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执行难的“降龙十八掌”(第九招)——“父债”也能让“子偿”
导读 ·
今天,万益案件执行部将使出化解执行难的“降龙十八掌”第九招——“父债”也能让“子偿” 。将为您详细解答在执行程序中,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是否可以执行的有关问题。
地 点:万益律所洽谈室
郭小镜诉阳小康、沐小慈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桃桃岛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阳小康夫妇向郭小镜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执行法官查控,未发现其夫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接受委托后,王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阳小过名下银行账户的余额和交易流水记录,发现该账户余额有人民币50多万元,且存在频繁的消费及转账记录,但阳小过今年才13岁,正在上初中,生活上完全依赖其父母供养,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听证过程中,阳小过的代理律师极力强调该笔财产是阳小过个人所有,但却未能提供财产来源的相关证据。王律师以此为突破口,主张阳小过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并非阳小过个人所有。
一般而言,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但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应当谨慎区别对待。这是因为在现实中,有许多监护人故意将财产归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以此恶意躲避债务,若认定这些财产属于子女个人,那么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
未成年人的财产来源通常是继承、赠与、奖励等,对于可以证明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法院不宜将之列为其父母的可执行财产。若无法证明财产来源,鉴于未成年人无独立的经济来源,且财产价值与其年龄不相符,则应当认定该财产为其父母的财产。
那么既然赠与可以作为合法的财产来源,若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否就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了呢?
不一定。
成立赠与合同需要满足主客观条件并且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本案来说,即便阳小过主张其是通过父母的赠与获得的财产,但结合客观情况可以看出,该银行账户一直是由阳小康支配控制,阳小康主观上并无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还需考虑《民通意见》中“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情形。
退一步说,即便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但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子女的财产是由其父母管理,来源和支配都是监护人自己,双方财产常常混同。若要单独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实在牵强,定义为家庭共同财产,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与其年龄明显不相符的财产(包括存款、房子、股权等),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或基本由监护人支配的情况下,该部分财产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在监护人被强制执行时,该部分财产可作为执行财产。
这一招神奇的“掌法”,你get到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7.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廖可军
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案件执行部副部长。擅长领域:案件执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民商事诉讼。
阙浩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