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在门面装潢上使用他人商标如何定性?

导读:我们经常看到某些经营户在其店招上或者门面装潢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这种行为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擅自在门面装璜上使用他人商标,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A公司称:A公司于1999年3月批准注册,在中国家居产业内已形成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产业化优势的连锁品牌之一。多年来, A公司凭借高度专业化、规模效益化、企业制度化的成功商业模式,在中国家居行业独树一帜。 其品牌影响力辐射中国大江南北。目前,A公司在全国拥有千余人专业设计师等服务人员、逾万余名施工人员规模,凭借先进的管理模式、杰出的设计团队、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深厚的企业文化,已成为行业内的旗帜企业,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和业内人士的尊敬、支持与鼓励,是消费者所喜爱的装饰品牌之一。2010年9月14日A公司注册了第7141935号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30年9月13日。2018年2月27日,A公司又受让了某文字商标在服务项目为第37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38418号,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2017年10月15日,A公司与L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A公司许可该公司成立“L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L市范围内使用A公司商标、VI形象及商号进行经营,期限至2019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B公司不得再继续使用A公司的商标、商号、标志等。合同期满后, B公司未续约,但B公司至今仍然利用A公司的商标、标志和商号进行经营,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L市市场监管局发出投诉举报要求B公司立即整改,并停止使用A公司商标、企业名称、标志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意见: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和法规审核人员对B公司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执法人员认为B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执法人员认为B公司擅自使用A公司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并且店招、室内装潢上均与A公司近似,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之规定,让消费者误以为B公司与A公司具有某种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商标为服务型商标,B公司未销售该商标的产品,难以认定为商标侵权。

第二种意见审核人员认为B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审核人员在审理此案件时,发现A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认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B 公司在其店招、室内装修、前台以及合同书上均使用了A公司的上述商标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误认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以及,构成侵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焦点:笔者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是否有证据证明具有一定影响。目前未有相关法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定影响做出解释,我们只能与《商标法》相关条文中的相同表述作同义解释。笔者认为的“有一定影响”,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比如驰名商标;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产品;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等。在本案中,无其有影响的证据,比如连锁店具有多少家,是否获得行业协会推荐或者评比,是否分布多个省份,在本土是否有相关公众知晓该商标,是否相关公众因该商标增加了交易成交量等。

在实际操作中,笔者建议依据证据来确定法律适用。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更为适当,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那么依据《商标法》处罚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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