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劳动仲裁代理词

编者按:本人为上诉人代理人,历经2年2次审判,最终胜诉,代理意见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邱某某的代理人,就其与广州市东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案,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在于:
一、 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 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其到达法定年龄后,是否自动终止。而也是决定上诉人提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经由(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9号判决
书、(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93号判决书以及(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50号判决书上均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合并了石溪村环卫队,承接了石溪村环卫队的权利与义务,成为上诉人的用工主体。在此不再赘述。
   而第二个焦点, 本人认为: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其到达退休年龄后,在用人单位没有终止的前提下,应该认定为继续有效。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到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的年龄高于法定退休年龄的,因此,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2010版,99-100页)。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2005年4月满50周岁,但当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对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异议。相反,在2008年,即上诉人年满53周岁时,还主动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而且还在2009年09月为上诉人购买了9个月的社保,合同也一直履行到了直到了2010年的4月,被上诉人才擅自解除了劳动合同时,双方才正式终止了劳动关系。
其次,被上诉人在2005年之前一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在2005年年满50周岁时,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且未与当事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无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两者之间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2010版,97-98页)。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2005年4月上诉人年满50周岁时,就应当在其后一年内提起仲裁。彼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清晰,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其有何理由会主动侵害自己权利,从而提起仲裁去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此逻辑岂不荒谬可笑?
    基于以上事实,仲裁时效的起算,应该计算至解除劳动关系后,即2010年4月份后的1年,而上诉人已经在此期间内,就经济补偿金提起发生仲裁,完全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审判长,各位陪审员!上诉人从1990年开始为被上诉人工作, 勤勤恳恳服务了20年,将人生中最好的时光奉献给了被上诉人, 但换来的是被上诉人通过逃避交纳社保、不断变换关联企业、 甚至将穗溪清洁服务公司进行注销来逃避应尽的义务, 导致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了漫漫诉讼之路,历经2次诉讼、4次程序, 直至目前仍然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得到补偿金、甚至无法享有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 这样的遭遇实在令人心寒。法谚有云:“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 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司法作为守护社会公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理应在此承担起自己的神圣职责。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陈嘉
                                  2013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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