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11大变化

市场监管总局新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从7月15日起实施了,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改变。

01

明确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条件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02

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03

扩大了协助调查函的使用范围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其使用范围由原来仅限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扩大到了有关机关。

04

审核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

新规定第五十条,将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这类案件包括:“(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同时说明,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对法制审核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规定了除上述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05

延长了陈述、申辩权的行使期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将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权由之前的三个工作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06

重新定义了“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不再以当事人违法事实为前提,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将“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不予行政处罚”,使之与《行政处罚法》表述相一致。

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要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反推,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则不需要制发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07

重新划定了集体讨论的范围

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这类案件也正是前面所提到的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包括:“(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其余案件不再需要集体讨论。

 08

新增两项情形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新增加了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

09

新增突发事件应急要求

第六十五条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10

当场处罚的罚款限额放宽了

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较之前暂行规定的“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限额有了大幅度放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与此同时,当场收缴罚款的限额也作了相应调整。

11

电子送达方式涵盖了全部执法文书

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取消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的表述,将全部执法文书纳入了电子送达的范围。

文章来源:《食药法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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