有排除了相对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使财物处于自己或他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并且按照财物可能的任何使用方法对财物进行利用,如将抢劫或偷盗的他人钱财用于收藏或用于垫桌脚都可认定为行为人具有“利用意思”。
(一)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要件
明确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并进一步探讨其规范要件有利于实现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全面理解。
第一,非法占有的对象是他人持有或所有的公私财物。此处的“他人”指自然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公私财物”则不仅包括《刑法》第91条、第92条明确规定的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还应当包括特殊财产对象,如违禁品、无形物等。非法占有违禁品,亦是在扰乱社会秩序,传播负能量,要求行为人针对其错误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是《刑法》实现其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的应有之义。
第二,非法占有的结果是行为人将他人持有或所有的公私财物置于自己或第三人控制、支配之下。
第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与犯罪故意同时存在。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之主观状态,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与主观故意同时存在的对于他人持有或所有财物的积极排除和利用的心理意图,因而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形式
结合当前我国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界的主张,可以将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形式分为作为成文构成要素的“非法占有目的”和作为不成文构要件要素的“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作为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非法占有目的”。即法律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某些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如当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金融诈骗类型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等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此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相关罪名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多种客观行为进行了详细的释明,进一步为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审判中的认定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其次,作为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非法占有目的”,则指法律未明文规定而是学理上一般认为某些具体罪名的主观要件应当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和司法实践均认为传统财产罪中的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和挪用型犯罪的定罪量刑都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如,贪污贿赂类型犯罪中的贪污罪、受贿罪均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行为表现以及满足非法占有财物的相应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条件
二、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事实认定的法律困境
通过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内容的梳理可知其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重要性,而我国当前刑法体系中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立法规定存有的不足则为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留下了隐患。
(一)缺乏刑事实体法统一规范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界定“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和重要地位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当前我国仅有刑法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部分罪名具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余部分罪名以及刑法理论界认为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都尚缺法律规范指引实践操作。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以“纪要”的形式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司法解释存有的本质区别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推动“非法占有目的”事实认定的效力和作用仍极为不足。
(二)缺乏刑事程序细则指引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见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目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且对其适用我国有关刑事诉讼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但依据我国当前的刑事证据证明体系,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主观目的的证明主要依靠被追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记载被追诉人表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书证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刑事程序法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认定不予重视以及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匮乏等现实问题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严重的阻碍。
三、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认定的完善路径
针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心理现象而难以有直接证据证明的特性以及当前立法规定不完善的问题,以完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相关立法的形式加强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认定,有效保障法律统一并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一)健全刑法的相关司法解释
在刑法实体法方面制定统一的有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解释,是准确定义“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并促进其事实认定的必然条件。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下的我国刑法在设置罪名时重在考虑是否归罪、成立何种罪名等情形而忽略了刑事诉讼证明问题,且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明犯罪主观目的的法律规定本身已存在规定极为简单而缺乏操作性的特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定程度上的不协调关系是导致“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认定运行艰难的重要原因。为此,应当基于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难而借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诸多规范性文件的有益之处并总结其共通之处,制定统一性、专项性的司法解释,为刑法通说和司法实践均认为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犯罪主观要件的定罪量刑提供重要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提供重要指引。
(二)细化诉讼法的相关事实认定规则
细化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占有目的”事实认定的规则有利于发挥刑事程序法的保障刑事实体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的工具价值以及确保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首先,“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当然的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其次,刑事审判组织在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具体认定时应当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实际生活逻辑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同时具有排除意识和利用意思。
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取得财物后仍持续性地占有或按照财物可能的任何使用方法对财物进行利用的行为即应当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实施了在取得财物后仍持续性地占有并按照财物任何的可能的使用方法对财物进行利用的行为时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具体认定时何种程度算“持续性地占有、使用”、如何算是“财物可能的使用方法”,则需要灵活运用实践经验和生活逻辑。
“持续性地占有、使用”,首先应当判定行为人不具有返还意思,再结合物品的使用性质以及占用、使用时间的长短进行讨论。如针对一次性使用物品,则只要行为人对该物品进行了使用即满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条件。但就可重复性使用的物品而言则要从对物品的占用时间和损坏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长时间占有、使用该物品,或行为人虽短暂占有或使用该物品,但造成了该物品的不可逆性损伤、损害影响到物品的价值或者使该物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任意一种行为都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财物可能的使用方法”,即指行为人在占有、控制他人持有或所有的公私财物之后,根据财物的物理性属性或其本人心理上的满足等因素而利用财物。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往他人占有的高价古董碗里或他人所有的高档餐具里放置污物等行为,尔后原占有人或所有人因产生恶心、厌恶等心理而将高价财物低价抛售或丢弃,因行为人并未曾占有或所有过该高价财物而认定为其具有利用意思但不具有排除意思,故而不符合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条件而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将抢劫或偷盗而来的高价财物故意毁坏或于内放置污物,此为行为人故意排除他人对高价财物的占有或所有而转为自己占有并为追求自己心理上的满足而处置高价财物的行为,因同时满足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而应当对该行为人以抢劫罪或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