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融“绕标”证券公司不承担责任值得商榷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融资是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
由于融资融券中所获得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证券(标的证券),且在融资融券时要求按照一定的比例提供担保。“两融绕标”是指按照融资融券要求操作,利用利用还款、还券的不同顺序,将两融获得超过一定担保比例的部分资金转化为“自有资金”,然后购买标的证券以外的证券,实现绕标,其实质是从证券公司借款购买“标的证券”以外的证券。通常的操作手法为:融券卖出-融资买入-现券还券-资金套出(具体可百度搜索)。
那么在这样的操作过程中,证券公司承担责任吗?以下以案例形式予以说明。
案例:(2018)沪0106民初29128号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8日,叶南初与光大证券《融资融券合同》等一系列文本,后叶南初通过其信用账户下达“融券卖出、融资买入”一系列交易指令的重复操作,并通过“现券还券”的方式最终实现将融券负债解冻转化为自有资金,之后再操作买入可用作保证金证券即“尤夫股份”。 2018年5月8日,叶南初卖出持有的全部尤夫股份股票,向光大证券归还了部分融资欠款金额。截至2018年5月8日,叶南初仍欠光大证券融资本金6,171,182.95元、融资利息150,006.28元;2018年6月20日,叶南初偿还了13.61元利息。鉴于叶南初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光大证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相关资金。
法院判决:支持了光大证券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叶南初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后产生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其要求光大证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具体理由为,首先,“绕标”获取资金的过程系针对标的证券进行融资交易或融券交易,完全符合《两融管理办法》;其次,光大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并无限制投资者进行“绕标”操作的相关法定义务;最后,叶南初“绕标”获取的资金为自有资金,可以买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本案涉案“尤夫股份”属于光大证券认可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故此类交易模式并未违反现行监管规则的禁止性规定。故此光大证券对叶南初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笔者对法院的判决持有不同看法,认为证券公司是有责任的。
1、“两融绕标”行为本身已经违法金融监管要求,因为其实质是从证券机构借款“炒”非标证券,为监管所不允许。
2、《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行为。
3、“两融绕标”必须证券公司配合才能完成。证券公司的配合“非常隐秘”且合规,不易察觉。体现在合同约定中,将融券、融资、还券、还款进行独立操作,利用时间及顺序上的不同,在还款、还券时,人为造成融券项下负债的“消失”从而套出融券的资金,完成“绕标”行为。
4、“两融绕标”套取的资金不能被认定为自有资金。如果“两融”后有收益,该收益的资金被认为是自有资金是可以的,但是本案叶南初“绕标”获取的资金明显是“融券”获得的资金,这种资金属于借款,不能算为自有资金。
法院在本案中,还有个观点,就是“两融绕标”交易的各个环节均合规合法,这样的观点不仅让笔者想起了在我国著名的交易模式“走单、走票、不走货”,为此笔者还写个一篇文章《从法院判决看,什么条件下“走单、走票、不走货”不是真实的贸易》。希望若干年后,法院仍然认为“两融绕标”交易的各个环节均合规合法。
最后,引用一个证券公司修改的《两融合同》条款,说明证券公司是否有责任(来源新浪财经2019-9-29)。
原条款为““甲方选择'卖券还款’方式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按融资前款到期时间顺序优先偿还先到期的融资债务,同日到期的按买入时间顺序优先偿还成立在先的融资债务””。
修改后的“甲方选择'卖券还款’方式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券融资欠款,余款再按融资欠款到期时间顺序优先偿还先到期的融资债务,同日到期的按买入时间顺序优先偿还成立在先的融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