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老客户,违法放贷500万元,银行员工冤不冤?
在大多数银行信贷从业人员的眼中,老客户,情况熟悉,彼此较为了解,老客户的相关业务相对较为放心。在这种情况之下,老客户的信贷业务难免会让我们银行信贷从业人员放松警惕,不会过多关注或者重视老客户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小瑕疵”,甚至对老客户信贷业务缺乏应有的风险敏感意识,这样就很有可能会酿成严重的后果。本文分享了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向合作三年的老客户发放了一笔500万元的贷款,由于是老客户,在贷款发放过程中警惕性不高,工作一而再的疏忽,最终自认为是一笔正常的贷款业务到了法官面前,竟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这当中惨重的教训是值得我们每位银行信贷从业人员警醒与反思。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为甲银行某支行营销一部经理,2009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傅某,傅某实际经营电子公司在存款业务方面给予过王某帮助,后面便和傅某电子公司发生贷款业务。2011年3月,甲银行余某经办,王某签字确认,对傅某电子公司综合授信3000万元,其中1645万元为抵押担保。
2011年12月,甲银行某支行市场营销一部经理王某,以及时任该行市场营销一部客户经理余某,在共同经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现因贷款诈骗罪等已判刑)向该行申请500万元贷款业务过程中,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信贷管理职责。贷前,对申贷企业电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贸易合同、财务数据以及审计报告等申贷材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审核,同时对该笔贷款业务的保证人某贸易有限公司(系傅某掌控的关联企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审核,仅以上述公司提交的虚假申贷材料为基础形成了相应的授信调查报告。贷后,对贷款资金的流向亦未进行必要的跟踪检查。
2012年4月,电子公司在支付了四个月的贷款利息共计113019.45元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为躲避债务先后出逃美国、中国山东等地。同年9月29日,某物流有限公司划入500万元,代为归还了该笔贷款及部分利息。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杭上刑初字第297号《王某、余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94号《傅某合同诈骗罪,傅某贷款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涉案银行员工履职不到位的剖析
判决书显示,上述案件是由于傅某合同诈骗他人近5000万元资金后,公安介入、抓获傅某,经过审讯,傅某主动交代其诈骗银行贷款的事实,公安进一步深挖,发现经办傅某贷款的甲银行员工王某、余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笔者深入分析两份判决书,认为王某、余额涉及违法发放贷款根源还在于未能尽职到位。
(一)陌生的老客户,银行员工未能知晓老客户傅某的陌生一面
根据傅某的供述,其经营的电子公司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遭受巨额亏损,而后,开始依靠高利借贷维持运转,其中2000年年底至2010年,其向周某借款四、五千万,归还他本金加利息在六、七千万以上,另外还有其他高利借贷,巨额利息导致亏损越来越大,2011年电子公司已无力经营。为归还债务,在银行贷款不久,便诈骗了他人近5000万资金。对此,笔者完全相信,王某虽然已经认识了傅某三年多,绝对不知道傅某对外负债如此之高,完全依靠高利贷进行运转,要不然甲银行也不会给其授信3000万元,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傅某对王某而言完全是个陌生的老客户,未能掌握傅某真实经营情况。
(二)贷前现场走访疑点未重视
判决书显示,傅某刚开始打算是以电子公司的担保人贸易公司的名义到甲银行申请贷款,王某、余某到贸易公司现场走访,走访时候傅某、贸易公司法人戈某、财务孙某(注:在电子公司贷款档案中,孙某是作为电子公司联系人)都在场,从这也能说明电子公司与贸易公司为关联企业;因贸易公司不符合贷款资质要求,傅某最后改以电子公司申请贷款,王某、余某贷前走访了电子公司。贸易公司、电子公司办公地址在同一大厦上下两层,两个公司财务的办公室为隔壁两间,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应该是非常明显(注:甲银行规定借款人与担保人不得为关联人公司),但王某、余某对此疑点没有重视;当王某、余某现场走访电子公司时,要求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对财务,但傅某借口财务人员不在,王某、余某没有提出任何疑问,事后也没有任何跟进措施,根据电子公司财务胡某的供述,只要找到其核对,马上就能发现傅某提供的电子公司财务报表为虚假的。
(三)客户资料审查不严谨
或许傅某是老客户,王某、余某对傅某电子公司提供资料存的审查严重不严谨,就连王某、余某也都承认工作存在疏忽。傅某刚开始是以进购棉花为由申请贷款,后来审贷材料就变成了钢材采购,这不仅说明王某工作疏忽,而且对贷款用途根本没有关注;担保人贸易公司的审计报告,封面是中正审字(2011)第660号,正本上却是中正审字(2011)第610号,而610号是电子公司2011年的审计报告,这也说明王某、余某对傅某提供的贷款资料根本没有认真审查,否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傅某提供的各类资料,王某、余某都在资料上加盖了与原件核对的印章,但事实上,王某、余某根本就没有查阅原件。
(四)贷款资金用途审查不到位
判决书显示,傅某的贷款资金不是用来采购,而是用于归还原来的欠款,购销合同以及销售方的印章都是傅某让人伪造。关于贷款资金用途,王某、余某表示合同是否真实他们无法核实,资金用途,他们也查阅客户账户流水,贷款资金确实流向受托支付对象。但甲银行其他两名同事表示,贷前审查必须审查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具体方法可以通过电话联系贸易对方确认贸易真实性,以此核定贷款用途真实性;贷后也可以结合客户财务账上分析贷款资金到账后有无进行贸易活动。但是王某、余某除查了客户账户流水外,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的核实操作。
法院判决情况
王某、余某在法庭上均表示这是一笔正常的业务,他们尽到了审查业务,审查了电子公司与贸易公司的财务数据和审计报告,多次上门走访、多方调查,对购销合同审查是基于对合同公章以及交易记录的信赖来判断真实性,并且表示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均未反映贸易公司与电子公司为关联企业,贷款资金流向,他们通过查阅客户流水获知。总而言之,王某、余某认为,他们客观上已经按照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
结合前面笔者对王某与余某履职情况的分析,笔者认为,王某、余某在审查傅某贷款时,完全是就资料审查资料,贷款审查完全是按流程操作,基本上流于形式。对此,法院从四个方面驳斥王某、余某的辩护意见:一是电子公司与贸易公司作为关联企业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二人没有上门与财务人员面对面核对;三是资料存在明显的虚假,且未按规定核查贷款资料;四是贷前没有对贸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贷后没有实质性跟踪调查。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余某在办理傅某贷款过程中未尽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考虑到两人均有自首情节、贷款已归还,可以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王某、余某均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处罚金2万元。
王某、余某没有处理好老客户的贷款业务,对老客户缺乏应有的风险敏感意识,最终受到法律制裁,美好的人生有了污点,实在不值!!!
总结与启示
笔者认为,不管是老客户还是新客户,由于客户到银行来贷款都是想要成功获得贷款,从这个角度上来讲,客户不可能把他的真实情况全部告知银行,就像傅某在甲银行贷款已有三年,也没有告知王某其真实经营状况以及负债情况。故,不管是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调查,也不管是什么类型客户,老客户、新客户,领导、同事、朋友介绍的客户,银行信贷从业人员时刻都要坚持审慎原则,持有必备的风险敏感意识,只有如此才能控制好贷款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