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大法官:认罪认罚案件不能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改判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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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系节选)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从全国法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体运行平稳有序,案件数量、比例稳步上升。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79.5万件,占同期审结全部刑事案件的71.3%,审判质效明显提升,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同时,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个别把握不够到位、协调不够顺畅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是贯穿侦诉辩审各环节的系统工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发展完善。
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重点和原则
试点启动前期调研时,曾有一些同志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顾虑,担心会出现证据把关不严、量刑把握不准、宽严繁简失当、放纵犯罪乃至造成错案等问题。为此,“两高三部”在先后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工作部署会中反复强调,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要准确把握适用重点,始终坚持宽严相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四项原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妥推进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有力保障。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和分歧,都要准确把握适用重点和适用原则,确保案件审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要准确把握适用重点。对于相对轻罪的案件及一些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危害不大且案情明了,具备从宽条件的,要用好用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涉案矛盾及时化解和社会和谐稳定。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敏感案件,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案件,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决不能不加区分、简单一律从宽。对于案情复杂或者蕴藏着复杂因素的案件,不能简单化处理。
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要区分不同性质的犯罪,实行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宽严有据、宽严得当。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规定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避免片面从严、一味从宽两种错误倾向。对于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必须依法严惩。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谅解的案件,人民法院也要认真审查,具有前述严重情节的,严格依法处理。
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量刑,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确保量刑与罪责大小相匹配,宽严适度、罚当其罪。一方面要看罪行的严重程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则要依法从严掌握。另一方面要看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的作用,来决定从宽的具体幅度。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的,即便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认真审查、依法裁判,确保量刑公正,维护法律权威。
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刑罚轻重,都应当适用统一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降低证明标准,对本应疑罪从无的案件按认罪认罚从宽简单处理。同时,也要防止对本可定罪的案件,因办案人员工作不到位、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而轻易作为疑案处理或者在量刑上留有余地,放纵犯罪分子。要注意把握被告人认罪对取证、举证、认证的影响,一方面,认罪口供是定案的直接证据,真实、自愿、合法的口供,可以大大增强内心确信;另一方面,也不能单靠口供,该补查的不补查,该把关的不把关,防止出现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现象。
要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基本保证。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的关系没有变化,控辩审三方的职能配置和诉讼格局没有变化,人民法院对案件质量审查把关的职责要求没有变化。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仍是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依法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适当、是否采纳,要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各级人民法院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刑事审判职责,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完善制约,严格依法办案,切实把好事实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审判程序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有效实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公正高效司法的“中国方案”,是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各级人民法院要立足审判职能,把握正确方向,凝聚各方力量,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有效实施。
牢牢把握改革正确方向。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多次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紧紧抓住公正司法这条生命线,让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有更多获得感。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要牢牢把握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工作主线,以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新期待新要求为基本取向,找准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要牢牢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这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的必然要求,是制度行稳致远、取得预期成效的根本保证。
切实履行法定审判职责。发挥好刑事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引导作用,发挥好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把关作用,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罪量刑、程序适用等方面,严格依法进行审查,确保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一是严格规范诉讼程序。准确把握速裁、简易程序适用条件,避免一味从“简”求“快”。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北京、西安、青岛等地探索的全流程简化模式,天津、南京等地建立的“一步到庭”模式,都是有益尝试,各地法院可以互相借鉴学习,继续整合、探索完善,强化职能衔接,提升办案质效。要落实庭审实质化,发挥庭审对查明事实、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决定性作用,特别是要重点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定罪量刑关键事实、关键证据进行审查核实,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依法应当转换程序的,要及时转程序审理。
二是完善案件审理机制。全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和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完善量刑建议审查机制,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又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检察机关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三是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调,支持值班律师依法履职,保障被告人获得及时、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其知悉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要切实予以保障。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区分不同情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而改判加重刑罚。同时,也要保障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充分听取其意见,将双方是否达成调解和解等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依法保护被害人权益。
协同有效发挥制度功能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涵盖实体、程序、工作机制多个方面,涉及公检法司等多个部门,是一项系统性、整体性很强的工作。改革启动以来,各地法院紧紧依靠党委政法委领导,协调解决工作难题,取得了积极成效。如江苏、辽宁等地法院协调有关部门,专门出台意见,细化量刑建议形式、说理、调整的标准和程序,规范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协作、信息通报机制,推动工作有效开展;杭州、福清等地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指派值班律师提供辩护服务,提升法律援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改革越深入,越要注意协同。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增强共识、凝聚合力,切实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更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作用,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公平正义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转自人民法院报}
附: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院抗诉的,不应加重刑罚
案情回放
从2017年7月20日起,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提供场所,召集人员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并雇用唐某、周某帮助发牌、抽水、开门。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赌博的程某、唐某、周某及另外等10余名参赌涉赌人员抓获,现场缴获疑似赌资3万余元和赌博工具。
宝安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程某、唐某、周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程某具有主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唐某、周某均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程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宝安区检察院认为对程某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程某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反映其认罚动机不纯;程某上诉违背认罚承诺,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不应再适用,故程某应获得更重的处罚,这有利于维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是: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对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了较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已经以认罪认罚为由获得从轻处罚,能否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再上诉,就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能再提出上诉。被告人程某与司法机关明确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协议,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才会对程某提出较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才会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刑。因此,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就应当对从轻的判决进行“认罚”,对从轻判罚的结果是不应再上诉的。程某在判决以后又提出上诉,已违背之前认罚的承诺,其上诉权是受限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应加重被告人刑罚。程某先前自愿认罪认罚,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反映出其认罚动机不纯,有违《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要求。因此,对程某前认后翻、认罪不认罚的行为给以较重处罚,才能维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受限制。程某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综合全案证据,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官回应: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受限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自改革试点以来,实践中就一直存在争议: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罚后,还能否上诉,上诉是否意味着被告人并非认罚?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并提出了较大幅度的从宽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已获得法院从轻处罚,是否有权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能受限制。二审首先应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然后进行全面审查,才能认定量刑是否合理。
1.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
何谓认罪认罚的从宽,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的文件与精神,笔者总结为:若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可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则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这种从宽,是较为宽松而非严峻的刑法评价以及刑罚处理,在定罪时可能在出入罪中偏向于出罪,在量刑时则一定偏向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行刑时则选择减刑、假释等措施。行为人之所以愿意认罪认罚,一方面是出于自身的反省,系无人胁迫的自愿之举,另一方面则是司法机关愿意对其从宽处罚。在这里,从宽处罚似乎处于一个因果难分的悖论状况,即从宽处罚可能是部分人愿意认罪认罚的因,也可能是其认罪认罚的果。
不管它是因还是果,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已经长期如此实践着。我国确立了对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对认罪认罚予以正面评价,并支持从宽处理;在定罪、量刑、行刑的各个阶段,都有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定,并逐渐形成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雏形。我们不能纠结于追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动机,且刑事诉讼探询的是客观事实,而非主观思路,故司法机关不宜苛责被告人的内心,不能有诛心之论,无论是自首还是认罪,甚至是立功,应主要依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程某动机不纯的论述,并非刑事诉讼应考察的问题。
2.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辩诉交易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并非限定被告人在某个阶段认罪认罚,更非约束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就不能变更。被告人可以在不同的阶段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在认罪认罚后继续提出自己新的量刑意见。
不同诉讼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当然可以很好地实现效率与正义,以从宽的利好引导行为人减少逃避乃至对抗,使得行为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促使侦查、公诉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但笔者认为,绝不可将认罪认罚的功能与适用作一个主动限缩,除了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在一审乃至二审,甚至刑罚执行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在刑罚执行阶段仍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由为,减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已经悔改、已经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自己,假释的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被告人在送交执行后,仍有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机会,我国法律已通过减刑、假释等措施对此给予了制度化保障。
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获取一个较轻刑罚后,仍可以对自己的量刑提出意见,这是其应有的权利,而不能受到限制,这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并不相同。我国的法律与权益保障是符合本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的法律并不相同。在我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以来,自上而下都在进行相关的宣讲,并打破部分民众的一个误区,那就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西方的“辩诉交易”。在某些西方国家推行的“诉辩交易”中,被告人与控方达成一项认罪与轻刑化建议的交易后,是明确不得再上诉的,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被告人不得上诉。
3.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权
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时可能遇到的阻碍,又特意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文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因此,两审终审制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院与检察院必须遵照实施的法律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去违背。
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级上并未突破两审终审制,那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仍可提出上诉。公诉机关认为一旦适用认罪认罚审理的案件便意味着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旦被告人上诉就启动抗诉程序以此增加被告人刑期,这在某种意义上剥夺了被告人上诉权。被告人利用了刑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某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不能因为签署过认罪认罚就予以剥夺或限制,也不能因为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就予以抗诉加刑。综合全案证据,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后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