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设立新原则: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我国民法体系首次在整个民法领域设立绿色环保原则。这是我国《民法典》立法的一大亮点,立法机关考虑了我国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也考虑到了世界未来绿色环保发展趋势。更是回应了当下中国面临的环境挑战,以及全面绿色环保的战略布局。民法典需要也有必要对与市民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环保问题作出规定。
一、为什么规定绿色原则
(一) 民法典关于我国面临的环境资源挑战的回应
我国现在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发展过程中产生了相当大的环境污染、资源浪费、能源短缺等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我国现阶段,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为解决环保及能源安全问题,我国专门制定了环保能源战略,提出建设美丽中国的目标,并确立了建设生态文明体系的工作目标。因此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是考虑民法典对于我国生产生活市场交易等领域的全面影响,以民法典的影响力将绿色观念引导入整个民事领域,设立民事活动绿色环保的民法价值观,从民事立法方面回应环境问题所带来的挑战。
(二)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符合世界发展趋势
由于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问题也跨越了国界成为了世界性问题。对于如何应对环境问题,各国认识到需要全世界的共同努力。随着国际间环保谈判的不断推进,绿色环保观念正成为世界未来发展的主流观念。因此,以国家层面推广绿色环保观念,也是顺应世界发展趋势,抢占先发优势,提高国家竞争力。
(三) 民法典设立绿色原则是宪法条款在民事领域具体化
宪法是国法根本法,各部门法均应本领域内贯彻的宪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在民法典中设立绿色原则,正是对上述条款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化规定,贯彻和承接了宪法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和立法。
二、绿色原则的内涵
执照民法典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内涵包括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项。
我国还处于发展阶段,社会财富还不能完全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因此物尽其用,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避免浪费,对于国家、社会及全体市民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民法典物权编第325条确立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制度,就是在一定程度遏制资源浪费问题。《民法典》与侵权责任编中南门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从法律上对于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等问题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与民法典的其他原则不同,绿色原则采用了“应当有利于”的表述,表明相对于其他民法原则,绿色原则更多是倡导性质。因为民事行为的行为模式需要在一定社会环境下做出。现阶段,在我国多数地区不具备被告严格环保要求的条件。任何法律,均应体现所处时代所处环境的客观条件,否则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但这种倡导性原则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通过对民事行为进行引导,为下一步立法提供一个良好的基础,也为全民树立一个新的价值标准。我们相信,在不久的未来,我国民事领域在具备了立法的客观基础的情况下,一定会进一步严格对民事行为绿色环保行为模式标准的规定。
三、绿色原则在在《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整个民事领域均具备指导作用。虽然绿色原则目前主要还是倡导性质。但在民法典中一些具体的条款在已经具备客观基础的民事领域,规定了具有强制性的规范。这些规范对民事主体具备强制力,民事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此时,绿色原则将不再是倡导性质。主体规定如下:
(一)《民法典》物权编有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民法典》第322条新增了添附的规定,明确了在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原则确定。这种所有权归属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避免物的浪费。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286条规定,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等。
(二)《民法典》合同编有关绿色环保的规定
第619条规定,对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标的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第655条规定,用电人应当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第625条规定,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回收的义务等。
(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用7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还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形式上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
1.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2、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1)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2)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3)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4、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5、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