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商事活动中运用好个人独资企业——从个人独资企业的前世今生切入

摘要: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私营经济背景下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历史原因及特定意义,本文拟从个人独资企业的出现背景、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对比刨析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无限责任入手进行梳理和分析,使读者可以全方位的了解个人独资企业,从而更好的在商事活动中运用个人独资企业这一类型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出现的背景及企业类型

“1956 年社会主义改造,即合作化运动,消灭了私有经济,实现了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到文化大革命,使国民经济濒临崩溃,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第一个步骤是'放开、搞活’,放开指允许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个体工商户的存在”[注1]。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的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颁布后,“从个体工商业者衍生出来的个体工商户概念便取代了以往的独资企业的概念,成为公民个人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一种特殊法律形式。”[注2]但允许个体工商户的存在及发展“属于危机对策的性质,还没有认识到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弊病,还谈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谈不到私有经济的发展问题”。然而,“经过五、六年的发展,部分工商户的资本迅速扩大,雇工人员大大超过法律所定的标准,私营企业(有人称为私有企业) 的出现是一种客观事实。”[注3]1988 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催生了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并存局面。1999 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对所有制立法弊端的弥补以及对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回应,个人独资企业法应运而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是指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中,将个人独资企业归为了非法人组织类型。在大陆法系的商法上,按照清华大学原法学院院长王保树的观点,仅能将个人独资企业划入商自然人的一种形态。如按照是组织还是自然人加以区分,则有商事组织与商自然人之别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即作为企业应划入商事组织之列。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维度梳理

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出现的时期基本相近,且为“迭代升级”关系,本部分就以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对比的形式来从适用法律、法律地位、诉讼主体地位、组织性、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维度梳理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不同之处,同时列举其在单一的自然人投资主体、非法人性、所有与经营的高度一体化、投资者( 经营者) 的无限责任等方面的相同之处,以便读者在对比中更清晰的了解个人独资企业。

由上表可见,个人独资企业超出了个体工商户的简单性、初级性,在法律规范层面,个体工商户的体制色彩及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自身具有的组织性,使得同领域内的经营组织形式呈现出个体工商户相对与个人独资企业处于低级阶层,个人独资企业更多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升级版”。

但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上多方面的差异,但并不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具有质的区分。在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时代背景下,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划分以及所有制争论已失其意义,“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之间,除因历史、体制等原因造成的区别外,从商法角度看这两种主体形态不存在任何实质差别”[注4]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无限责任类型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践中,对于此处“承担无限责任”理解有不同,有观点认为此处为无限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此处仅为补充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有三: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作为⼀种⾮常严厉的赔偿责任,除当事人可以约定外,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可推定,显然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连带责任,仅规定为“承担无限责任”;

其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均应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财产权,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不符合这一特征;

最后,《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即可看出非法人组织及其投资人的责任承担有先后顺序,而非并列。

(二)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清偿责任的追诉期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在企业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清偿责任的追溯期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但存在一例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即主体不存在后,债权人可在五年内向投资人追偿。

(三)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其变更前的债务承担问题

对于该问题,笔者从两则案例入手。案例一“何某与自贡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自贡市某机械厂、自贡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2016)川03民终265号】,对于原投资人是否应当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观点如下:“在该笔债务形成期间,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投资人为何某,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作用,何某辩称其仅是机械厂的名义投资人,宋某才是机械厂的实际投资人,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且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对其在任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投资人变更后不再承担责任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虽然何某与宋某在机械厂转让协议上约定转让后机械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宋某承担,但该约定在本案中属于对债务转移的约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得对抗债权人,故该约定对能源公司不产生效力,能源公司仍可向何某主张债权。综上,何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何某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例二:“柳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朱砂砖厂、韦某买卖合同纠纷”【(2016)桂12民终1038号】,对于原投资人是否应当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观点如下:“本案债务产生于韦某经营的朱砂砖厂期间,韦某转让朱砂砖厂时,未通知债权人公司,亦对朱砂砖厂转让前的债务处理未经债权人龙砖公司同意,为防止恶意逃债,维护交易安全,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体现公平与意思自治,韦某应对朱砂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主张原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而与投资人存在一种绑定关系,尽管债务发生在个人独资企业身上,但投资人作为法定的清偿责任承担主体,在该笔债务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不因投资人的变更而消失。在笔者作相关案件检索中,发现更有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投资人的改变其本质上属于原企业的消灭和新企业的产生。不能以企业登记机关简化新企业设立的程序设计而否认新企业的产生和原企业的消灭。更不能以企业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机关批准使用的企业基本信息不变而否认新企业的产生和旧企业的消灭。基于前述分析,在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的相关事宜中,为避免投资人退出的不彻底,除新旧投资人双方对原债务作出书面处理约定外,建议在转让时书面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并该债权人豁免原投资人偿还责任或者同意投资人转让由新投资人承担原债务的书面函件。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对宪法修正案的若干私法解读”,载《当代法学》2004 年第 5 期。

[2] 赵旭东: “独资企业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 年第 1 期。

[3] 甘培忠: “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载《中外法学》1995 年第 5 期。

[4] 李建伟: “从小商贩的合法化途径看我国商个人体系 的建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 6 期。

李建伟:“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商个人体系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体工商户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第16号)

作者简介

张佳璇

国浩成都合伙人

业务领域:经济合同纠纷、工程建设、建筑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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