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开除了,继续在公司上班未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关系
被开除了,继续在公司上班未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关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保持或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建立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周**被开除之所以在公司工作是店长个人因素不是公司决定。
周**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房地产公司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地产公司与周**仅签订保密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周**在**房地产公司工作。2017年12月31日,**房地产公司认定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区域规章,向周**作出辞退的决定。但之后双方经过协商周**仍然在**房地产公司工作。2018年1月14日,周**因工作原因,在寻找房源骑车途中不慎摔伤,由120送往成都金沙医院急诊治疗。在摔伤之后被告为了进行治疗,向**房地产公司请假,并于2018年2月2日出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周**被辞退之后,于2018年1月13日、1月14日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与客户进行交流。并因此事于2018年1月14日与**房地产公司的员工肖中华、徐朝付在**房地产公司打卡软件钉钉上进行交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人事管理档案、电话录音、钉钉聊天记录、工作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地产公司与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以周**违反公司制度与区域规章作出辞退决定,但在辞退也即是2017年12月31日之后仍然在**房地产公司制度与区域规定处工作。周**在**房地产公司的工作证以及周**在**房地产公司钉钉打卡软件上与**房地产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可以佐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故一审法院作出认定,**房地产公司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几方面综合考量,结合全案证据,特别是工牌、聊天记录来看,应认定周**与**房地产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经审查周**与**房地产公司均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在案证据显示**房地产公司对周**实施了管理;再次,周**日常房屋带看、中介等工作内容亦属于**房地产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周**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编有话说: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几方面综合考量。这个案件表面上是认定劳动关系,对于单位来说,既然员工被开除了,劳动关系就应该解除了,这个时候如果员工还在公司上班,公司也默认了这个事实,就应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后期出现劳动争议。这个案件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员工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需要认定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勇于承担用人单位的职责,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工伤安全事故可以通过购买社保和雇主责任险的方式进行风险转移,而不是通过否认劳动关系的事实来逃避工伤责任,这样的结果既是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劳资关系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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