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驾犯罪的定罪分析

醉酒驾车的危害有目共睹,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触目惊心。2011年5月1日中国刑法专门把醉驾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范畴,但是关于醉驾的定罪依据却一直比较混乱。只要具有醉驾行为就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发生事故后怎么定罪却似乎是个难题。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抱着希望发生的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的态度。比如由一种故意犯罪而造成的另外一种犯罪,在主观上就属于间接故意。虽然没有希望后一犯罪发生,但前一犯罪的故意其实可以看作对后一犯罪的放任。有人认为,虽然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如果发生严重后果,对于严重后果主观态度是过失。如果这样考虑的话,就没有间接故意的说法了。再看看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难道醉驾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吗?显然不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产生的后果,前面的故意犯罪对造成的事故有相当大的作用。所以醉驾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主观上不能说是过失,而是间接故意。比如2020年11月6日公开宣判的有影响的谭明明案,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难道谭明明对于严重后果主观态度就是直接故意吗?显然不是。但如果说她主观上属于过失,也显然不是。其实就是间接故意!谭明明案审判长答记者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以属于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下发的文件,在谭明显案中被审判长搬出,说明了此案的定罪确实有一定难度,而不严判难以服众。 2000年11月15 日发布1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叁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叁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叁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个解释可能就是醉驾产生严重后果后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个解释提到是“酒后”,而且这是在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之前的解释。“醉驾”入刑就意味着其已经步入了故意犯罪的范畴,如果再定为过失犯罪就有点格格不入了。

根据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醉驾行为被定性为危险驾驶罪,确定了对产生的交通事故具有间接故意。本来依据刑法规定就可以根据产生的后果定罪,并非仅限于危险驾驶罪。但执法部门如果有法不依,一味地向危险驾驶罪上靠,可能重罪轻罚。醉驾行为屡禁不止,一方面的原因可能就是震慑力度不够。本身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醉驾造成的后果只要符合此条,就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间接故意在判罚上轻于直接故意而已。

重罪轻罚,不利于严惩醉驾行为。由于判罚太轻,有的肇事者不积极治疗伤者,也不积极赔偿。就像谭明明案,受到了很大的社会关注,最终才被重判。据说谭明明家拿出457万和解遭媒体痛批。457万,有零有整的,死到临头还在精打细算赔多少。我相信这457万绝对不是谭明明自己家里人算出来的,应该是律师对照某些标准算出来的。这还是在谭明明发生如此严重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不是社会关注度这么高,也可能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不论后果多么严重,谭明明在主观上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认定为过失的话,轻则交通肇事罪,重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发生的交通事故构不成重伤,不论造成多少处轻伤,可能都按危险驾驶罪论处,这其实违背了“有法可依”的原则。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肇事者更加不积极治疗,不积极赔偿了。轻罚肇事者,必然损害被害人。

刑法有明确的条文,“有法可依”为什么不能落在实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醉驾不发生事故,或者发生事故构不成轻伤者,才是危险驾驶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醉驾发生事故构成轻伤以上伤害,但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醉驾发生事故,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者,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严格依据刑法,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比较容易判断。因为故意伤害罪量刑一般比交通肇事罪重,严格依照刑法,醉驾犯罪与交通肇事罪没有交集。交通肇事罪本身属于过失犯罪,如果把故意犯罪定为此罪,明显属于重罪轻罚。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比较难判断的。要想准确定本罪需要把握几个概念: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犯罪、具体危险、抽象危险。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前面已经叙述。具体危险其实就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概率为100%的危险。与其相对的是抽象危险,抽象危险是可能产生具体危险的危险。比如 “因为马路上车多,所以很危险”里面的“危险”就是抽象危险。虽然马路上“危险”,但针对具体的人,可能天天在马路上也不造成任何具体危险。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大部分都是间接故意犯罪。因为很少人会希望构成本罪的危险发生,大都是在别的故意犯罪过程中造成了本罪。 “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这四种方法在危险范围之内,发生危险的概率为100%,都属于具体危险,而且都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特征。这四种危险还有一个特点:都是持续的具体危险,而不是短暂的具体危险。所以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也应该是能够持续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具体危险。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危险足够大,且造成严重后果,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可,即使不是严格意义上能够持续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具体危险,也可以认定为本罪。比如醉酒后不听劝阻,横冲直撞,造成严重后果,就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即使在醉酒状态,为了自己的安全也是尽量往安全的地方闯,很难是严格意义的具体危险。即使发生的事故产生的具体危险,持续性也很难跟放火、决水等危险相当。退一步讲,醉酒后不听劝阻,横冲直撞,如果不发生任何事故,肯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一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不产生严重后果,也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能随意把不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为本罪,也不能把严格符合本罪条件的犯罪定为别的轻罪,否则就会产生不公正。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公平公正,当考虑到一个轻罪判罚不公,而又严格符合一个重罪的法律条文时,没有理由不按重罪判罚。既然严格符合重罪的法律条文,再去做各种解读往轻罪上判,就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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