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的 应及时变更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王某诉称:2016年,其与被告陈某以及其他三人因准备合作建设一个游乐园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后因出资不到位及建设施工协商不好等原因,导致合伙协议未能履行。被告陈某在2016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用于个人支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到目前都不愿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该证据以及王某关于本案汇款的当庭陈述“汇的是以这个项目为名义的项目支出,被告说的是搞设计的设计费用”的内容,相关证据说明本案两笔汇款是用于合伙事务的款项而不是借款。由于王某坚持要求陈某返还借款而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败诉。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存在上述不一致的情形时,不能简单驳回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也不应该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审理范围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和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案涉款项到底是不是借款列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及庭审后,王某一直坚持案涉款项系借款。但是在非常明显的能够确定合作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王某及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某返还合作款项,且合伙事务确实没有实际开展,那么返还合作款项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会得到支持。由于当事人错误的坚持,输掉官司,浪费了金钱、时间和精力,实在是非常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