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公司名义索要赔偿,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吗 | HR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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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庞某于2007年7月26日入职天津某服装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一职。

2020年8月6日,公司以经他人匿名投诉庞某于2019年8月24日以承运商货车司机损坏公司门杆需维修为由,擅自做主收取该承运商费用共计1200元,未按公司保安部《应急预案》中突发事件处理程序规定处理,且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庞某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通知载明:庞某先生:您于2014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对员工的行为规范要求并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而且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及《员工手册》丙类过失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20年8月6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上述决定,请您按要求于2020年8月10日前往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特此通知!

庞某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11月5日,该委裁决确认驳回其仲裁请求。

庞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争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为证明庞某存在违纪事实,提交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员工陈某的证人证言等为证。

另,双方对于2020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无争议,对于庞某主张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按13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5,000元,公司亦表示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公司以其单方主张的“由于庞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对员工的行为规范要求并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而且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为由,采用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即单方与庞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公司单方解除与庞某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庞某主张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依据庞某在其公司工作年限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1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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