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执行难的“降龙十八掌”(第九招)——“父债”也能让“子偿”

 导读 ·

今天,万益案件执行部将使出化解执行难的“降龙十八掌”第九招——“父债”也能让“子偿” 。将为您详细解答在执行程序中,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是否可以执行的有关问题。

模拟场景

地  点:万益律所洽谈室

人  物:郭小镜  万益案件执行部王律师
郭小镜:王律师您好,经桃桃岛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阳小康、沐小慈夫妇应向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在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经查控未发现阳小康夫妇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发现他们的儿子阳小过(13岁)账户下有50万元存款,现已被法院冻结。也因为此事,阳小康夫妇以监护人身份代儿子向法院提出异议,那法院能不能执行阳小康他儿子的存款啊?
王律师:郭先生,您先别急,您把这个案件的详细情况跟我说说吧。
案件再现

郭小镜诉阳小康、沐小慈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桃桃岛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阳小康夫妇向郭小镜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执行法官查控,未发现其夫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但郭小镜从他人处得知,阳小康夫妇以其儿子阳小过的名义在银行开设有账户并经常以该账户接收款项。郭小镜将该情况及时反馈给了执行法官,并申请对阳小过名下该账户的存款冻结扣划。现阳小过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为保证债权实现,郭小镜决定委托万益律所案件执行部处理其执行事宜。
处理结果

接受委托后,王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阳小过名下银行账户的余额和交易流水记录,发现该账户余额有人民币50多万元,且存在频繁的消费及转账记录,但阳小过今年才13岁,正在上初中,生活上完全依赖其父母供养,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听证过程中,阳小过的代理律师极力强调该笔财产是阳小过个人所有,但却未能提供财产来源的相关证据。王律师以此为突破口,主张阳小过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并非阳小过个人所有。

桃桃岛法院最后认为,阳小过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内存款是其合法所得,账户内存款及流水记录与其年龄不相符,其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主张不能成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定驳回阳小过的异议请求。最终,桃桃岛法院扣划了阳小过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郭小镜顺利拿到了被拖欠的借款及相应利息。
律师解惑

一般而言,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但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应当谨慎区别对待。这是因为在现实中,有许多监护人故意将财产归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以此恶意躲避债务,若认定这些财产属于子女个人,那么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

未成年人的财产来源通常是继承、赠与、奖励等,对于可以证明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法院不宜将之列为其父母的可执行财产。若无法证明财产来源,鉴于未成年人无独立的经济来源,且财产价值与其年龄不相符,则应当认定该财产为其父母的财产。

那么既然赠与可以作为合法的财产来源,若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否就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了呢?

不一定。

成立赠与合同需要满足主客观条件并且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本案来说,即便阳小过主张其是通过父母的赠与获得的财产,但结合客观情况可以看出,该银行账户一直是由阳小康支配控制,阳小康主观上并无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还需考虑《民通意见》中“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情形。

退一步说,即便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但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子女的财产是由其父母管理,来源和支配都是监护人自己,双方财产常常混同。若要单独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实在牵强,定义为家庭共同财产,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与其年龄明显不相符的财产(包括存款、房子、股权等),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或基本由监护人支配的情况下,该部分财产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在监护人被强制执行时,该部分财产可作为执行财产。

这一招神奇的“掌法”,你get到了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7.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律师简介

廖可军

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案件执行部副部长。擅长领域:案件执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民商事诉讼。

阙浩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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