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互联网内容平台典型案例

​                   在昨天举行的

在互联网内容平台案件审判情况

新闻发布会上

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了

互联网内容平台典型案例

01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郑某某是微博用户“舌尖上的试吃团”的认证主体,享有该账号内发布的全部文章及图片的著作权。百度公司为百家号平台经营主体,百家号“山东人民广播电视台咨讯”未经郑某某许可全文转载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一篇文章。郑某某向百度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百度公司删除侵权文章,但没有提交完整的权属证明文件等信息,后在百度公司的要求下补充提交,百度公司经核实后删除了侵权文章和图片。郑某某认为百度公司的删除超出了合理期限,故诉请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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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郑某某向百度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仅以文字形式声明其对案涉文章及图片享有著作权,并没有提交任何权属证据材料作为附件,因此该通知不应视为一个合格、有效的通知。百度公司在收到郑某某补充提交的初步证明文件后的第7天删除了侵权文章,在收到相关投诉后的研判和处理周期内,未超出合理期限。法院判决驳回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首先要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侵权事实的情形;其次要考量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否合格;最后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与其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制止侵权的措施。该案对于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02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案外人小野公司为“霸霸变了”案涉摄影图片与视频的著作权人,知图公司经授权取得案涉图片及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知图公司发现,好看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案涉图片及视频,故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10000元。好看公司抗辩认为案涉视频由小野公司在腾讯视频平台上发表,根据平台上传规则,小野公司已将案涉视频的相关权利及可再许可的权利授予腾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而通过与腾讯视频底层技术对接,微信公众号后台输入腾讯视频平台的相关网址即可直接呈现视频,可视为腾讯公司以技术手段将案涉视频的权利再许可给微信公众号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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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腾讯视频上传规则,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已授权腾讯公司提供给其他用户下载使用,但该使用不应侵犯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微信公众号与腾讯视频平台的视频对接展示技术属于中立性技术手段,不意味腾讯公司进行了默示授权或许可,因此好看公司使用案涉视频的行为侵犯了知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结合案涉作品类型、制作成本、知名度、传播范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法院判决好看公司赔偿知图公司 3000元。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网络平台的引流模式发生变化,内容的丰富程度影响平台间的发展与竞争。网络平台与内容上传者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效力、跨平台对接技术的认定等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该案的处理对于内容跨平台流转的技术对接的法律定性进行了明确,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03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风变公司是“Python基础语法”课程的著作权人。为知公司通过其运营的“pycoding.com”网站存储、传播与原告课程相似的课程,并负责收款,网站底部标注Copyright©2019 ForChange优学公司,网站的《学员须知》中记载【派森编程】是群主公司旗下知名的在线职业教育项目。三被告在其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均有对被诉侵权课程进行宣传推广。风变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0万元。三被告抗辩风变公司诉请的课程为被告为知公司创作、销售,与被告优学公司、群主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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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案涉权利课程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等综合编排而成,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汇编作品。被告虽主张两者存在差异,但双方在通用基础知识、课程问题设计、关卡形式及题目类型等均基本相同,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为知公司侵犯了风变公司的作品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优学公司、群主公司对被诉侵权课程实施了传播行为,应与为知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结合案涉权利课程的类型、篇幅、知名度、市场影响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2021年1月14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向风变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线上教育的普及,越来越多形式的课程在线上开展。对于这些教学课程,是否属于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应该采取何种形式予以保护一直存在争议。该案通过对计算机教学课程的构成要素的分析,认定其属于汇编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予以了肯定,并结合被告的销售数据作了较高数额的赔偿判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04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三优母婴公司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抄袭其原创文章的侵权短文,起诉请求判令三优母婴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三优母婴公司辩称发布该短文是经刘某的微信公众号开通“白名单”授权转载的,否则根据微信平台的“原创保护”设置,发布高度相似文章将被系统拦截而变成特殊分享样式,而该案与原创或经授权推文发布的样式是一致的。经法院函询微信运营方,明确涉侵权短文并非原告公众号开通白名单授权,而是因三优母婴公司对原创文章进行了内容和排版等修改,规避了系统拦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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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通过修改原创文章的内容和排版,规避了平台“原创保护”功能,构成侵权。在诉讼中,三优母婴公司经法院释明法律后果仍拒不承认侵权,且反指刘某在授权后又撤销授权,该虚假陈述违背诚信原则,且增加权利人维权负担,故对该情节在判赔金额中予以考量,以示惩戒。2021年3月26日,法院判决三优母婴公司赔偿刘某2500元,并对三优母婴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予以训诫,某母婴公司公开致歉

典型意义

为预防侵权,保护原创,网络平台运营方开发了“原创保护”和“白名单”等功能,但技术手段难以做到百分百拦截。该案对于通过“洗稿”和修改排版等措施规避平台技术审核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侵权,从重判处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侵权人进行惩戒,有利于发挥司法引导作用。对于惩戒侵权人规避技术审核,引导网络平台发挥知识产权创新治理的积极作用,有示范意义。

05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中维公司经受让获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发布了案涉作品,中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搜狐公司删除案涉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搜狐公司辩称案涉作品均为用户上传,其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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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搜狐公司辩称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内容由网络用户上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该案中,搜狐公司虽然提交了《搜狐号服务协议》,但其提交的用户信息仅包含账号ID、账号名称与创建时间,并没有用户的真实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文章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进而不能证明搜狐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结合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传播成本、原告取得权利作品后的利用方式和被告侵权情节等,2020年7月6日,法院判决搜狐公司赔偿中维公司700元。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往往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双重属性。认定侵权责任应当以具体行为的性质为依据,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互联网平台的身份属性作出具体判断。该案厘清了互联网平台援引“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对规范平台责任,净化网络环境,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06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骑士公司经曾某授权,取得了案涉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骑士公司发现网易传媒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该文章,故起诉请求网易传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0元。网易传媒公司抗辩作者在文末标识“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原文链接,商业转载请联系”,网易传媒公司使用案涉内容并非商业转载行为,无需取得作者单独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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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曾某在案涉作品的发布页面所标注的内容表明使用者构成的免责情形应为:指明作者及链接,或者按商业使用取得转载授权。该案中,网易传媒公司为市场商业主体,且在案涉文章页面有商业宣传字样,应属于商业使用,需要取得授权。故其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了案涉文章的部分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结合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传播成本和被告的侵权情节等,法院判决网易传媒公司赔偿骑士公司500元。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如作品权利人对于作品使用明确了相应的免责情形,则公众在使用该作品时,应严格按照按权利人的要求进行,如超出相应的范围,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处理对于鼓励作者对作品进行分类传播,保护作品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利益有一定示范意义。

07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某、李某某在接受某月子公司提供的月子服务后,先后在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对该公司发表差评,指责月子中心空间小、管理不规范、月子餐有偷工减料嫌疑等。某月子公司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发布的差评属于诽谤,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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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张某某、李某某有权在大众点评网对某月子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批评、评论。鉴于消费者对服务感受的主观差异性,难以认定其评论内容为虚假,该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借在大众点评网发布评论之机实施了诽谤、诋毁等损害某月子公司名誉的行为。2019年9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某月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严格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的规定,强调消费者发布网络差评应以不虚构事实、不恶意诋毁为底线,对经营者提出了允许消费者对其服务本身进行批评,并予以必要容忍的要求,为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诽谤、诋毁提供了标准。

08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中展公司是金马香颂居小区的开发商。2018年8月2日,中展公司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心门口公告栏处张贴《车位租售方案》,向小区业主公示了拟租售车位的位置、数量、面积、配比、价格等信息。桂某、潘某某、李某某作为业主,先后在名为“金马香颂团结群”的微信群内指出存在车位产权不明晰、配比不合理、价格过高等问题。中展公司认为桂某、潘某某、李某某的上述指责属于虚构事实,侵犯了其商誉,遂起诉要求三名业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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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车位租售方案》的具体内容关乎包括三名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利益。从三名被告发表的言论内容来看,均系针对案涉《车位租售方案》有关车位数量、租售比例、租金价格等具体内容提出,未有明显的侮辱、贬损性用语,言论内容亦不涉及对中展公司经济实力、经营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此外,未有证据显示三名被告将案涉言论发表于其他公共场合。因此,三名被告基于中展公司拟对小区车位进行租售的事实,出于维护业主权益的目的,在业主微信群内开展评价的行为本身,难以认定具有违法性。2019年6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界定了业主言论善意和恶意的区分标准,充分保护了特定主体微信群内的表达自由。业主出于维权目的,在业主微信群内对开发商实施的特定行为发表批评言论,如该言论未恶意歪曲事实,即使言论内容是基于对开发商实施行为的误读,亦不构成对开发商的名誉侵权。表明了人民法院倡导和谐化解纠纷的态度,不鼓励开发商通过对个别“言辞尖锐”的业主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方式限制业主提出合理质疑、进行批评的权利。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综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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