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1民终2510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向甲男偿还欠款50816.11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乙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甲男和乙女于2012年至2016年7月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乙女之间均有向对方转账的行为。根据双方的举证,甲男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账户或支付宝、微信向乙女转账,数额大多为几千元,共计228694.56元。乙女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亦多次通过银行账户或支付宝、微信向甲男转账,数额亦大多为几千元,共计287485.94元。除此以外,双方还有相互替对方支出款项的行为,如甲男失业期间,乙女为其缴纳社保,以及为甲男刷卡26000元购车;2016年4月30日甲男代乙女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税费30816.11元。2016年4月28日,乙女向甲男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乙女从甲男处借款50000元,因无法立即归还,限期一年还清。对于该借条的签订过程,甲男表示当时双方争吵涉及金钱问题,其让乙女还钱,乙女就出具了该借条。乙女则表示当时双方确实在闹分手,甲男称在恋爱期间向乙女转账很多钱,要求乙女支付分手费,当时甲男喝了酒,乙女迫于无奈才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后来双方和好了,到2016年7月双方确定分手时,甲男表示已经撕毁了该借条,故乙女要求甲男出具了一份双方没有经济纠纷且同意搬离乙女住所的声明,但甲男在8月搬离时趁乙女不在家将该声明拿走了。2016年9月23日,甲男向乙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从乙女处借得30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余款2017年1月1日还清。乙女当天向甲男转账30000元。关于该借条,乙女表示甲男以需要进行手术为由借款,甲男则表示表示该30000元是乙女偿还的借款,乙女要求其出具借条才还款30000元,故其出具了该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男、乙女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贷关系。
甲男及乙女确认在2012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为恋爱关系,从双方举证来看,恋爱期间双方均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男女在恋爱期间互相转账或赠与财物的行为非常普遍,甲男及乙女相互转账时并未明确约定哪一笔是借款,双方转账的数额也并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更像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且证据显示乙女向甲男转账的数额比甲男向乙女转账的数额还多。
甲男要求乙女还款主要依据2016年4月28日的借条及2016年4月30日甲男代乙女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购房税费,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公民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实际发生交付借款的行为。因乙女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故甲男应举证证实上述两个要件成立。在2016年4月28日乙女出具借条后,甲男并未向乙女交付该50000元借款。甲男主张该借条是乙女同意偿还之前甲男向其转账的款项,但甲男并未举证证实该50000元借款如何构成,且从双方转账来看,甲男向乙女转账数额并不超出乙女向甲男转账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乙女所述该借条是甲男要求乙女支付分手费而形成的主张更符合情理,故甲男与乙女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该借条项下的借贷关系。
第二,关于甲男于2016年4月30日代乙女支付的购房税费30816.11元,由于该笔款项发生时,双方尚在恋爱期间,甲男未能举证证实与乙女之间存在该笔借款的合意,不能排除甲男向乙女赠与或支持该笔款项的可能性,甲男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无依据。因此,甲男主张双方存在案涉借贷关系,要求乙女向其偿还借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决以甲男与乙女曾经是恋人关系,存在互相转账的行为,即使乙女出具了借条,仍认定甲男与乙女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甲男不否认与乙女曾是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也确实存在互相转账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转账行为都是赠予。乙女在亲笔写了借条承诺一年后偿还给甲男,足以证明双方就相互之间的转账进行了合意,对部分转账确认了不是恋人间的赠予,而是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甲男没有实际转5万元与事实不符。甲男在一审提交了大量转账凭证证明在2015年乙女购房时向其转了超5万元的款项,甲男从未说过在乙女写了借条之后才转账,借条的款项是在借条形成之前转的,事后乙女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一年后偿还。三、乙女所出具的借条是其自愿并且亲笔写的,不存在任何胁迫的行为。一审时,乙女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也认定了借条的合法性。同时,甲男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借条的关联性。四、基于甲男转款给乙女购房不是赠予的基础上,甲男通过刷信用卡为乙女缴纳购房各种税费更不可能是赠予。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甲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恋爱期间,乙女与甲男之间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行为,数额未明显超出日常所需,乙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乙女对甲男转账数额远远大于甲男对乙女的转账数额。2.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甲男主张2016年4月28日乙女对其出具借条,因当时双方感情破裂,经甲男多次骚扰乙女的正常生活,该借条是在甲男胁迫乙女的情况之下出具,并非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乙女亦未实际收到甲男支付的50000元借款,甲男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甲男未实际支出50000元,尽管其主张累计转账数额,但事实为甲男的转账数额未大于乙女,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甲男主张的2016年4月30日代乙女支付的购房款亦不成立借贷关系,双方尚在恋爱期间,仅为双方恋爱期间频繁的转账往来之一。综上所述,对甲男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甲男通过支付宝向乙女转账5000元。乙女主张该款是甲男向其偿还2016年9月23日的借款,甲男则主张不存在还钱的事实,而是乙女要还信用卡,所以转给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甲男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就本案而言,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乙女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款项的交付时间、方式。甲男主张借条的款项是在借条形成之前支付的,但借条出具之前的所有转账并没有备注为借款,也没有具体的转账能够与该借款金额相对应,甲男关于50000元借款构成的主张也仅属于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乙女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当时双方尚处于恋爱期间。从双方的转账情况来看,双方在恋爱期间均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男女在恋爱期间互相转账或赠与财物的行为非常普遍,双方转账的数额也并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更像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而且甲男向乙女转账的数额并不超出乙女向甲男转账的数额,故甲男主张其中几笔转账属于借款,欠缺理据。第三,在双方分手之后,甲男于2016年9月23日向乙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从乙女处借得30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余款于2017年1月1日还清。在此之后,甲男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乙女转账了5000元。甲男关于为取得还款而出具上述借条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而且也不能合理解释其后又向乙女转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如果乙女向甲男借款属实,在乙女未偿还的情况下,甲男反而向乙女借款及还款,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甲男关于其向乙女出借款项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甲男与乙女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案涉借条项下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