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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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裁判要旨

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故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关于朱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中的地位、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印章签署本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附:原二审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盖了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公章的《协议书》第四条,对两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长征公司与明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但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对《协议书》的签订予以否认。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称其未授权朱某签订《协议书》。经查,朱某不是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人员,朱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到庭作证,称其未有获得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授权而签订《协议书》。二审法院注意到,《协议书》对于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并无对价约定,且《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使本应由股权实际权利人承担的股权价格变动风险转由代持人来负担,并由沈师桥大酒店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据一审法庭质证,朱某加盖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公章时并未出示该两家公司的授权,且《协议书》系时任新长征公司代总经理徐某要求朱某办理,协议文本只有一份,一直存放于徐某个人处。因此不能排除朱某利用其作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关联企业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出入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擅自签约并加盖两公司公章的可能。故对新长征公司关于朱某取得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有效授权签订本案系争《协议书》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依据尚不充分,难以采信。徐某作为新长征公司的代总经理,在签订《协议书》时对朱某的身份是明知的。徐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未对《协议书》予以追认,《协议书》依法对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对明正公司为新长征公司代持上投公司30%股权予以确认。现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请求确认《协议书》第四条无效,虽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考虑到实质均是对《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审法院确认《协议书》第四条对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相应判决二审法院予以变更。基于以上原因,新长征公司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明正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的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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