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泽普法】交货地一定是合同履行地吗?
肖烈钰
广东盛泽知博律师事务所
货物的交付地点即交货地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主张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
“我就是在中山A区交货的啊,合同也约定了涉案货物在A区交货,为什么中山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呢?”老张坐在法院立案窗口前满脸疑惑的样子。老张继续问:“既然不属于你们法院管辖,我要去哪里起诉呢?”。经过与立案庭同志一番交涉后,老张从立案大厅闷闷不乐的走出来,握着手中的起诉状唉声叹气。
原来老张与老王曾签订过货物购销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中山A区”,同时,老张和老王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中山地区,且双方在中山也无房产、工商登记、参保记录等信息。根据法律规定,中山法院对本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各位小伙伴们,也许看到这里你们会迫不及待的把自己曾经签订过的买卖合同拿出来细细琢磨。在合同拟定时稍不留神,就可能给后续维权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跑到外省法院立案、开庭不仅费钱还费时费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不再以交货地、收货地、交付方式来确定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某地的字样,原告主张交货地或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是不能成立的。
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的密切联系地除了交货地还有付款地、收款地、收货地、验货地、运输地、签订地、原被告双方住所地等地方,仅仅主张交货地是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小伙伴们以后签订合同需要多留个心眼了,避免重蹈老张的覆辙。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9)粤20民辖终167号
(2019)琼民辖6号
(2020)川11民辖终7号
(2020)粤20民辖终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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