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护人员无资格证书,养老院或要但责

要点归纳

养员因家属不配合延误救治,养老院在无任何违约情况下无需但责。但是因养老院医护人员无资格证书或未将《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注册变更至养老院,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违规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承担10%的责任。

案情聚焦

2017年10月23日,冯某义将其母亲王某兰送至养老院托养,并与养老院签订了《南宁市某某养老院合同书》、《托养协议书》。根据《托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养老院)为一般生活护理机构而非医疗机构,故仅为提供乙方(王莫兰)养老、托老、康复护理等日常生活照料服务,甲方按照不同的护理等级对乙方进行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六)甲方实行护理人员24小时值班制度,常规巡逻及护理乙方。乙方住养期间如身体状况发生异常,甲方应及时告知丙方(原告)。如突发疾病,甲方应及时与急救中心联系送医院抢救并及时通知丙方……”等。养老院就王某兰 进行系列检查符合其托养条件,于当天正式入住。2017年12月5日起,王某兰身体感到不适,伴有头晕、不愿进食等情形,养老院给王某兰测血糖,观察。同月16日,王某兰精神依旧较差,经家属要求给予输液。同月18日王某兰出现尿不出、尿痛等情况,期间养老院均给予常规救治用药。同月20日上午王某兰从轮椅上滑坐于地上,养老院初步检查后通知其家属,告知王某兰情况并建议王某兰在院治疗或送医院治疗。冯某义接到通知后称其在国外,元月2日回来,要求给王某兰喂葡萄糖及水、小米粥等,不同意打吊针,实在要吊水,只能吊葡萄糖,并嘱咐给王某兰打一星期的维生素B1 B12。2017年12月23日,王某兰精神差,不愿进食,医生建议送医院治疗,并将情况短信告诉冯某义,征求冯某义是否能委托朋友带去医院,冯某义仍旧回复给王某兰多喝水,煮黄米粥等给王某兰食用。后养老院工作人员又通过短信将王某兰几天来难以进食、身体虚弱及有可能引起水电解质紊乱、低血压休克等情况造成生命危险的情况告知冯某义,以及如冯某义不同意在院治疗或送医院检查治疗需写一份知情同意书,冯某义没有回复。2017年12月25日上午10时50分王某兰去世。冯某义认为养老院未按合同约定尽到管理抚养义务,没有及时将王某兰及时送医院治疗,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向法院起诉要求养老院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义诉称

王某兰经养老院一系列检查均正常符合其托养条件,于当天正式入住。但王某兰入后养老院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尽到管理抚养义务,王某兰从2017年12月5日起身体一直感到不适,养老院没有及时将其转到医院进行治疗,以致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养老院违规聘用无注册手续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在王某兰病情进一步恶化的情况下不及时送医院抢救,私自向其注射私自配置的“格林氏液”加能量合剂等药物,最终导致王某兰于2017年12月25日不幸去世。养老院的严重违约是造成王某兰死亡的直接原因,养老院应承担全部责任

养老院辩称

养老院没有违约,王某兰的去世是其自身身体机能衰退和冯某义的过错造成。从王某兰入住开始养老院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托养,时刻关注王某兰的健康状况并及时将王某兰的情况告知其家属冯某义,建议将王某兰送医院治疗,已经到养护和提醒义务。养老院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养老院医护人员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未变更至养老院,养老院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裁判观点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冯某义将其母亲王某兰送至养老院托养,并与养老院签订了《南宁市某某养老院合同书》、《托养协议书》。根据《托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养老院)为一般生活护理机构而非医疗机构,故仅为提供乙方(王莫兰)养老、托老、康复护理等日常生活照料服务,甲方按照不同的护理等级对乙方进行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六)甲方实行护理人员24小时值班制度,常规巡逻及护理乙方。乙方住养期间如身体状况发生异常,甲方应及时告知丙方(原告)。如突发疾病,甲方应及时与急救中心联系送医院抢救并及时通知丙方……”等。养老院就王某兰 进行系列检查符合其托养条件,于当天正式入住。2017年12月5日起,王某兰身体感到不适,伴有头晕、不愿进食等情形,养老院给王某兰测血糖,观察。同月16日,王某兰精神依旧较差,经家属要求给起输液。同月18日王某兰出现尿不出、尿痛等情况,期间养老院均给予常规救治用要。同月20日上午王某兰从轮椅上滑坐于地上,养老院初步检查后通知其家属,告知王某兰情况并建议王某兰在本出治疗或送医院治疗。冯某义接到通知后称其在国外,元月2日回来,要求给王某兰喂葡萄糖及水、小米粥等,不同意打吊针,实在要吊水,只能吊葡萄糖,并嘱咐给王某兰打一星期的维生素B1 B12。2017年12月23日,王某兰精神差,不愿进食,医生建议送医院治疗,并将情况短信告诉冯某义,征求冯某义是否能委托朋友带去医院,冯某义仍旧回复给王某兰多喝水,煮黄米粥等给王某兰食用。后养老院工作人员又通过短信将王某兰几天来难以进食、身体虚弱及有可能引起水电解质紊乱、低血压休克等情况造成生命危险的情况告知冯某义,以及如冯某义不同意在院治疗或送医院检查治疗需写一份知情同意书,冯某义没有回复。2017年12月25日上午10时50分王某兰去世。

另查明,在王某兰去世当天冯某义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养老院下毒害死了其母亲王某兰,刑警和法医去现场查看,未发现异常,鉴于王某兰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证明死亡原因,而不予立案。

2018年5月25日,南宁市某去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养老院医务室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李某林、潘某徐开具处方并开展诊疗活动,使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护士韩某红、韦某莲、潘某萍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给予相应处罚及罚款 。

2018年1月8日,冯某义向南宁市民政局投诉养老院失职,未及时将王某兰送医救治致死、违规用药等行为,要求赔偿其损失。南宁市民政局经调查于2018年1月25日答复原告,认为未发现养老院存在明显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但也存在护理记录不规范问题,并责任养老院限期改正。

2018年1月25日,冯某义向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养老院涉嫌使用假冒劣药的问题。后又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冯某义与养老院就王某兰住养服务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托养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协议,养老院为王某兰提供养老、托老、康复护理等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冯某义及其母亲王某兰共同承担护理费用。养老院在对王某兰提供日常生活护理包括饮食照料、排泄照料、睡眠照料、清洁照料等技能操作符合规范标准,护理员对老人身体一般情况观察,发现病情有变化时能及时上报医生给予处理及告知家属即冯某义,并无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人的行为。关于冯某义主张的王某兰从2017年12月5日起身体一直感到不适,养老院没有及时将其转到医院进行治疗,以致耽误了王某兰最佳治疗时间。根据养老院提供的证据及《托养协议书》第五条第(五)、(六)项的约定,被告已尽到其护理和告知的义务。关于冯某义主张的养老院违规聘用无注册手续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向王某兰注射私自配置的“格林氏液”加能量合剂等药物,最终导致王某兰于2017年12月25日不幸去世。冯某义所称的养老院医师开具的“格林氏液”为药品“乳酸钠格林注射液”,该药品非养老院医师所私制,养老院亦提供了其所购该药品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目前无证据证明养老院使用了假冒伪劣药品。但鉴于养老院医务室的参与王某兰养护工作的医护人员存在持有《医师执业证》或《护士执业证》但未注册变更至养老院医务室或仅有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未取得《护士执业证》,该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和《护士条例》,故养老院在安排使用养护服务人员中存在一定的违约事实,本院酌定养老院对冯某义因王某兰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赔偿冯某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8573.8元。

律师评析

本案法院判决养老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系基于平衡双方权益,从公平正义角度并无不妥。在养老院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下让养老院承担合同之责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是法院是不能不作出判决,当无法律、法规可适用、亦无习惯可采用时可以适用基本原则,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所以养老院作为一个特殊的服务机构,特殊的公共场所,应该预见到风险的存在,从日常运营中进行预防。

本案法院判决养老院承担10%的责任也并无任何道理,养老院、养老中心等机构不是一般的企业,其往往是政府托管或是政府合办,需要审核特批的,现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特需,民办性质的养老机构越来越多,自然需要严格的监管。所以养老机构的设立、运营、硬件设备、软件设施必须合规合法。案涉养老院存在部分医护人员执业资格未变更,甚至部分护士并没有取得资格证书,这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虽然案涉养老院存在部分医护人员存在执业资格缺失问题与本案养员王某兰死亡、养老院是否存在违约没有直接关联性,但是养老院存在不合规情形。

通过此案,养老院等机构必须重视养老院设备设施是否合规,医护人员是否是持证上岗,是否存在使用禁用药品或者其他。通过合规管理养老院是可以规避风险的,以免承担意外之责。

案例索引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3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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