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诊人员在医院内摔倒,医院被判赔?

2017年10月10日,周某带女儿到被告医院看病,在周某抱着女儿进入诊室时,因未留意到诊室内的台阶而摔倒受伤。

随后,周某被送往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7年11月29日周某再次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周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8998.33元。周某与被告医院协商不成后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周某对其受伤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8613.3元。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周某认为,被告医院诊室内台阶的设计不合规。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1条的规定,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

本案事发诊室的台阶只有1级,没有设置为坡道,明显违反建设部对于建筑设计规定的国家标准;周某抱着孩子前往诊室就诊时,诊室的门关闭,开门后诊室内未开灯,门口未张贴警示标志,被告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疏导或者提醒,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难以察觉到台阶的存在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仅提供几张照片证明张贴了警示标志,但是照片未显示时间,是事后张贴警示标志后拍摄。

被告辩称,其不应当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1条规定,该条适用于新建、改建的建筑。其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

二审法院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判决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周某25839.8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医院作为面向公众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有义务加强其医疗场地、医疗设施设备的安全防范管理,以确保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其面对的治疗对象主要为儿童,其内部设计方面对安全保障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事发诊室为了仪器防潮进行了抬高处理,诊室内形成一个高约12.5㎝的台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被告医院在台阶地面处有“小心台阶”的彩色文字标示,但未完全考虑家长因抱小孩就诊而可能出现视觉盲区。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1条规定:“……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虽然上述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文,被告医院也抗辩事发诊室不属于新建、改建建筑,不适用上述规范,但被告医院在二审中亦陈述事发诊室抬高处理的情况在该医院同类诊室中并不存在。因此,如果被告医院对于不同于同类诊室的房间,在用于对公众进行诊疗行为时若能采取按坡道设置、安排引导等合理措施,则可以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类似危险的发生。

因此,被告医院在设施上未尽完善,致使其未充分合理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周某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带幼儿就诊的过程中更应仔细观察周边环境,合理规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摔伤的原因系未注意到诊室内的台阶,该台阶不属于隐蔽的安全隐患,周敏只要稍尽注意义务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周某的受伤与自身的疏忽存在较大关联性,应承担主要责任。

注释:

1.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区域系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对在诊疗区域活动的人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

2.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涉及的对象范围不限于患者,而是扩展到陪同患者就医的人员、住院患者陪护人员、探视人员以及其他正常理由来医院的人员。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4.《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1 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并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室内台阶 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
2 人流密集的场所台阶高度超过0.70m并侧面临空时,应有防护设施。

5.《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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