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言税语】支付宝2亿元红包税收问题的再思考
做税收,如同解数学题,很多题目看似相同,其实有不同的考点。在实际工作中,每一笔业务都有属于自己的独特性,也许这份独特就会成为另外一个税收政策的触发点,随后的结果都会发生改变。
上篇文章写到,支付宝2亿元的红包如果是税前数字,应该代扣4000万元个人所得税款,如果是税后数字,应该是代扣50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发文之前,我反复确认过偶然所得有减免的情形仅限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票中奖,没有其他的税收优惠。
发完之后,和群里的同行讨论,才想起忽略了一个文件,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 ,规定是:“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这么一来,所有小于5元的红包,应纳税额都在1元以下,都在系统中被归为0。
严格来说,这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是为了降低征管成本而采取的举措。在税收管理中常见于对小额合同的印花税征收中,而在稽查中,这个文件基本上是没有存在感的,因为没有一个案子的税额小于1元。
去年,支付宝公司平均一个红包是200多元,也不可能适用这个政策。今年,由于采取了随机分配的方案,且大量红包都设定小于5元,所有这些红包的个人所得税就被减免了,由于不知道支付宝公司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无法计算具体金额,凭估算,至少会减少80%的个人所得税款,大约3000多万元。一个不起眼的文件扭转乾坤,真有一种四两拨千斤的感觉!
谈完了个人所得税,再说说企业所得税。
关于这笔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是认定为广告费还是捐赠?好些朋友都留言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做广告费符合情理。
因为我看不到支付宝公司具体业务资料,所以上一篇文章提的观点是:“凭借网络的红包的发放记录,来认定属于广告费或业务宣传费,从税务角度看,证明力不足。”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概念是什么?如何界定?税收文件中没有具体规定。实际工作中需要职业判断。我只是说,如果这笔支出所附的原始凭证就是红包的发放记录,是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证据不充分。
有朋友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活动前后用户人数明显增长,具有宣传推广效应,就可以证明这笔支出是广告费。我认为这个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不能以结果倒推支出的性质。如果这个做为判断标准,那那些没明显效果的广告费都不能税前列支了,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当然,还是有热心的朋友找到了有力的证据,群里的朋友给我截图,说支付宝的每个红包上面都有一行小字,每个红包上面都有一个公司的广告,这样的话,每一个小红包都变成了广告媒介,这个证据,可以判定这些红包为广告制作费。
我觉得这个证据比原来充分了一些,但算不算完全充分?我只能说希望它还有更多的证据,就目前而言,如果这样认定是成立的。是不是意味着,任何一个公司,只需要在红包上面写一句广告语,都可以通过发红包的方式来增加广告费,如果是这样,那这里可供税收筹划的空间就大了,国家真的会允许这样做吗?
总不能说因为支付宝公司是大公司,它的活动知道的人多,就可以认定为广告费。而小公司,因为不知名,它活动发的红包就不能认定为广告费。
所以,我的结论,依然是,作为广告费支出,证据不足。当然,这一切是建立在已知条件上的讨论,正如我先前所说,实际业务中那些你不可知的独特因素也许就是扭转乾坤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