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票据追索权纠纷在诉讼中可能面临的两个程序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收回款项的纠纷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那么最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分两步走,其一,妥善保管商业承兑汇票原票,并及时取得拒付证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权利人一定要注意妥善保管票据原件,并注意取得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材料,可以是义务人出具的书面拒付证明、托收行出具的义务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书面材料,义务人拒绝支付的往来邮件、聊天记录等也要注意收集,留存。在义务人拒不配合、权利人无法取得拒付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由第三方机构来见证义务人拒绝支付的行为并出具公证文书。
其二,选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对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而言,当事人有两项权利可以主张:一为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一为票据基础(原因)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因而,权利人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诉讼。尤其是当该商业承兑汇票是经过背书转让的,或给付票据的一方并非该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的任一参与主体的,最后持票人选择依据什么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就更重要,这在管辖、诉讼时效、被告的确定、经济权利要求方面都有所不同。这就要求权利人在起诉前,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证据情况综合分析比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关系适用,以争取权益最大化。
在此,笔者仍然通过一则比较经典的案例来讨论这个问题,例如(2020)沪民终454号民事裁定书就在一起票据纠纷的案件中,在“本院认为”的部分“本案存在两个程序上的问题,分述如下”,这个案例的经典之处在于我们能看到法官“自由心证”的历程,即证据如何认定,在这个案例中,可谓是一览无余。同时这个案件对于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有所警醒,票据权利行使具有高度的程序性,公示性,每一个阶段都需要凝结为证据材料,证明其外观事实。
其中,程序上的问题之一是:是否应当受理辽东农商行提起的追索权纠纷。辽东农商行系以自己是合法持票人为由,向票据全体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并不存在承兑人拒绝承兑、破产、死亡和承兑人拒付后持票人再转让票据等法定例外情形,故辽东农商行于起诉时就应当证明自己曾依法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方式行使。《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通过委托收款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该法所指的提示付款与民法上的请求付款不同,它是指持票人或代理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现实地出具票据并请求付款的行为。提示付款还需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系争票据的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15日。辽东农商行所提交的出差单据、机票、出租车单据记载的时间都早于2017年1月8日,故只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在2017年1月8日前曾前往上海,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1月15日后曾至鸿歆公司提示付款。辽东农商行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虽有“你看到期之后,我们过完年一早就过去。就没过年,就到期之后我们也去您那里谈过这个解决的事宜……”等内容,但上述对话既未涉及具体催要的时间,也未谈及其曾向鸿歆公司现实出具了票据原件,故本院不能仅依据该录音资料,即认定辽东农商行在票据到期日后向鸿歆公司提示付款。
而且,辽东农商行就其主张于2016年7月18日从农行北戴河支行取得票据原件一节,也同样缺乏证据。其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系2016年6月11日,至多只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在该日前往农行北戴河支行,既不能证明其在一个月后再次前往农行北戴河支行,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交接了票据原件。潘嵩系辽东农商行员工,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根据这一孤证认定其有关在该日取得票据原件的主张。这进一步降低了曾提示付款之主张的可信度。
再者,《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法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辽东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票据业务应较为熟悉。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取得拒绝证明文件对其未来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重大关系。其也应当知道,可以通过委托收款银行、票据交换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简便地获得退票理由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这些方法经济、便利,成本远低于上门催要。辽东农商行至今未能就自己为何不采取简便方式保全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进一步降低了本院就其有关票据原件交付和提示付款主张的可信度。
又,涉案票据金额特别巨大。按辽东农商行所称其业务员潘嵩于2016年7月18日从农行北戴河支行取得票据原件,潘嵩将票据交给自己单位保管,理应办理了相应的内部交接、签收、保管的登记和记录。辽东农商行主张于2017月1月后提示付款,则又会有相关催讨人员从保管处提出票据原件的对应内部记录。但辽东农商行无法提交相应的票据出、入库单证和记录,也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再一次降低了本院就其有关票据原件交付和提示付款主张的可信度。
综上,辽东农商行无法证明提起诉讼前其已依法提示付款,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其直接以票据全部前手提起的追索权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辽东农商行是否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无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其他权利等问题,本院不作评述。
程序上问题之二是: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其他法律关系。这其实就涉及选择依据什么法律关系起诉的问题。票据是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提示证券。除《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换言之,在票据诉讼中合并审理其他法律关系,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合并审理多种法律关系,的确方便了当事人,但也会导致案件诉讼效率降低。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同时审理基础法律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可能导致基础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讼累。故一审法院仅审理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未审其其他法律关系的作法并无不当。辽东农商行如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以基于担保等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另,辽东农商行始终主张自己是合法取得票据,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全额承担票据金额和保证责任,而非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作为参与清单交易的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过错和收取“通道费”“过桥费”等属于处理清单交易纠纷必须查明的要件事实,在原告都不主张和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径直认定和裁决,会造成对当事人的诉讼偷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具体案情和全案证据,仅就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作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辽东农商行认可系争交易属于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可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这几年办理案件,越是深入其中,越是能够看到其中的风险与可能性,我们想寻找确定性,我们想规避风险,可是,前提一定是我们看懂了风险,看懂了不确定性,然后我们才能找到规避风险的办法,才能找的确定的东西。我想起导师的一篇文章,题目大概是:没有什么比独立思考更可贵的了。我们办案子,我们研读裁判文书,其实都是在为自己的独立思考能力的形成提供素材,提供锻炼的机会。其实,每一个案件,都有可能性,风险就是可能性,只有经过思考与实践的淬炼,我想我们才能办好每一个案件,成为更好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