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如何判定?|律法先例
一、裁判精要
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
二、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兴与乙方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乙方同意自甲方受让其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甲方拟不再担任丙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与丙方解除聘用关系。同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宋祖兴担任大西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大西洋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暂停支付本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奖励,并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
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大西洋公司原市场开发部部长,案发时系恒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审查查明:2008年5月28日,大西洋公司与杨玉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杨玉祥因病离开大西洋公司。2011年1月27日,杨玉祥违反大西洋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注册成立了恒瑞谷公司,生产设计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并牟取了相应经济利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恒瑞谷公司、杨玉祥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相关刑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随后,大西洋公司起诉称,宋祖兴违反其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相关约定,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补偿款,还有权要求宋祖兴支付相当于已付奖励款30%的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
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宋祖兴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问题。刑事起诉书不涉及对宋祖兴的指控,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宋祖兴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宋祖兴据此主张其未违反协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
然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祖兴,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祖兴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祖兴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大西洋公司申请调取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虽然不是刑事关联案件定案的证据,但鉴于其为客观证据,系对恒瑞谷公司注册资金流转情况的客观描述,且与李艳爽相关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关于恒瑞谷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陈述意见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恒瑞谷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宋祖兴或其配偶李艳爽密切相关的公司,该注册资金由李艳爽的账户转至其侄女李叶名下的账户,再转至杨玉祥名下,用于注册恒瑞谷公司。注册完成后,该笔资金又辗转返回李艳爽名下。宋祖兴辩称该注册资金为杨玉祥从李艳爽侄女李叶处借得,其并不知情。经查,李艳爽侄女李叶系某公司普通职员,无其他大额经济来源和投资收益,且上述注册资金流水显示,多笔注册资金仅是借用李叶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汇集至杨玉祥名下用于公司注册,之后又重新流转回李艳爽账户。宋祖兴关于李叶借给杨玉祥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辩解于情不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公安机关对杨玉祥使用的邮箱xxxx@163.com远程勘验记录显示,内有以“宋祖兴”命名的来自xxxx@126.com邮箱的关于恒瑞谷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材料,结合我院再审阶段查明的发件邮箱的注册情况和使用人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宋祖兴通过其配偶李艳爽发给杨玉祥,用于注册并代持恒瑞谷公司股份的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事实,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宋祖兴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宋祖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延申观点
(一)凡是涉及商的法律制度中均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这种具体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商事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主要依赖于行政监管的作用,只有商事行为突破行政监管的容忍度才会进入刑事制裁的范畴。刑事是一种严重违法社会秩序以后的不能包容的制裁手段,介入商事领域应当有限度和谦抑。实体类的刑民交叉具体类型案件的处理原则主要包括: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统一原则、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民法允许的行为,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解决纠纷,就不必动用刑罚手段)。程序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主要是以“刑民并行”为主、以“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为辅原则。
(二)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程度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且由于民事与刑事在立法目的上的不同,民事判决原则上不对之后的刑事程序产生既判力,但这并不绝对,在某些情况下,民事判决及裁定对之后进行的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在先民事判决原则上不受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但不排除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
(三)商事类刑民交叉案件,大致可区分为竞合型交叉和牵连型交叉两种情形。竞合型交叉是指,同一法律事实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又成立刑事法律关系。牵连型交叉则是指,具有牵连关系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事实并不重合。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实务中一直存有“无效论”和“有效论”两种观点。“无效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商事交易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当事人欲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已被刑法给予否定评价,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有效论”则认为,刑法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合同属于私法行为,其效力判断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不能以行为人构成犯罪来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总体而言,我省商事审判实践长期以来以“无效论”为主流裁判思路。
(四)责令退赔与民事执行重合本质上是一种责任实现程序竞合,被害人应当具有程序选择权。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顺序是责令退赔优先于民事债务。但考虑到责令退赔的本质仍是民事救济,其本身并不具有排除其他民事救济的优先性,与刑事犯罪相关联的民事主体是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仍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定,特别是在存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若民事判决并无撤销原因,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五、实务建议
经济种类、商业模式以及交易结构的不断创新,不仅致使创新型企业面临着巨大的行政合规压力,同时更面临着严厉的刑事风险,其原因在于同一新型的商业交易一旦违反了监管规定,则可能面临于刑事法律风险,也即同一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问题。
故而,对于企业而言,在创新的同时,务必注意合规问题,并理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线,时刻注意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对于办理刑民交叉的法律人士而言,树立正确的刑民交叉思维与观念,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层面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判,在诉讼程序中,从违法性、证明标准、证据交叉、预判力、执行交叉、责任重合等角度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析研判,以实现正义与公平。
六、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检索主词:一级:刑民交叉;二级:预决效力 既判力 证明标准 行刑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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