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

周某是一名住所在江苏省无锡市的劳动者,某公司系一家工商登记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的质量认证企业,该公司招用周某任审核员,并安排周某在无锡市工作。

2015年2月,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周某对此不满,认为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至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周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注明“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公司用以支付工资的上海某银行无锡分行的银行卡,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市的证据。

仲裁委经审查发现,公司向周某支付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工资从公司所在地的上海某银行划出,划至周某银行卡。

仲裁委受理后通知公司应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周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为周某自行添加,公司不认可;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均在上海且为周某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在无锡无办事机构及办事地点,因此合同履行地点为上海;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公司方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能否约定管辖?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指合同标的物交付地。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对劳动者而言是劳动实施地,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工资支付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工资支付地应当理解为工资收到地。本案中,周某的劳动实施地是无锡,工资收到地是无锡,故应认定无锡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关于公司提出在劳动合同已约定劳动争议处理的管辖地,应按约定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意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约定管辖,双方关于约定管辖的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故在劳动者选择在无锡市申请仲裁的情形下,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拥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仲裁委驳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作者:强纪栋 江苏省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编辑丨邱曼 徐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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