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摔跌致死,同桌共饮人是否应担责?
戴李高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20日晚,郭某与同事温某、赵某一同吃饭饮酒,席间,董某等三人来到饭店,郭某遂邀请董某等人一同吃饭饮酒。用餐结束后,郭某独自骑车离开饭店。两小时后,郭某在其居住的出租屋楼梯间不慎摔倒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因醉酒状态下摔跌致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而死亡。郭某的家属遂起诉与郭某一同饮酒的五人,以五被告未尽安全保障、陪护、救助义务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059215.2元。本所戴李高律师接受五被告共同委托,作为本案五被告的代理人。
(一)事实认定
本案的一大难点在于对一系列事实的认定。例如,对于酒桌上是否存在斗酒、劝酒等强迫饮酒行为,郭某当时是否喝醉、郭某离开饭店后有无到别处饮酒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戴李高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案发当晚饭店门口的监控视频等各项证据。由于监控视频拍摄的距离较远,拍摄图像较小,且夜晚光线黑暗,难以清楚识别同桌饮酒的人及各自的行为。戴李高律师反复观看监控视频,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并制作案件时间表,详细记录各时间节点发生的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对于经多次甄别仍然无法确认的事实问题,戴李高律师约见五名当事人一同观看视频,耐心地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直至每个事实问题得到了合理的解释。
另外,戴李高律师、王媛媛实习律师仔细查询了饭店及郭某住处的地图及骑行路程,发现饭店与郭某住处距离仅400米左右,骑行仅需几分钟。然而郭某却在离开饭店后近两小时才回到出租屋,明显违背常理。由此可见,郭某在离开饭店后,又去了其他地方喝酒,这就中断了郭某摔倒死亡一事与五名当事人的共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答辩要点
作为被告(共饮人)的代理人,戴李高律师认为,一同饮酒吃饭系正常的社交行为,共饮人并不必然产生安全保障、陪护义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共饮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故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被告不具有因先行行为产生的安全陪护、救助义务。
各被告与郭某仅是一同吃饭喝酒,席间不存在敬酒、斗酒、劝酒、蓄意灌酒等行为。被告的先行行为没有让郭某处于醉酒或过量饮酒的危险境地,亦没有让郭某处于丧失意识、身体机能受损的状态,不具有因先行行为产生的安全陪护、救助义务。
2.郭某系主动组织、邀请被告一起吃饭喝酒,各被告均不是本次晚宴的发起者、组织者,对郭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案发当晚,郭某系主动提出、召集被告温某、赵某一起吃饭。席间,郭某又主动邀请董某等三人一同吃饭饮酒。郭某系本次晚宴的发起者和组织者,赵某、温某只是受邀一同吃饭,董某等三人更是碰巧遇到郭某拼桌吃饭。根据《侵权责任法》(现已失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各被告对郭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3.郭某离开饭店时意识清醒,行为控制能力正常,没有出现醉酒迹象。被告对郭某醉酒摔倒一事不具有任何过错。
郭某喝酒后自行骑车离开饭店,离开时意识清醒,能够与人正常交流,行为表现无任何异常,且能够熟知路线,独立骑车离开,可见郭某当时并未喝醉。
4.郭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郭某在离开饭店后又到别处饮酒。另外,郭某有长期喝酒的习惯,对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有着清醒的认知,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和控制饮酒量,也应当能够预见和认识到饮酒过量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但郭某在明知醉酒的危害、且能够掌控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却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身体控制能力减弱,不慎摔跌死亡,郭某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法院采纳了戴李高律师的答辩意见,认定各被告均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郭某放任自身过度饮酒是致其摔跌死亡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判令经济条件较好的董某补偿原告3万元,从而适当分担原告损失,其余四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的重要成效和突破在于,首先,法院驳回了原告10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最大限度降低了我方当事人的损失,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被诉的五名当事人中,有四名免于承担任何责任,董某也仅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被判补偿3万元。最后,法院认定各被告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确认了我方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当事人充分认可了戴李高律师的工作,对裁判结果较满意。但对于董某在无过错的前提下要求补偿损失的判决部分,戴李高律师认为并不合理,建议董某上诉,争取改判董某不承担责任。董某接受了戴李高律师的建议,并继续委托戴李高律师作为本案二审程序的代理人。
为了争取二审改判,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戴李高律师和王媛媛实习律师对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并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析了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对案件充分准备的同时,也丰富了理论知识,得出了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及现状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且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近年来,因聚餐饮酒导致死亡的案例并不罕见,包括因醉酒直接导致死亡的案例,以及酒后摔倒、坠楼、坠湖、驾车等导致死亡的案例。受害人家属往往会起诉共饮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在共饮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为分担受害人损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共饮人给予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息事宁人的“人道主义补偿”式的判决引起了很大争议。
(二)滥用公平责任原则加剧了“不公平”现象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将共饮人的道德义务法律化,牺牲和让渡了共饮人的合法权益,以换取对受害人额外的补偿和损失分担。表面的“公平”下掩盖了“不公平”的风险和隐患,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引发了更多的“不公平”现象。
在本案中,判令董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无疑是对共饮人强加责任。如在正常的喝酒聚餐活动中,只要出现酒后死亡的情形(甚至包括本案中非因醉酒直接导致的死亡),就不加区分地适用公平责任规则,让共饮人分担损失,这极不合理地、甚至无限制地加重了共饮人的负担和义务。这不仅会阻碍正常的社交活动,还会导致受害人疏于自控,受害人家属推卸责任、滥用诉权,耗费司法资源,增加讼累,最终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泛化滥用赋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及《民法通则》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具体的适用条件、考虑因素、分担损失的限度。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则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双方无过错,法官可以不受限制,自由选择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无疑会导致公平责任原则被泛化滥用,沦为法官“和稀泥”的裁判工具。
法律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明辨是非曲直,从而合理分配责任,定纷止争,是司法裁判的应有之义。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可能导致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怠于认定双方过错,刻意回避责任划分问题,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基于方便和人情考虑,酌情判令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以财产的有无多寡决定责任承担与否及比例大小,所谓“公平”极易引发和加剧了更多的不公平。
(四)民法典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完善与影响
鉴于公平责任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适用范围不当扩张及容易被滥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对公平责任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在坚持公平责任规则适用需符合“双方无过错”之要件事实的同时,将《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立法机关立场的转变反映出了严格限制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趋势。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严格遵循法律,有理有据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才能让公众信服裁判结果,真正实现裁判的公平正义,才能够从根本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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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法院的判决对社会生活具有指导作用,因而判决应当具有积极的社会导向性,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作为一名专业水平过硬的律师,在致力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具有批判和辩证思考的精神,敢于质疑法院判决的不合理之处,通过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得出具有重要价值的理论成果,从而指导法律实践,促进专业能力的不断提升和发展。
通讯员 | 戴李高律师
编 辑 | 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