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裁判文书生效前转移财产的,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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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部分被告在诉讼中转移财产,导致申请执行人拿到胜诉判决,却拿不到执行款。根据法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但不履行,因此对于审判阶段转移财产的,大部分判例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6号案例,如果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从审判阶段持续到执行阶段,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为强制执行申请人提供了一条救济渠道。

一、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因此仅在审判阶段转移财产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二、司法裁判规则

(一)仅在审判阶段移转财产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关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06月24日作出的(2019)鄂01刑终646号彭某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事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在一审期间将房屋出售,并于2016年10月14日将售房款取现。申请人彭某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5月23日先后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4日,彭某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执行人在一审期间将房屋出售,并于2016年10月14日将售房款取现,系逃避债务、隐瞒财产,依法应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彭王亮提供的自诉状和证据,熊某1将其卖房款45万元全部取现发生在上述两案民事判决生效前,故自诉人彭王亮要求追究侯某、熊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

(二)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样构成拒执罪

相关案例: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年01月19日作出的(2020)浙0324刑初44号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嘉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潘某某支付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21日依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在审理期间,潘某某为逃避以后被执行,于2017年4月25日将其在银行的定期存款人民币70万元予以提取,将其中的68万元转账至其侄子的银行账户,由其侄子转账至潘某某次子的账户。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潘某某仍继续隐藏财产,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裁判理由:“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的时间起算一般是从判决、裁定生效时开始。但如果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样构成拒执罪。因此,并非只有在执行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才构罪。被告人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执行转移财产银行存款,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持续隐匿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拒执罪。

行为人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可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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