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意外险后能否免责

本文所讨论的“用工主体”与“雇员”,既包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也包括《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前述规定可知,在特定情形下,用工主体需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有部分用工主体仅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以期用更小的成本来处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保险金毕竟不等同于用工主体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用工主体可否在雇员领取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一、否定意见观点分析及实例援引

——法律关系独立说

有观点认为,雇员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与雇员请求用工主体就其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受保险金系雇员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本应享有的权利,雇员领受保险金后并不影响其就人身损害提出赔偿,故用工主体不得因雇员领取保险金而免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史某某与杨某、杨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史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本身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申请人史某某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与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赔偿,二审法院采用公平原则对史某某获得的赔偿款予以扣减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刘某某与刘某一、陈某某、刘某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合伙体虽表示当时购买保险的初衷系为了减少事故发生时合伙体的经济负担,但该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受益人已作相应变更,且并无证据表明合伙体的该意思表示经过刘某某的认可,故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当被保险人伤亡时,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受害人,保险金应归受害人所有。讼争合伙体不能以其交纳了保费、购买保险的真实意愿等为由主张该保险赔偿金为其所有并抵扣相应的补偿款。

在胡某某、王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某公司向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保险金的法律依据不同。其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益人只能为雇员及其近亲属,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雇员及其近亲属,作为投保人的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雇主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抵扣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不支持用工主体以保险金抵扣赔偿款的判决书中,“法律关系独立说”被裁判者广泛使用。究其原因,“法律关系独立说”从根本上否定了用工主体以保险金抵扣赔偿款的抗辩,使得裁判者无需在说理方面投入更多的精力。但正因为缺少深入的分析论证,“法律关系独立说”并未充分考虑以下问题:如果意外保险系由雇员本人投保并支付保费,那么“法律关系独立说”显然是无可挑剔的;但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中,雇员之所以能够获得保险金,系因用工主体为其投保意外险并支付了保费,如何评价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意外险的行为?其投保的目的及法律性质为何?

——福利或额外保护说

部分观点认为,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虽有分散自身风险的目的,但因该保险的性质及功能区别于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应视为用工主体向雇员提供的福利或额外保护,故不能免除用工主体应承担的责任。

在某电器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劳动者及其近亲属,而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免除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其变相地成为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不符合人身保险的法律规定,且该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不同,劳动者可以兼得,应看作用人单位提供的一项福利

在某实业公司与桓某、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桓某在提供劳务期间,某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为桓某投保该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表明某实业公司可以通过此保险转嫁风险,而是赋予了桓某额外的保护。

在某物业公司与张某、某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意外险不同于雇主责任险。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某本人,注重的是对员工的保障,在张某遭受意外后,由保险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张某支付保险金,可以为雇员人身安全提供更全面的保障。某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并无为雇员购买商业意外险的法定义务,为雇员购买意外险,更多体现为对雇员提供的一份福利保障。

“福利或额外保护说”考虑到了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意外险的目的,即分散自身风险。但该观点仍拘于意外险本身的合同性质,将雇员作为受益人领受保险金的结果与用工主体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割裂开来,将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意外险的性质解释为雇员福利或额外保护。“福利或额外保护说”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考虑,给予雇员更多的保护,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雇员已通过诉讼要求用工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用工主体往往连法定义务(包括缴纳工伤保险)都未能履行,此时却将用工主体的投保目的解释为向雇员提供福利或额外保护,显然难以令人信服。

——违反法律规定说

《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部分判决书认为,在用工主体需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判决用工主体在雇员领取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则用工主体将变相获取保险收益,成为实质上的受益人,这与《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相悖。基于上述考量,部分判决书对于用工主体要求在雇员领取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史某某与杨某、杨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按照上述法律理解,即使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亦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鉴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为史某某投保的是人身保险,其当然不能成为保险收益人,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主体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主张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3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在某电器制造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免除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使其变相地成为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不符合人身保险的法律规定。

在某交通工程机修厂与马某某、马某一、马某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同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交通工程机修厂与马某某、马某一、马某二订立协议约定马某某、马某一、马某二通过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获赔款项与团体意外险的保险理赔款相抵,结合交通工程机修厂所述其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旨在降低经营风险来看,双方该约定实质是将团体意外险法定受益人的权益变相转移至交通工程机修厂,变相地变更了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违反法律规定。

在范某某、俞某某、高某与某建设发展公司、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

“违反法律规定说”从《保险法》第39条关于用工主体不得作为雇员意外险受益人的法律规定着手,将用工主体免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一利益等同于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最终推导出法律禁止用工主体因雇员意外险获益的结论。前述观点未能充分理解《保险法》第39条规定,值得商榷。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用工主体不得作为雇员意外险的受益人,系为防范用工主体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利用其与雇员的从属关系恶意制造保险事故,引发道德风险。而在受益人为雇员本人的情形下,用工主体无法获取保险金,其财产不会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积极增加。即使允许用工主体在雇员领受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亦不会导致用工主体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恶意制造保险事故。故“违反法律规定说”认为《保险法》第39条禁止用工主体通过雇员意外险获益,是对法律的片面适用。

二、肯定意见观点分析及判例援引

部分判决书认为,因用工主体为雇员购买意外险的目的是为分担风险责任,用工主体作为投保人及保费支付者,理应享有以保险金抵偿赔偿款的利益。同时,雇员在领取保险金后,其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相应填补,此时免除用工主体相应责任并不会损害雇员利益。

在陈某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发包方为临时施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为分担责任风险,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是一种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得赔偿救济,对于受害人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这也就为雇主出资为提供劳务者购买商业保险转嫁风险提供了契机。因此,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团体意外险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及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提供劳务者承担的责任。综上,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本案所涉保险‘团体境外人员意外伤害险’系被告五矿23冶公司为含原告在内出境工人投保,其目的在于减轻接受劳务一方责任,并非原告自己投保,从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角度来讲,就本案原告相关损失,保险理赔应作为接受劳务者乙方责任抵充,不宜由原告重复取得。”

在尚某一、白某、尚某1、尚某2与范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尚某二、任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作为雇主为其营运车辆及车上人员投保该险种,其目的在于减少其用工风险及发生事故后的损失,分担赔偿责任,如雇主作为投保人仅具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将会减少雇主为雇员投保的积极性,故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将50万元保险理赔款在上诉人应得赔偿金基础上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在朱某某与某通信工程公司、毛某某、某广播电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系宏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排除和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同意某通信工程公司为其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应当认为其接受某通信工程公司的投保目的,且该投保目的有利于朱某某在务工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经济上的赔偿,也未损害朱某某的合法利益。故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已经从保险公司获赔的款项从某通信工程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三、比较与观察:用工主体可否在雇员领取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尽管持肯定观点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少数派,但笔者仍倾向于用工主体在员工领取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的意外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第三人基于该权利可直接要求合同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在利他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被称为债权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一方被称为债务人。债权人之所以在利他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往往是因为债权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债权人通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能够消灭债权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意外险,并将受益人指定为雇员本人,其目的在于以保险公司向雇员支付的保险金代替用工主体应支付的赔偿款,故该保险合同性质应属于利他合同。

另外一方面,雇员领受保险金的,应视为其同意用工主体以保险金代替赔偿款。利他合同虽无需经第三人同意即可成立,但对于是否行使利他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仍由第三人决定。如第三人行使该权利,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则债权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如第三人拒绝行使该权利,则债权人仍应按照原法律关系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雇员领受保险金前,其必然知晓该意外险系由用工主体为其投保,用工主体亦会提出以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抵扣赔偿款。此时,如雇员仍选择领受保险金,则应认定其同意用工主体以保险金代替赔偿款。如雇员拒绝领受保险金,则其仍可要求用工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用工主体为雇员投保意外险,该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根据利他合同的性质,用工主体可以在雇员领取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司法实践中尚未对此形成统一观点,笔者建议用工主体在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时尽量选择雇主责任险,或者在投保意外险时与员工订立书面协议,约定用工主体可以在雇员领取保险金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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