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
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
来源:金讼圈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一起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亮点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属变相抽回出资”,从而否定担保合同效力。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实践中,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公司对此不提异议,后果会这样呢?更多类似案例,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
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公司应当为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丽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平凡、潘文珍
再审申请人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平凡、潘文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2009年12月30日,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签订《大成荣尊堡房地产项目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三方共同投资组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事宜,开发项目的全部股权郭丽华拥有55%、郑平凡拥有25%、潘文珍拥有20%。开发项目计划投资47281万元,其中土地费用每亩约·250万元,开发项目前期费用约7000万元,由郑平凡、潘文珍负责筹措,首批4000万元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到位,以后根据开发项目的需求分期到位,超出7000万元部分由三方按股权比例分别筹措。借款利息年息18%以下部分由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高出部分由负责筹措人承担。
2010年1月5日,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丽华持有公司55%的股权,郑平凡持有公司25%的股权,潘文珍持有公司20%的股权,郭丽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4月13日,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成荣尊堡项目部,开发”大成●荣尊堡”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工程已完工,处于销售中。2015年4月1日,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会议,郭丽华主持,郑平凡、潘文珍参会,三人一致决定由潘文珍全面负责公司各项经营工作,公司的人权、财权全部由潘文珍总负责。郭丽华和郑平凡退到幕后支持潘文珍,有问题潘文珍可以当时决定处理,若处理不了的问题,可以给郭丽华和郑平凡打电话,只要有需要,三方共同处理。
2015年11月,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山西邦奥房地产公司支付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090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3278.24元。该案已经生效现在执行阶段,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12套。为避免经营管理的分歧,更好地推进项目,三方经协商,决议郑平凡、潘文珍退出公司及项目,由郭丽华继续实施项目的经营。
2015年12月14日,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执行公司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郑平凡、潘文珍分别向郭丽华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且郑平凡、潘文珍间互相放弃优先受让的权利,股权转让后,郭丽华持有100%的股权,郭丽华及公司正确履行了本协议3.2所陈第一期的返还义务后,郑平凡、潘文珍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郭丽华完成公司股权变更及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工商登记。郭丽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0000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丽华本着公平的原则自愿给予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经协商,若郭丽华及公司能够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29日、3月31日前分三期各返还20000000元。郑平凡、潘文珍同意按60000000元获得返还。当郭丽华及公司有任何一期的返还不符合上述约定,除非郑平凡、潘文珍以书面方式明确同意宽限,郑平凡、潘文珍即有权单方宣告恢复执行按95000000元返还投资,郭丽华及公司放弃抗辩。郭丽华及公司对末返还额按每天万分之6.7的标准向郑平凡、潘文珍承担利息损失至完全返还之日,邦奥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郭丽华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
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郭丽华向二原告返还项目投资款9500万元及给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的利息直至完全返还投资款之日(其中计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67.33万元);2、被告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郭丽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诉讼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平凡、潘文珍9500万元及利息267.33万元(剩余利息按日万分之6.7的标准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郭丽华追偿;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丽华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法院观点
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郭丽华与郑平凡、潘文珍关于邦奥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丽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丽华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郭丽华和邦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金讼圈提示
一、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无效,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大多各级人民法院法院的一贯审判逻辑。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股东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股东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因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2.(2017)闽0521民初9673号(《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27日第6版):公司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依职权确认为无效。3.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辑(总第18辑)):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二、实践中,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是,诉讼中如果公司对此不提异议,法院则可能会以“公司意思自治”、“不宜主动干涉”或“并无不当”等理由判决或维持其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民事裁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可参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