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案件中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选择与适用,注意你的时间!

北京 · 新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项规定系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所增加。尽管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但一概以此时间为界认定因行政协议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确当,一个重要原因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其第八项作了兜底规定。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其目的皆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所形成的皆为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所附“行政行为种类”第十二项即为“行政合同”。司法实践显示行政协议案件在较长时间内已被作为一类行政案件受理。由于行政协议兼具公法性和私法性的双重属性,且由于行政诉讼起步较晚,司法实践亦显示存在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做法。但不宜据此认定此类案件专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毕竟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涉及的主要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工作分工。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选择行政诉讼途径,当地法院又对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相关业务分工并不明确的场合,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而非拒之门外。

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定起诉条件,诉讼时效则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实体判决条件。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争议列举规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行政协议争议领域区分适用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变得非常必要,原因是一体适用起诉期限制度不符合行政协议兼具的公法性与私法性的双重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此即意味着,对于行政机关基于高权行政,单方行使权力作出的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适用起诉期限制度;对于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使权力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文观点出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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