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工程结算完成后承包人提出的索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王舟芝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多地仲裁员;高级工程师;一级建造师(建筑、公路);造价工程师(土建);监理工程师(建筑工程、道路与桥梁、试验检测、工程经济);试验检测工程师(材料、公路、桥梁、隧道);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师(MCIOB)。王舟芝律师曾参与国内多条高速公路的建设,在工程领域从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专业工作28年。从事律师工作后,专业代理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案件,律师专业水平评定认证为建筑房地产专业,具有丰富的处理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实战经验。

本文是作者受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的一起真实案例,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作者反复查阅A公司提交的案卷材料,发现该案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在扣留质保金后已经支付给A公司;二是A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8天时限内提出索赔;三是A公司提出的索赔事项证据不充分且无合同依据。于是作者根据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设置了三道抗辩防线:一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A公司无权再提出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任何索赔事项;二是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索赔,已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三是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三道防线独立存在,如果A公司突破了第一道防线,作者将用第二道防线抗辩,以此类推。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作者的代理意见,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B公司避免经济损失105284891元。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4日,A公司向某法院起诉称,A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收到B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成为QL高速公路土建工程11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于2011年7月6日与B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A公司与B公司在该协议中就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变更、结算、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交工日期2013 年10月31日,计划工期30个月,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3391593.90元。

A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积极展开施工准备,并应B公司要求于2011年5月1日安排主要管理人员全部到位,但因B公司未能有效解决土地审批及征地拆迁问题,A公司始终无法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5月10日,部分工程节点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监理工程师才正式下达开工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征地拆迁事宜一直是制约工程进度的关键因素,造成主要线路上多处地点的工程项目不能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计划提供工作面,A公司只能干干停停,直至2015年8月27日,工程主线才交工验收,滞后合同工期约10个月。正是由于B公司征地拆迁滞后,造成A公司发生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及管理费等重大损失。

施工过程中,合同适用的政策法规作出人工费和安全生产费提取调增,但B公司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A公司按B公司要求釆用新型专用压浆材料及模板布,放弃合格的低价地材供应商更换为B公司要求的高价供应商,B公司也未向A公司进行补偿;因B公司无法为标段内的设计取土场办理征地手续,通知A公司变更了新取土场地。由于新取土场与原取土场的土石比例、成分、取土髙度差异巨大,导致A公司取土成本增加,但B公司既不完善变更手续,也不办理工程签证。此外,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A公司只能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满足施工生产需要,故B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由于B公司原因,造成A公司的施工成本大幅增加,项目巨额亏损,远超A公司应承担的合同风险,A公司多次与B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A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下述项目费用、工程款、损失及违约金:(1)补偿A公司因政策法规变化应增加的安全生产费1522052元;(2)补偿A公司因政策法规变化应增加的人工费15754300元;(3)补偿A公司因使用模板布、新型压浆料而增加的费用680342元,其中模板布的费用为 355932元,新型压浆料的费用为324410元;(4)补偿A公司因更换地材生产商而增加的费用8427740元;(5)支付A公司因施工取土场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21244165 元;(6)赔偿A公司因砂石价格上涨所造成的损失3955105元;(7)赔偿A公司因人员、机械停工和窝工所造成的损失30790598元;(8)赔偿A公司因材料价格调整参数错误造成的损失4023020元;(9 )赔偿A公司管理费损失 16546125元;(10)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41444元。以上费用合计105284891元。

2、判决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针对A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B公司辩称:

1、涉案工程已经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计清算,A公司已申请最终结清,也已确认并接受工程款的最终清算数额,且最终结清申请单已经过两级监理办公室审核批准,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付给A公司的全部款项已最后结算。因此,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无权再提出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任何索赔事项。

《专用合同条款》第 17.6.1条约定:“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通用合同条款》第23.3.1条约定:“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第23.3.2条约定:“承包人按第17.6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2、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索赔,已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①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②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③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④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由于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在28天内提出索赔,已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3、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4.1.3条约定:“①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3.4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复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②承包人应仔细研究本标段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了解施工地点的水文、地质、气象情况等有关部门的具体管理规定,制定周密的安全、质量保证、信息管理措施及施工计划,并报监理人批准后严格执行,以保证本合同工程的顺利施工。为执行本款要求而发生的费用均应认为已包含入承包人的报价之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凡因承包人采取措施不力而造成本合同工程的一切损失、工期拖延及施工费用的增加等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1)关于A公司请求增加安全生产费的问题

《专用合同条款》第 9.2.5条约定:“安全生产费用应为投标价(不含安全生产费及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的1% (若发包人公布了投标控制价上限时,按投标控制价上限的1%计)。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釆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如承包人在此基础上增加安全生产费用以满足项目施工需要,则承包人应在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予以考虑,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通用合同条款》第 9.2.5条约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包括在相关工作的合同价格中。” 上述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而A公司所依据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 16号)是法律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其不能改变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因此,A公司要求增加安全生产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A公司请求增加人工费的问题

A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迟延开工导致其增加了人工费支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9日,双方签署《确认函》,针对QL高速公路由于受到办理土地手续影响从而导致招投标时间与实际开工时间间隔较长问题进行了确认,A公司同意继续执行与B公司在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投标书中的报价,故不存在人工费增加的问题。

《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第(2)项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约定:“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只限于本项目永久工程中可计价的实体工程所消耗的钢材、水泥、燃油。”第16.2条约定:“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16.1款约定以外的增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3.5 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通用合同条款》第1.3条约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

基于上述约定,A公司所依据的《山东省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编制补充规定》(鲁交管[2012]18 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法律,该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工费标准仅作为编制估算、概预算的依据,不作为施工企业实发工资的依据。”据此,A公司主张增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3)关于A公司提出的因使用模板布、新型压浆材料所增加的费用问题

《通用合同条款》第15.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①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②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③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④ 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⑤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范》第101.04款第5项约定:“结合本项目建设实际,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将根据有关成熟的技术成果和工程实践制定施工技术指南。技术指南对部分工程工艺等要求可能与本规范有所差别,但只要工程竣工质量要求没有实质上的变化,承包人就不得要求发包人给予额外费用补偿。”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B公司根据有关成熟的技术成果和工程实践,建议使用新型压浆材料和模板布,对工程竣工质量没有造成实质上的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不能要求发包人B公司给予额外费用补偿,故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4)关于A公司提出的因更换地材生产商而增加的费用问题

《专用合同条款》第 4.10.1条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本合同工程的水文、地质、气象和料场分布、取土场、弃土场位置等资料均属于参考资料,并不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应对自己就上述资料的解释、推论和应用负责,发包人不对承包人据此做出的判断和决策承担任何责任。”《通用合同条款》第5.4.1条约定:“监理人有权拒绝承包人提供的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并要求承包人立即进行更换。监理人应在更换后再次进行检查和检验, 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A公司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投标前已考察过施工现场,并对料场的材料数量、质量等情况已经知悉,且B公司在招标时提供的料场位置,仅供投标人参考。料场的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事项,无论A公司从哪里釆购原材料,均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由发包人按照承包人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进行计量结算。因此,A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5)关于A公司提出的因取土场变更所增加的费用问题

《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范》第201.02款规定:“取土场路堤借土方指用挖掘机(斗容量不小于1.5m3)直接挖动的普通土、全风化、部分强风化岩石,以及挖掘机(斗容量不小于1.5m3)无法直接开挖需松动爆破,且粒径满足路基填筑要求的部分强风化岩;路堤借石方指松动爆破后无法直接填筑路基需多次解爆的风化岩。土、石分类由监理人现场确认。”即合同约定应当计量的土石方并非是取土场物理意义上的天然土石方。该规范第204.06款规定:“取土场变更时,另计运距增(减)费,以km3.km计量;计价中包括借土场(取土坑)中非适用材料的挖除、弃运及借土场的场地清理、临时排水与防护等和填方材料的开挖、松动爆破、解小爆破、运输、挖台阶、摊平、压实、整形等一切与此有关作业的费用。计价中包括临时便道整修、养护及其有关作业的费用。”

依据上述规范规定,首先,取土场的变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仅仅导致土石方运距发生变化,增减的运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经监理工程师现场确认;其次,合同约定应予计量的土石方的界定,应根据《技术规范》第201.02款规定的计量规则,由承包人提供隐蔽工程相关资料,并经监理工程师现场确认。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土石方发生了变化,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6)关于A公司提出的因赔偿砂石价格上涨以及人员、机械停工和窝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

《专用合同条款》第 10.1条约定:“合同进度计划应按照关键线路图和主要工作横道图两种形式分别编绘,并应包括每月预计完成的工作量和形象进度。”第11.3条约定:“即使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果受影响的工程并非处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则承包人无权要求延长总工期。”

按照合同约定和行业习惯,只有因发包人的原因,影响了网络计划进度图中关键线路上的关键工作时,承包人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发包人主张工期索赔和追加付款。而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B公司的原因影响了其网络计划进度图中关键线路上的关键工作,更无证据证明是B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施工的工程工期延误。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A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经常不在工地,项目部管理混乱,人员、设备、资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即使存在所谓的砂石价格上涨、人员、机械停工和窝工损失,也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因此,A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7)关于A公司提出的因材料价格调整参数错误所造成的损失问题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6.1.1条约定:“釆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但只限于以下因子:①钢材:钢筋、钢绞线、钢箱梁,指用于本项目永久性工程中可计价的实体工程所消耗的材料数量。”山东省调查总队出具的价格指数目录中记载的钢材,并未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材料价格调整参数没有错误。因此,A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8)关于A公司提出的管理费损失问题

A公司在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说明中承诺,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 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因此,其管理费已经包括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中。A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善、投入不足导致工期延长造成的管理费增加,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故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9)关于A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A公司在《投标函》附录第10项中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第20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照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的意思是“无”,即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不计利息。因此,即使B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故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涉案工程已经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计清算,A公司与B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其已丧失索赔的权利。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意见

1、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系争合同为A公司和B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就承建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在内的系列合同文件,上述合同文件经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2、关于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问题

(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通过双方争议焦点分析A公司向B公司提出的索赔事项应否支持的问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项目工程于2015年5月10 日发出的开工令时间、涉案工程主线工程于2015年8月27 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已经过双方结算和QD市审计局审计、目前工程已交付B公司且投入使用、A公司已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收到B公司支付的约2.9亿元工程款项等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对于2018年11月25日的工程结算履行已基本完成均予以认同,即A公司自述还有大约1000余万元工程质保金尾款未收到,B公司也认可还有一部分工程质保金尾款未支付给A公司。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于 2018年11月25日作出的工程结算文件和QD审计局于2018年 11月25日编制的Q审投综报[2018]60号《审计报告》产生了争议。对此,A公司认为,2018年11月25日的工程结算文件和2018年11月25日的审计报告并非双方全部工程款项的结算,正是由于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并未列入结算和审计,A公司才提起诉讼。A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5日向B公司提交了《QL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终期支付证书》,在该项证据的“备注栏”中明确列明“本次审计内容未包含征地拆迁、管线改移、诉讼(取土场、人工费、工期延误、税金、模板布等)有关事项”。B公司则认为,双方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且已基本履行,不应再向A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以外的款项,A公司提交的有关未完成结算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未得到B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如果本案焦点如A公司所述,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对于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则法院即应考虑是否同意A公司当庭提出并于庭后提交的工程鉴定申请以及根据A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主要审理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多少的问题;反之,如果本案焦点并非A公司所主张的双方未完成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则A公司就丧失了本次诉讼请求的权利。经查,A公司为证明双方未完成案涉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审计的证据主要有二:① 《工程结算文件》。A公司认为,与B公司就案涉工程虽然办理了《工程结算文件》,但双方确认的结算值301975020.21元是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存有争议的两大项在《其它费用一览表》中专门列出,双方约定继续以其它方式解决;对此,B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单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最后一张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表格备注栏中的这句话为A公司自行加上的,并未取得B公司的同意和认可。②《终期支付证书》。B公司认为该终期支付证书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还认为《终期支付证书》 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两级监理办公室审核最终结清。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6.1条款“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的约定,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终期支付证书》仅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而没有B公司的盖章,不能代表B公司的意见,B公司也未授权监理工程师对合同外的争议进行签字确认。

经查,除上述B公司的抗辩外,A公司的上述二项证据均涉及到监理人、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即监理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认定问题,即在A公司提交的《终期支付证书》上分别有承包人、计量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在《其它费用一览表》上分别有承包人、计量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如果B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成立,监理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均属实且有效,上述签字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效力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A公司所主张的再次结算的依据问题是本案定案的关键。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3.4条约定:“本款补充第3.4.6项:监理人的有关决定,应同时抄送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对工程施工的有关协议或规定,也应抄送监理人,以利于本项目的管理。凡涉及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议价、索赔、工期改变、技术标准改变、 重大施工方案改变等及一切与费用和工期相关的监理入的指示,应事先征得发包人的书面认可后方能生效。”

根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3.4.6项“凡涉及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议价、索赔、工期改变、技术标准改变、重大施 工方案改变等及一切与费用和工期相关的监理人的指示,应事先征得发包人的书面认可后方能生效”的约定,本院认为, A公司提交的应当再次结算本案工程的最为重要的两个证据就是监理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上述两个文件上的签字,但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3.4.6项的约定看,通过监理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文件上的签字进而确认工程结算并无合同依据。从我国建筑工程现状来看,监理人员也不可能具有确认工程结算、再次结算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仅仅以监理人员的签字去否定工程已经过全部结算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也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7.6.1条“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和第23.3.1条“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的约定,本院认为,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后,同发包方进行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不仅是核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也是承包方最终利益的体现。因此,竣工结算势必会涉及到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的具体经济利益,双方势必都会以法律为准绳、合同为依据、定额为基础、事实为根据,据理力争,在双方存有分歧、存有争议、互相让步和妥协并最终达成完全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竣工结算。A公司在 2018年11月25日的工程结算文件上已经盖章同意并确认,且工程结算款项的绝大部分即90%以上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再行主张工程价款显然没有事实基础。故本院对A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对案涉工程再次结算的请求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关于本案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成,且该工程结算为双方的真实合意,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理应遵守该结算文件。同时,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已经按照工程结算文件基本履行完毕。根据《民法典》相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民法典》第1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规定,在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盖章同意结算完成且该结算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A公司再行提出包含工程款在内的索赔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A公司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对于A公司的该项请求,《投标函》第10项中承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以及《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第20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均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A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A公司并未主张由B公司赔偿其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A公司主张由B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A公司于庭审后请求法院对诉讼请求事项所涉工程进行鉴定及请求法院至QD审计局调查取证的申请

鉴于案涉工程结算已经完成,本案事实清楚且已审理完毕,A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和调查取证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A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釆纳。

综上,对于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8224.44元,由A公司自行承担。

三、律师评析

1、因A公司与B公司在诉讼前已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人民法院没有准许A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因此,合同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索赔,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否则将失去索赔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已经丧失索赔的权利。

3、建设工程工期与费用索赔,一般均与工期延误有关。工期索赔,需要具有三方面的知识:一是技术知识,能够熟练掌握网络计划技术,能够运用网络计划技术准确分析关键线路,判断关键工作。对每一个影响因素,均要计算出影响总工期的天数。只有影响了关键线路上的关键工作,才会对总工期产生影响。二是合同知识,能够熟练掌握合同条款,对每一个影响因素,能够准确定性是哪一方的责任。如果是发包人的原因对总工期造成延误,承包人既可向发包人索赔工期,又可索赔费用;如果是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了总工期,承包人只能索赔工期,不能索赔费用;如果是承包人自身的原因影响了总工期,工期及费用均由其自身承担。三是法律知识,熟练掌握工程相关法律知识,能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工程实际问题。本案中,虽然A公司主张是B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延误工期,造成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及管理费等重大损失,但是,A公司始终没有提交带有时间坐标的动态网络计划图,无法证明这些因素是如何影响关键线路上的关键工作,更无法证明影响程度,故A公司提出的索赔无核心证据支持。

四、律师建议

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需要技术、管理、经济、法律四方面的专业知识,是工程管理综合实力的体现。通常单项索赔容易得到支持,综合索赔很难成功。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工程管理过程中,用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注意搜集相关证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和程序,勤签证,勤索赔,避免最后提出一揽子索赔,一旦得不到支持,造成重大损失。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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