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金融工具准则下“应收款项融资”项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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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雅苑转载之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本文选摘自《中审众环研究2020》。
问题
如下文背景资料中所提各项问题,如何考虑“应收款项融资”的列报范围?
背景
A 公司为 A+H 股公司,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2019 年 4 月 30 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修订印发 2019 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 6 号),确定了新的报表格式,其中,资产负债表增加了“应收款项融资”项目,该项目反 映资产负债表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等。
根据新准则的规定,对于拟转让(管理业务模式既包括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也包括出售) 的应收账款及拟背书或贴现的汇票将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在实务中,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在报表日已签订了相关合同(报表日合同尚未生效)判断还是以管理层对金融资产持有意图的声明或审批判断。
1、对业务模式的判断应获取何种依据?
2、对该类转让的应收账款及贴现或背书的商业汇票(含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是否应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以银行承兑汇票(或承兑单位信用等级非常高的商业承兑汇票,本案例中下同)为例,假定该类汇票背书转让会导致终止确认相关汇票。管理层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在供应商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优先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也会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补充流动资金。基于历史情况,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或 贴现)的比例可能在 0%-100%,即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的可能性为 0%-100%。
(1)在哪个范围内,企业持有的应收票据才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
(2)在哪个范围内,企业持有的应收票据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以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
(3)如果 A 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 100%都会用于背书(或贴现),A 公司的业务模式是否应界定为以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就不应再分类为以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应收款项融资)?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列报?
(4)A 公司基于确定资产负债表中“应收款项融资”项目列报金额之目的,需要就其实际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背书转让或贴现的历史数据和前瞻性信息进行定性分析。如果企业根据历史数据预计未来用于背书或贴现的比例在多少以下,企业持有票据目的是收取合同现金流量;预计背书或贴现比例在多少之间,是双重目的;预计背书或贴现比例大于多少,是以出售为目的,是否有量化的划分标准?
3、集团内部企业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层认为是不存在承兑风险的,集团内部企业受让后再对外背书时,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条件,在报表日预计会对外背书时是否应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
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应用指南》规定:“企业的业务模式并非企业自愿指定,而是一种客观事实,通常可以从企业为实现其目标而开展的特定活动中得以反映。企业应当考虑在业务模式评估日可获得的所有相关证据,包括企业评价和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金融资产业绩的方式、影响金融资产业绩的风险及其管理方式以及相关业务管理人员获得报酬的方式(例如报酬是基于所管理资产的公允价值还是所收取的合同现金流量)等。”
如上所述,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一种意图。审计实务中想了解该“客观事实”是否为“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以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需要结合企业以往管理该金融资产的实际方式进行分析,例如:企业有关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的管理政策中,是否明确为满足日常流动性需求可将其出售;企业以往是否经常存在将满足某些条件(如:特定信用等级客户的应收账款、某些大型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等)的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进行出售或贴现。即:根据企业以往的实际情况,出售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贴现是否已经属于经常性的行为,并非是在特殊情况(如资金紧缺)下的特殊行为。此时方可认定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以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
转让应收账款或者应收票据贴现必须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终止确认条件,才能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如果不能终止确认,说明相关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不属于“出售”金融资产,相应地相关业务模式不是“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以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进而也就不能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
其中,对于承兑单位信用等级非常高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否能够终止确认的问题:
证监会会计部《2017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中指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取决于金融资产所有权上主要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程度,并且风险与报酬的转移程度是对交易前后风险变动相对值的度量,而非风险本身的绝对值度量。风险与报酬的转移不应仅针对信用风险,还应综合考虑其他风险,如利率风险、延期付款风险、外汇风险等。商业承兑汇票的主要风险为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
年报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将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终止确认。根据我国票据法对追索权的规定,在背书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无追索权的情况下,该类金融资产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并没有转移,背书公司不应终止确认相关资产。
也即:证监会的监管意见一般是不认可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时的终止确认(本所一贯立场也是如此)。因此,应收商业承兑汇票也不能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
在新CAS 22下,对金融资产的分类,基于“业务模式+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双重分类标准,我们提供如下实务建议(请注意:以下讨论均以相关保理或背书、贴现业务能够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规定的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条件为前提):
如果A公司仅对部分应收款项予以保理或对部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背书或贴现(例如,仅对特定客户的应收款项予以保理、仅对特定银行承兑的汇票予以背书或贴现),可以考虑对应收款项组合或应收票据组合进行分拆。未来将予以保理的应收款项或予以背书或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模式属于“持有以出售”目的(即业务模式3:其他业务模式);剩余应收款项或应收票据的业务模式属于“持有以收取”目的(即业务模式1:持有业务模式)。需要注意的是:对适用不同业务模式进行管理的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需有客观证据予以区分,如经过公司内部适当层次的决策机构正式作出的决议、与外部保理商签订的保理协议、与贴现银行签订的贴现合同等。
如果公司对应收账款保理未建立完整的管理制度,日常也很少进行保理,主要是为了满足年末“两金压降”等考核指标等临时性目的而在临近年末时对部分应收账款予以保理,出售频率和金额相对于全年应收账款借方发生额而言不重大,则该企业管理应收账款的业务模式仍然总体上属于“持有以收取”类型,因而属于“业务模式1:持有业务模式”。公司对应收票据的贴现或背书,与本段所述的应收账款保理情形类似的,处理原则也一致。
一般认为,在“应收款项融资”项目中列报的应收款项(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能够通过SPPI测试,即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所说的“本金+利息”的条件。
(2)管理层有明确意图将这部分应收款项在其到期之前通过转让、背书或贴现的方式收回其合同现金流量,但也不排除持有至到期已收取到期现金流。为此,将这类金融资产与明确持有意图为“持有至到期以收取合同现金流”的其他应收款项明确区分,单独管理。
(3)这类应收款项后续用于转让、背书或者贴现时,预期将可以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规定的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条件;
(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该应收款项属于流动资产。(资产负债表日不属于流动资产列报范围的应收款项,无论其按照新CAS 22分类为哪类金融资产,均不属于“应收款项融资”列报范围。)
如果A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背书或贴现的比例存在不确定性,如上所述“管理层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在供应商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优先使用银行承兑竞汇票付款”,基于对资产负债表日时点应收款项融资的列报,需要就A公司实际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结算或转让贴现的历史数据和前瞻性信息趋势进行定性分析,且并不能以单一固定比例作为判断依据。对于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转让和贴现为主要途径的情况(如背景资料所述情形(3)),应结合“交易性”的判断条件,分析判断其是否应列报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对于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者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此类金融资产的期末公允价值计量,理论上应按其预计可收回金额按当前市场利率折现到资产负债表日,或者按其合同到期值按信用风险调整后的实际利率折现到资产负债表日。但在实务操作中,鉴于这些应收款项属于流动资产,其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票据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资金时间价值因素对其公允价值的影响不重大,并且在实际操作中,票据背书的前后手双方均认可按票据的面值抵偿等额的应收应付账款,不打折扣,因此可以近似认为该等应收款项的期末公允价值等于其面值扣减按预期信用风险确认的坏账准备后的余额,即公允价值基本等于摊余成本,其公允价值变动因素对其期末计量的影响显著不重大。
至于划分为业务模式1:业务模式2:业务模式3之间并没有被普遍接受、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认定量标准。比较安全的说法只能是: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转让的发生金额预计低于10%的,认为业务模式为“持有”;高于90%的,业务模式为“其他”;居于两者之间的,业务模式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但无论如何,因为该资产的期限很短且合同现金流量满足“本金+利息”条件,即使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也回基本接近于扣除减值准备后的摊余成本。
商业承兑汇票无论是在集团内部还是外部背书转让,都存在证监会会计部《2017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中指出的金融资产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并没有转移的问题,因此背书方不能够终止确认。但在编制集团合并报表时,集团内部背书转让的票据可相互抵销,但对集团外部的票据背书依然不能终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