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期 【案例解析】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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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语】

瑕疵股权可流转,

出让股东尽告知。

受让付款加连带,

善意受人享撤销。

【案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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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及案由: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曾雷与人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一、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雷占100%股权。现曾雷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自愿受让。一、转让股权的办理。1.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即曾雷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合计3500万元。……3.双方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本协议定金200万元。上述款项仅用于合营公司支付习水项目费用。4.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剩余协议价款3000万元。二、曾雷保证对其拟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的70%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且该股权未设定质押、未被查封、无第三人追索等,否则曾雷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甘肃华慧能公司将所受让的70%股权再次转让给特定第三方,本协议已约定的曾雷应承担的义务、责任继续有效。曾雷承诺上述70%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须全部汇入合营公司账户,以偿还2012年7月18日深圳市龙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合营公司借款。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负担。……四、若由于曾雷原因,致使甘肃华慧能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办理70%股权的变更登记,或严重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曾雷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向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350万元)。五、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二、2015年12月2日,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三、曾雷主张甘肃华慧能公司仅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至今未支付,甘肃华慧能公司对于剩余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的证据。

四、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正审字[2015]第060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项公司基本情况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为公司实际出资额)。

五、“股份转让款汇入明细表”显示,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3日,甘肃华慧能公司分47笔共向曾雷银行转账支付10214826.4元,除其中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4日四笔共计4000000元甘肃华慧能公司认为系曾雷借款外,其余均认可为案涉股权转让款。

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后,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名下。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七、甘肃华慧能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履行3399万元出资义务后再由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本诉中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非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法律关系,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甘肃华慧能公司上诉后,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要点:

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是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典型案例。

一、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

股东的实际出资与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之间并非必然联系,两者是二元关系。股东对于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权利,瑕疵股权亦可以转让。《公司法》对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乃是一项最重要的原则,其重要体现为“契约自由”即充分尊重当事人之合意,在不违法法律的强制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公司法实务中,亦形成了瑕疵股权可以转让的共识。

最高院认为: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

二、转让人对股权瑕疵的告知义务

瑕疵股权转让人应当向受让方如实告知股权的瑕疵性,否则会构成对受让人的“欺诈”,因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法院审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双方主体的适格、股权可依法转让、受让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转让人对股权存在瑕疵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三、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应有撤销权

瑕疵股权转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转让股权有瑕疵的情形下,受让人享有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对于股权之瑕疵事实是不知情的,且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维护合同之公平性,故瑕疵股权之善意受让方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依法享有撤销权。

四、受让股东不得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瑕疵股权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有瑕疵性,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依照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受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不得以股权有出资瑕疵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五、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补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瑕疵股权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有瑕疵性,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不仅要按约支付价款,且须承担转让人对公司及债权人出资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类似案例延伸

转让股东如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受让方通过报刊登请各股东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属于已尽到通知的义务。其他股东应当自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丧失优先购买权。

案件来源:(2019)粤01民终18893号

关于李加对涉案转让的股权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第一,李加主张对涉案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否则将丧失优先购买权。第二,李加在宁明加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李加法定代表人一职,任命叶惠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并未对叶惠民的身份提出质疑,结合前述李加在宁明加德公司质押担保的股东决议上签名确认,可以推定李加此时应当知道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第三,广东加德公司作为转让股东,如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在此情况下,叶惠民作为受让方于2017年8月15日在《广西日报》子报《当代生活报》上刊登请各股东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并无不妥,也已尽到通知的义务。在此之后,李加并未在三十日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四,登报通知并不产生推翻李加等其他股东已经知道涉案股权转让事实的法律后果。综上,李加对涉案转让的股权已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本期编辑: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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