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借条但无转账凭证,法院如何处理?(附:典型案例)
一方以借条向法院起诉,但无法提供转账记录的,如借款时提供的是现金,那么对方抗辩说已经还清的,必须对还清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对方抗辩说根本就未获得借条中的金额的,且原告也无法提供款项出借的证据的,则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基本案情】
丁某夫与牟某海、郑某青原系儿女亲家。
2014年2月,丁某夫之女丁某晓与牟某海、郑某青之子牟某凯自由恋爱;2015年1月9日,丁某晓与牟某凯登记结婚;2017年4月13日,丁某晓与牟某凯离婚。
2014年9月9日,牟某海、郑某青在丁某晓书写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某夫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份还清该欠款。借款人:郑某青牟某海借款日期:2014年9月9日。”
事后,丁某夫将牟某海、郑某青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
庭审中,牟某海、郑某青对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除了牟某海、郑某青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丁某晓书写,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丁某夫亦未支付50000元借款给牟某海、郑某青。
【审理结果】
驳回丁某夫的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丁某夫与牟某海、郑某青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丁某夫持有牟某海、郑某青签名的借条要求两人偿还借款,牟某海、郑某青主张出具该借条是作为其子牟某凯与丁某夫之女结婚的保证,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牟某海、郑某青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丁某夫发生本案借款关系之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据是因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引起,因此,对牟某海、郑某青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丁某夫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牟某海、郑某青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丁某夫与牟某海、郑某青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生效问题。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就民间借贷发生的纠纷,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合同的生效是以交付借款为要件的,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应借款,并即时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出借人提供的借贷合同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而未能提供借款已交付给借款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则认定借款关系未生效。本案中,丁某夫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牟某海、郑某青借款,牟某海、郑某青辩称并未收到该借款,并作出了合理说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就系争的50000元借款,丁某夫有无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在牟某海、郑某青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丁某夫作为主张借款成立的一方,对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尽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并不等同于“已收到”,在丁某夫对借贷原因、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接受法院调查时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上述事实举证不足,法院不能认定其实际交付款项。
另外,涉案借条虽写有“今借到”,但借条主要内容系丁某夫之女丁某晓书写,并非牟某海、郑某青书写;丁某夫称当时其女儿与牟某海、郑某青之子仅是恋爱关系,尚未订婚;而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恰是双方子女结婚的当月;双方子女婚后,丁某夫并无证据证明曾向牟某海、郑某青催要过借款,以上事实从侧面说明丁某夫主张的借贷事实不符合常理,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存疑。
综上所述,在丁某夫既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交付款项,其主张的事实又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其诉求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予驳回。
【小编说法】
1.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
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双方存在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
(2)一方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
(3)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准备证据证实上述第一、二项内容,第三项的认定由法院根据其所调查的事实进行判定。
2.有借条但无转账凭证,法院如何处理?
一方以借条向法院起诉,但无法提供转账记录的,如借款时提供的是现金,那么对方抗辩说已经还清的,必须对还清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对方抗辩说根本就未获得借条中的金额的,且原告也无法提供款项出借的证据的,则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