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轶、包丁裕睿 |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
一、问题属性、讨论方法与分析对象
(一)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问题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从法理上看,民法适用的根本依据即为社会的价值共识,因此价值判断问题是现代民法的核心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将特定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为何,是当前民法价值判断争议集中的领域之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既有价值取向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共同债务解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论,而用三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亦表达了相同的价值判断立场。
一般而言,如果对特定的利益冲突已有法律规定,司法者就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不应随意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判断和利益衡量。然而,在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这一具体价值判断问题时,实定法在价值层面存在家庭伦理价值(对非举债配偶方的保护)与交易安全与效率价值(对债权人的保护)的紧张关系,并在规范中留有充分的解释空间。因此,不同裁判者可能对规范中的“共同意思”“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或“共同生产经营”等概念作出不同的解释,得出价值取向不同的裁判结果。实践中,裁判者体现了何种价值判断、是如何通过法律技术实现其价值判断结论的,这是民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对事实判断问题的回答是民法问题讨论者寻求相互理解,并达成新的价值共识的重要基础。在“反思型”法治之下,事实判断问题还可以发挥检证民法所包含的利益协调策略(即价值判断结论)绩效的功能,其结论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中国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的独特性。本文拟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这一事实判断问题作出初步回答。
(二)实证考察对象
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考察了自2018年1月18日《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生效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共18个月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包含“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一关键词的所有裁判文书,主要研究裁判者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的情况。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共39篇,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共824篇,合计863篇。除去因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及民事诉讼法程序事项等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进行实体分析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1篇、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00篇裁判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的实体规则进行了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1份裁判文书中,就裁判结果看,认定个人债务的有4份,认定共同债务的有17份。就债务发生原因看,12份裁判文书针对借款之债,5份裁判文书针对非借款的合同之债(如买卖合同、合伙合同),3份裁判文书针对担保之债,1份裁判文书针对侵权之债。
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400份裁判文书中,就裁判结果看,认定个人债务的有167份(41.75%),认定共同债务的有233份(58.25%)。就债务发生原因看,361份裁判文书针对借款之债(90.25%),23份裁判文书针对非借款的合同之债(5.75%),12份裁判文书针对担保之债(3.00%),3份裁判文书针对侵权之债(0.75%),1份裁判文书针对不当得利之债(0.25%)。就援引的法律条文看,53篇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直接援引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13.25%),48篇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援引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2条(12.00%),283篇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援引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70.75%)。也有一些法院未在说理部分直接援引《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但实质上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确立的规则进行了裁判。
本文将以上述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进行实质分析的421份裁判文书为文本,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解释》规定的三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法对裁判实质理由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对裁判者不同的解释路径和价值判断结论分别予以“白描”式的展示。
二、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确认了基于配偶双方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当意思表示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时,裁判者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就起到了关键作用。另外,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默示和在特定条件下的沉默亦是意思表示的方式。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非举债方的行为或单纯的沉默解释作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就体现了裁判者的价值取向。
(一)明示的意思表示
依据多数人之债的一般原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是当然的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双方确有签字作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太大争议。
在某些交易(特别是商业担保交易)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举债方配偶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是否当然导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此种对责任承担方式未予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有三类解释方案。第一类方案认为,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并不代表举债的共同意思,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非举债方“对其配偶提供保证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责任”,因而此种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类方案认为,尽管配偶一方以“共有人”身份在另一方配偶作为保证人的担保合同上签字不会导致其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合同条款,该签字行为属于“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第三类方案认为,以“配偶或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将导致该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签字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默示的意思表示
事后追认可以发生非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追认不仅包括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债务的明确追认,也可能包括以行为进行的默示追认。何种行为可以被解释为“追认”,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非举债方可能在债权人催要借款时做出意思表示。有法院认为,在债权人到债务人家中催要借款时,非举债方“有还款意愿”可以作为其“作出了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但也有法院认为,在债权人讨债时,非举债方基于夫妻关系代替举债方偿还借款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对债务的追认。因为其还款行为可能是在对借条的背景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家人安宁的无奈之举”。
非举债方也可能主动清偿债务。有法院指出,以个人银行账户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有事后追认债务”且“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非举债方向债权人书面确认举债方的债务金额,或约定以家中字画、车位等财产进行以物抵债的,也可被认为是对债务的追认。还有法院认为,非举债方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也是对债务的事后追认。但持不同意见的法院指出,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债务人通过他人账户或委托他人向债权人转交欠款并不鲜见”,非举债方清偿债务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非举债方有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单纯的沉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以下简称《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第1条确认,“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规定亦被其他地区的法院所援引。该规定中的“出具借条时在场”及“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就属于单纯的沉默。
将“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推定方式,大大增加了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法院对非举债方“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把握有以下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且未明确作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的,属于“通过默认方式”作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第二种方案认为,非举债方仅需知晓举债事实且未反对,即可让“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系夫妻双方合意或已经过非举债方同意;第三种方案认为,在举债方进行经营活动的背景下,不要求非举债方对债务数额和出借人有认识,非举债方仅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的事实即属“对负债知晓”。甚至有法院仅以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以“知晓”为由认定该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还有许多法院依据“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推定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有法院指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已收到借款”,因此从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出发,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亦有法院认为,仅凭款项汇入配偶账户的事实,不能认定非举债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还有裁判认为,若夫妻双方先前就债务共同签字,则尽管其中一方之后在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或欠条等文书中独自签名,另一方配偶仍需对剩余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有法院认为这属于夫妻关系间的表见代理。还有法院在举债方与债权人订立八份借款合同,其配偶在其中三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其配偶对“另外五笔借款理应知晓”,并认定其“是本案全部八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四)小结与分析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民法学中的重要课题。《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确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当然,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应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
在明示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中,非举债方以“配偶”“见证人”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裁判者有的将其解释为“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有的将其解释为“以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有的将其解释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同的解释方案可能源于不同案件中“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的差异,但裁判者的价值取向无疑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如果考虑到配偶双方都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中,双方一般都会具有亲密关系,由此配偶双方串通的道德风险更高,同时配偶双方共同获益的可能性较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进行“连带责任”推定有正当性基础;但是另一方面,在配偶双方都做出明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债权人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配偶双方做出更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让债权人承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风险”也有正当性基础。在意思表示对责任承担不明确时的“推定”就需要价值决断。
在默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面对非举债方主动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法院依据常理认定非举债方的行为属于追认的意思表示,符合解释规则中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非举债方的还款行为仅是代举债方“转交欠款”,在生活中并不常见,因此需要相对更高的论证义务。关于非举债方在债权人催款时做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存在更大争议。此时将还款行为直接等同于对债务的追认似乎并不妥当,非举债方对债务的知情情况、债权人催讨债务的场景和方式等均应当被纳入考量因素。
以单纯的沉默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基础时,裁判者是基于沉默的意思表示还是夫妻间表见代理作出裁判,其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并不清晰。但无论基于何种理论,实质问题是非举债方的“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归责性”(风险控制能力)与债权人未明确要求非举债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可归责性”之间以及非举债方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与债权人的“信赖保护”之间价值的衡量。应该说,要求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或至少要求其知晓“举债事实”是必要的。仅因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甚至仅知晓“举债方的经营活动”就判定其有承担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既偏离了法律形式推理的结果,也偏离了实质风险分配的合理范围。至于以汇款去向作为意思表示,则要区分举债方“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和举债方实际控制的“配偶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债权人的知情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对意思表示背后的风险分配进行实质性分析。
三、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2条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学说上一般认为,该条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与普通的民事代理不同,其无须以被代理人(配偶另一方)名义做出法律行为,在效果上则是对配偶双方发生效力。在法教义学上,可以认为是法律将一方对外做出的法律行为拟制为双方做出的法律行为,或拟制非举债方对此债务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既然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拘束未做出意思表示的非举债方的强大效力,那么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至关重要。
(一)金额标准与用途标准
《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指出,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应考察“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实践中,“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项:金额标准和用途标准。
一方面,金额标准无疑在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中有重要意义。依据日常家事代理的法理,法院一般都认可,数额较大的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但是一部分法院仅依据债务金额径行对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判断,不再进一步分析借款的用途。然而,将金额较小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存在风险,因为单笔金额较小的债务亦有可能叠加为巨额债务。事实上,多笔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总额逾百万元的案例并不鲜见。也有法院在无法查知举债目的时,转而通过考量债务金额判断债务性质。例如,有法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无法从借款目的或用途判断案涉款项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仅能从借款款项金额进行推定”。
另一方面,也有一部分法院主要以用途标准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关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大部分法院的理解较为近似,即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即使债务数额较高,在目的上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也被一些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有法院认定举债方借款20万元购买家具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有法院还进一步认为,购买自住用房或车辆所负债务也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二)举证责任
对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一部分持金额标准的法院认为,当债务额较小时,债权人无须额外就债务用途举证;一部分持用途标准的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证明举债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法院持折中观点,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借款确实用于某一用途,而仅要求借款符合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消费情况”《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也采取了折中立场,即“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部分法院还对单笔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切割”。有裁判指出,“在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宜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认定,而是应当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该法院认为,举债方“对外举债一定程度上维持了……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的高额消费”。因此法院通过考察家庭日常消费水平,酌定债务的一部分无需债权人举证,推定为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小结与分析
尽管有学者指出,在比较法上,德国法和法国法中“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家事代理权之适用范围均将借贷排除在外,但在本文所分析的案例中,44份以家事代理为实质依据的裁判中,有39份针对的都是借贷之债。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已普遍接受借贷之债也可作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
司法实践中,关于“家庭日常生活”标准的确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较大分歧。
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的确认上,大部分裁判者普遍采取了金额标准、用途标准或二者结合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符合学说上认可的“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标是强化配偶之间的生活共同体而非保护交易安全”的法理。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者采取的单纯的金额标准或用途标准均存在不足。就单纯的金额标准而言,已有判例表明,多笔小额债务有叠加为巨额债务的风险。学界亦指出《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规定的“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20万元以下标准过高,且未排除“一方向多个债权人分别举债”的风险。就单纯的用途标准而言,即使“衣食住行”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部分法院将购置房产、购买机动车也纳入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的做法并不妥当。此类对夫妻共同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这是为了保障非举债方对重大交易事项的决策权,同时亦无必要在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成本更低时通过让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之进行保护。类似地,奢侈性消费或过度消费也不应包括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中。
就举证责任而言,大部分法院要求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债务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无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一标准与主流学说中体现的价值取向一致。以此为基准,部分裁判者放松了证明标准,在债务数额较小时无须债权人“额外就债务用途举证”;也有部分裁判者额外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类裁判体现了裁判者在个案中的价值判断,但并非裁判者的主流价值判断。
四、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数据上看,绝大部分裁判者都以该条作为裁判依据(援引该条作为说理依据的裁判文书占70.75%)。由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已经由《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所规定,该条实质上确立的是基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一些“边缘案例”中,裁判者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对“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解释,可以表达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还有法院超出司法解释文义,直接提出了“共同利益”标准。
(一)共同生活标准
《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指出,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一般而言,举债方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如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偿还银行贷款、子女教育及其他开销)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均予以认可。但有法院作出的裁判认为,借据中虽写明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但在没有非举债方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仍不能仅以借据上所写的用途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在借条中写明借款用于举债方“个人需要”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直接转交给第三人的,一般不被认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成年子女还债而借款亦不属于“共同生活”。有法院从借款利息出发,认为高息借款(如年利率30%)一般不会用于家庭生活。
有大量的法院都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对非举债方的收入、消费情况等进行分析,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也规定,“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作为“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因素。
事实上,裁判者对“共同生活”呈现出两种不同层次的理解方式。一类观点将“共同生活”理解为“直接目的”,例如,举债方购买商品或服务产生的债务,或举债方将借款明确、直接地用于“共同生活”。另一种观点则通过考察负债期间的家庭收入和消费情况,间接判断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这实际上意味着借款的确切用途无法查明,而仅是具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后一种理解下的“共同生活”,实质上接近于“共同利益”标准。
(二)共同生产经营标准
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进行反对解释,可以得出,配偶一方即使出于经营目的举债,但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事业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进行综合认定。
在非公司场景下,在举债方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虽无法律实体但进行了投资经营等情形下,如果可以认定非举债方“实际参与了合作的过程”,当然可以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进行具有投资性质的交易,如购买商业房产等,也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但非举债方是否“实际参与”生产经营,属于家庭共同体内部事项,难以查知。此时法院可能转而以“共同利益”标准取代“共同生产经营”标准。
在公司场景下,在夫妻双方分别担任涉案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经理、监事等职务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另外,涉案公司与夫妻双方有多次转账往来,夫妻双方均为涉案公司股东(甚至仅有的两名股东),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公司为举债方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注册地为夫妻二人的居住地,夫妻曾以共有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用于公司运营,非举债方收取公司提成,非举债方为公司对外宣传做广告、有权销售公司财产等因素,均被法院纳入认定存在“共同经营”的考量。大多数法院确认,非举债方对涉案公司的持股属于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要素。但在非举债方少量持股的情况下,不必然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少部分法院仅依据夫妻双方均为涉案公司股东(且并非唯二股东),径行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
更宽泛地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裁判中,有法院指出,由于举债方投入“经营的资金数额巨大”,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方经营公司的行为“系共同经营行为”即可,且“公司是否存在利润未分配的情形,均不影响”上述认定。还有法院将待缴的出资和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作为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
一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实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但亦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经营即可,而不必证明债务事实上用于共同经营公司。可见,与“共同生活”标准类似,裁判者对“共同生产经营”也有“直接目的”和“可能目的”两种不同理解。
(三)共同利益标准
虽然《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并未直接采纳学说上的夫妻“共同利益”标准,但是这一标准仍然对法院的裁判产生了重要影响。不少法院在说理中明确指出,“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判断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一。在法学方法论上,一部分法院通过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解释,实质采用了“共同利益”标准;另外一部分法院则直接提出应采用“共同利益”标准,而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的类型化标准进行解释或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利益”标准又有三类适用模式:第一类以负债所获利益归属作为判断依据;第二类考虑负债期间家庭的支出情况,判断债务是否有用于“共同利益”的可能性;第三类则坚持“可能的共同利益”不代表“事实的共同利益”,要求债务确实为夫妻带来了共同利益。下面逐一介绍。
1.以收益归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以负债所获利益归属作为共同利益判断依据的法院,其裁判有如下特点。
首先,部分法院认为,即使举债方举债经营的企业不能被证明存在夫妻“共同经营”,只要企业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也有裁判指出,由于以举债方的名义投资形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款项直接由举债方公司使用,因此非举债方也“间接受益”。《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指出,“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在举债方举债用于个人独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或在无法律实体进行投资经营等情形下,由于较难判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经营”,法院往往会直接考察举债方的经营是否使配偶受益,用“共同利益”标准取代“共同生产经营”标准。对借款后转贷,若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法院通常认为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在转借时并未谋取利益的,则因缺乏“共同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在无法判断借款具体用途时,法院亦可能通过“共同利益”标准进行裁判。如有裁判指出,“所借款项无论用于公司经营或用于建房或归还建房所借资金,均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有裁判指出,若非举债方亦有使用案涉借款账户进出资金,则可判决非举债方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也有法院指出,若夫妻双方的银行账号间存在对所借款项的调动,则可依据“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共同利益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管理支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复次,共同利益标准也被广泛应用于其他非借贷的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对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由于“案涉债务源于交易行为,有相应的对价”,非举债方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获益,因此“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最后,即使对非合同之债,共同利益标准依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出,财产损害赔偿之债自然不存在另一方配偶“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由于侵权人夫妻双方“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侵权人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的火灾源于其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法院以收益归属认定存在“共同利益”从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有部分法院直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推定共同利益的存在,也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只需就共同利益的发生可能性举证即可,因为“鉴于货币的种类物特征,货币在流通过程无法做到一一对应,如让出借人再承担一一对应的举证责任,实在是过于苛刻,基本无法做到”。
2.以负债与家庭消费和收入的关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中,法院还可能考察负债与家庭消费和支出的关系,以判断债务是否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高度可能性。此中又主要存在两种进路:第一种是考察举债后的家庭消费与收入情况,判断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可能性;第二种是考察举债方家庭的长期消费与收入情况,判断举债目的(往往是举债方的经营行为)对家庭共同利益的贡献可能性。
在第一种进路下,法院往往考察债务人举债后是否有用于家庭的大额消费,如购买房产和车辆、提前支付贷款、负担子女大额教育或生活费用等。相反,若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消费均在所涉借款出借之前,则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共同利益。在第二种进路下,若举债方从事经营活动,而非举债方没有稳定收入,或无法证明有其他足以支持购买高价车辆或房产等消费的收入,则可以说明该经营活动对家庭共同利益作出了重要贡献。既然经营活动服务于共同利益,则为经营活动的举债“间接”地服务于共同利益,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在非举债方“工作和收入稳定,有能力负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有足够的收入用以维系家庭生活消费,无需向他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则举债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可能性较小,法院倾向于否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极少数个案中,还有法院更宽泛地认定“共同利益”的存在。例如,举债方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由于该个人债务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非举债方居住的房屋作为抵押,而借款偿还该个人债务后,银行贷款抵押登记被涂销,法院认为这也应属于非举债方受益的情形。
在举证责任上,由于债权人往往难以查知债务人的具体收入和消费情况,有法院指出,“由于夫妻关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对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予以平衡,妥当把握证明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负担”。部分法院要求债权人就债务人购置不动产或大额消费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也有法院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认为某些情形下的“共同利益”属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
3.认为“可能的共同利益”不代表“事实的共同利益”
法院还可能认为,不能仅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或收益归属认定夫妻共同利益的存在。只有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在证明标准上,有法院认为只有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才能认定夫妻共同获益的事实存在,人民法院不应直接推定收益用于共同生活。这类裁判不承认或高度审慎地判断“间接受益”的存在。
有法院指出,要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必须证明此笔借款“确实用于”而非“可能用于”家庭目的。“对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不宜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不能以“可能的共同利益”代替“事实的共同利益”。此即理论上的“债务的个别判断原则”。
在“共同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上,有法院指出,应结合债务发生的时间、数额、形成过程、资金流向、是否有要求非举债方签字的可能等因素,综合判定债务性质。例如,有法院指出,离婚前夕或夫妻感情不和时,“将借款或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甚微”。夫妻二人长期未共同生活时,债务也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对“共同生活”的强调实质上也是对共同利益实现可能性的强调。《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对可能的“共同利益”采取了审慎但不绝对的立场,该通知规定:“一些案件中,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或进行股票、期货、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况下,如果有独立收入来源的配偶一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应谨慎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小结与分析
由上可知,裁判者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适用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其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有些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必须确实、直接地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有些法院则认为案涉债务只要有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即可。后者实质上采纳的是“共同利益”标准。当然,也有法院直接将“共同利益”作为裁判依据。在对“共同利益”标准的把握上,三类不同裁判模式分别代表了对案涉债务用于“共同利益”可能性的不同要求: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的“逻辑上的可能性”,表现为“共同利益”的推定存在;以负债与家庭消费和收入关系为基础的“经验上的可能性”,表现为优势证据标准和对法官职权、心证的强调;以事实的共同利益为基础的“事实上的可能性”,表现为“高度盖然性”或“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三类裁判模式分别体现了或着重保护债权人,或平衡保护,或着重保护非举债方的价值判断。
从该规范的正当性上看,对“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进行广义的理解,以至于包括非举债方间接收益的情形,是符合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从裁判文书的数量看,扩大解释“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或径行采纳“共同利益”标准的裁判占援引《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的裁判文书中的多数。这和学说上推崇“共同利益”标准的趋势相一致。对“共同利益”判定标准的差异,本质上映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所蕴含价值判断的差异。前者的“时间推定”标准类似于婚姻期间共同利益存在的推定;后者的“用途标准”则存在对共同利益“经验上的可能性”或“事实上的可能性”的两种理解。对于不同价值判断体现的举证责任的差异,学说和裁判上均并未达成共识。
五、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在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法院普遍允许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就债务人个人财产以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即一半)实现其权利。但是几乎所有法院都认可,未经实体审理,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对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时,关于非举债方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有的法院指出,非举债方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前,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财产。例如,在另一方配偶对共有房产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非举债方“享有的权利份额不能阻却执行,仅有权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款享有权利”。有的法院指出,非举债方享有的是共同共有中的份额,而不能针对具体财产主张共有,因此,非举债方对执行法院查封并予以评估拍卖的执行标的物不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由此可知,非举债方在未依据《查、扣、冻规定》第14条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或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提起析产之诉时,无法“先析产,再执行”。
有法院则认为“配偶就夫妻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在依程序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前,不能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有法院指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未约定份额时,双方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各自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故双方各占二分之一。对于诉争七层房屋及地下室或车库……各应分得3.5层及相应的地下室或车库。”在执行共有的股权时,非举债方也可以根据离婚协议要求停止对案涉股权的一半份额的执行。执行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时,法院可以直接划转其中50%。这一观点事实上支持了“先析产,再执行”。
还有法院取折中观点,尽管不允许非举债方“先析产,再执行”,但在拍卖中仅对举债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形成拍得人的份额和非举债方的份额并存的情况。另有少数法院在执行小额债务时采取了“直接处置共有财产中的非主要部分”的方法。例如,有法院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仅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非主要部分(如小额存款、车辆等)进行处置,或者该共同财产的价值明显不超过被执行人在全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可直接予以执行。
在清偿顺序上,有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先以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清偿,在“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再“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有法院并未明确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清偿顺序,但在执行共同财产时要求考量分割共同财产的经济性以判断采取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的方式,并允许财产共有人参与购买或提供被执行人应当占有份额的财产或者现金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就基于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大多数裁判都确认,非举债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有部分法院仅在裁判中说明非举债方应“共同偿还债务”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及非举债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就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言,一部分法院认为非举债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部分法院仅作出了“共同还款责任”“共同清偿责任”“共同偿还”等表述,而未对责任财产的范围进行说明。仅有一份裁判认为,非举债方对该类债务的“偿还责任应为共同承担,而非连带承担”。但该案针对的是侵权之债,是否应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2条之规定本身就存在疑问。
就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司法实践有较大分歧。有法院认为非举债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系列裁判均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夫妻二人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有法院虽然在裁判中使用了“连带清偿责任”一词,但同时将其限缩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连带责任。也有法院明确对“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责任”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并认为非举债方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还有法院在概念上不区分“共同清偿”与“连带偿还”,认为二者“在对债务的清偿结果上并无区别,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的讨论并不充分,笔者也未能在检索范围内查阅到有裁判进一步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阐述。
(三)小结与分析
从民事诉讼法教义学出发,在以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为依据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裁判中,不允许“先析产,再执行”的裁判需要面对的问题是:为何在未经审判程序对非举债方取得生效给付裁判的情况下,可以对非举债方的财产进行执行?理论上,对非举债方的执行行为可以通过“执行的形式化原则”予以证成。而允许“先析产,再执行”的裁判需要面对的问题是:为何允许非举债方因债务的执行而析产?这在理论上也可以通过《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扩大解释予以证成。仅对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并执行的裁判,看似逻辑上更为融贯,但实际仍面临从夫妻全部财产的“共同共有”到个别财产的“按份共有”的转变,并在拍卖后要面临按份共有下物的利用之低效率。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为此种情况“随时请求分割”提供了依据。三种裁判方式分别对应的是金钱分割、实物分割和份额分割,且均有一定理论基础。对三种处理方案的评价标准应当是公平与效率:第一种方案无须对财产进行分割,但非举债方完全没有取得(部分)共同财产的可能;第二种与第三种方案最终均需对财产进行分割,但保障了非举债方取得(部分)共同财产的可能。在立法者未做出价值决断的情况下,裁判者就承担了对效率与公平进行价值决断的任务(可以作为例证的是,采纳“先析产,再执行”方案的裁判中的财产往往易于分割,此时分割财产不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日常家事代理的债务应属连带债务,看来已成为裁判的共识。但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究竟是否应当区分“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裁判者并未达成共识。在措辞上,部分裁判者似乎并未意识到,至少未在裁判文书中体现“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之间的区别与关联,而混用“共同偿还”“共同还款责任”和“共同清偿责任”,未能明确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这也对应了学界对区分“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争论。
六、结语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与分析可以发现,裁判者之间的共识与分歧与学术界的共识与分歧有着惊人的对应性。尽管裁判者并不会在裁判文书中作出诸如“风险控制能力”与“获益可能性”等对规范实质考量因素的论述,但在对规范构成要件的解释中体现出了对规范背后多重目的的价值权衡。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非举债方保护与债权人保护是一个要素动态平衡的过程,与交易相关的各类事实都会影响到非举债方与债权人的“可归责性”(风险控制能力)与非举债方的获益可能性。一个显著的例证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僵化适用遭到了诸多批评,而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的字面解读又无法满足裁判者对实质利益关系衡量的判断,因此许多裁判者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扩大解释甚至径行提出“共同利益”标准作为裁判依据,以期实现动态的实质利益平衡。在这一意义上,裁判者能做到立法者无法完成的任务——在个案中实现精细化的价值判断。而立法者与学术界则需要为裁判者提出进行价值权衡的依据和应当考量的要素,并提供一个可供交流与互相说服的话语体系。
基于本文对既有裁判的事实判断,未来立法者和学术界至少可以在如下问题上做出进一步的尝试。首先,厘清理论概念障碍,为裁判者提供清晰的“菜单”。例如,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中,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究竟是“共同之债”还是“连带之债”,这一责任承担规则将直接影响到裁判者责任判断的利益衡量基准。其次,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上进行更精细的研究与设计。例如,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僵硬”的推定规范,裁判者已经在实践中表现出了充分的实践智慧,通过程序法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设置寻求利益平衡。最后,在类案与典型利益冲突场景中,立法者可以适当作出价值判断的指引。例如,配偶一方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而对债权人谎称用于共同生活,在债权人存有值得保护的信赖时,配偶关系的存在是否本身就构成了非举债方的可归责性?上述问题的发现和解决,是作为事实判断结论的价值判断绩效的检验,同时也是作出价值判断结论更新的基础和前提,而这一过程也与夫妻共同债务领域中国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的独特性息息相关。
(本文首发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专题研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总结、比较与展望栏目(第6—23页),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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