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建筑企业发生的贷款利息,可以使用分割单吗?

东方老师:两个有股东关联的建筑企业,甲企业从银行贷款划出部分给乙企业使用,其贷款利息可以以分割单的形式分摊利息费用分别进财务费用吗?

甲企业从银行贷出款来,是甲企业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规定的时间内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的业务。甲企业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按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但要向银行索取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实践中还有不少企业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并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

但本案例中,并非甲企业全部自用,而是将其中一部划给乙企业使用,这个地方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偿的,一种是无偿的。但对于甲乙企业来说,如果二者符合特定条件企业集团的情况下,增值税可能会有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但如果不是企业集团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就是转贷业务,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到利息,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甲企业应按规定向乙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乙企业凭增值税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扣除。

贷款服务: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对于能不能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我们还得结合2018年28号公告相关规定来判断是否可以。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本案例中,由于甲企业与乙企业并没有共同接受银行的贷款服务,因此乙企业并不能使用分割单作为贷款利息的扣除凭证,如果错误的使用分割单会给乙企业埋下税收隐患。有朝一日,税务机关检查时发现乙企业税前扣除凭证不合规,按28号公告规定,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但还要注意,甲企业给乙企业开具分割单后同样也存在少缴增值税的情况,也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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