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游泳溺亡 家属提出索赔 水库管理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 李秀红

14岁的付某系付某某、王某某次子。某日,付某同白某、赵某某等三人到某水库游泳。在此钓鱼的李某某向四人告知此处禁止游泳,且有禁止游泳警示牌。赵某某亦劝说付某等三人不要游泳,付某与白某二人自诩水性好,不顾劝阻先后下水游泳,二人下水不久便溺水身亡。付某某、王某某将水库所在地某村村委会、某镇政府诉至涉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查,在事故发生时,水库现场有多处横幅及警示牌,写明禁止游泳。

审理法院认为,该水库位于远离居民居住和活动区域的较偏僻场所,该水库溢洪坝等地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防止误入水库以及在水库内游泳的危险性已尽到了警示和防护义务,该警示虽然在客观上不能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但绝对禁止人们进入水库并不在被告的保障义务范围内,要求管理者在四周全部安装防护栏等防范措施达到全封闭状态,杜绝穿越等行为的发生实属苛求。某村村委会作为水库的管理人,某镇政府作为监管单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付某在水库溺水死亡发生事故时,已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绝我国法律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付某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程度足以能够认识到在水库里游泳的危险性,但是付某忽视自身安全,并不顾同伴和他人的提醒阻拦,导致溺亡,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作为付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公正、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部分内容,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当事人,也不能作和稀泥式的裁判,否则公民共建文明法治社会的道德水准将大打折扣。法院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是在纠正“谁伤谁有理”的错误观念,对于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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