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致幻后打人,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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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对于自己吸食毒品导致自己辨认或控制能力下降或者丧失的,也不用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跟自己饮酒导致醉酒一样,是属于自陷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且不能因此从轻、减轻。

内容:5.2.5  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5.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

一、因吸毒神志异常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彭崧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总第129期))

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而仍自愿服食摇头丸,并因此实施杀人行为。吸食毒品本身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不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且与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因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故意或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明楷《刑法学》;王勇故意杀人案(2015)皖刑终字第00223号。

三、难点在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

实践中,吸毒致幻的情况下,行为人会有各种动机和想法。1、被害妄想:认为有人要打他、追杀他、在骂他、说他坏话继而出手伤人。2、寻求刺激:就想打人、摔东西、搞破坏。3、无理由也无厘头的跟任发生冲突打人破坏财物等。

根据行为人致幻后的具体主观思想,应对认定的罪名有所影响。在第1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有一定的理由去实施暴力,一般认定故意伤害罪。在第2、第3种情况下,一般会认定寻衅滋事罪,当然如果将人打成重伤以上的,最后还是认定故意伤害罪。

1、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吸毒致幻后,持刀无故砍砸李某1驾驶的汽车,又无故将开车路过的被害人幸某的头部砍伤。-------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刑初76号

(2)被告人朱某某吸毒致幻,在武汉市江岸区中一路“大众驾校”附近,持刀无故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肖某捅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811号

2、故意伤害罪

(1)对象比较特定: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因吸毒后产生幻觉,持菜刀将其父亲金某1头面部及手部、其母亲张某某头面部、其前妻代某头面部及手部砍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刑初493号。

(2)认为需要实施暴力:被告人伍辉因吸毒致幻后怀疑被害人夏时田是曾进入其家中的小偷,遂与夏时田发生争执,伍辉在与夏时田争吵抓扯过程中将夏致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成刑初字第65号]

3、故意毁坏财物罪

认为有需要:被告人张学思因吸毒致幻,乘坐电梯后,幻觉自己被困在电梯内无法出去,为了打破此困局,被告人张学思用随身携带的砂轮打火机点燃了电梯内塑料广告画板,致使该部电梯内轿厢操纵盘、保护夹板以及轿顶照明灯被烧毁、电梯停止运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200号

吸毒致幻任意毁坏财物的定性

作者孙戴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情]

2007年12月20日下午,项某在某“休闲中心”洗浴后吸食过量冰毒,精神极度亢奋,产生幻觉,随手拎起该中心一个灭火器拦下一辆出租车乘坐。当车行至某捷运排档门前时,项某发现一辆警车停放在路边,即下车用灭火器对该警车狂砸。排档门前有群众对其指责,其又使用灭火器砸坏排档橱柜玻璃及桌椅、碗勺等。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为2582元。经某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鉴定,项某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分歧]

对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客体来区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立法也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然而,当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时,又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此时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断依据。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犯罪对象不特定,就意味着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随时有遭到侵犯的可能。与此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财物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必然是公共秩序。这从刑法分则对两罪罪状的表述也可看出。立法在对两罪的表述上,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寻衅滋事罪中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任意”的。表明立法对两罪在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上的要求是不同的。另外,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虽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却有所不同,前者毁坏财物是手段,后者却是目的。

本案中,项某在过量吸毒导致陷入短暂神志异常后,产生幻觉,精神极度亢奋,拿起灭火器拦截出租车到处寻找发泄对象,当发现警车停放于路边后,即用灭火器对该车狂砸一气,后又砸坏排档橱柜玻璃及桌椅等财物,导致当时在大排档就餐的很多顾客非常恐慌、害怕。可见,项某选择的犯罪对象并不特定,毁坏财物并不是其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是其寻求刺激的一种手段。项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主要的还是社会公共秩序,故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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