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你需要注意什么?

来源 | 树人律师
实践中对个人名下财产的执行,往往不会一帆风顺,尤其是涉及到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认为该不动产系其个人所有或者根据离婚协议已经将其分割为个人所有,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本所律师以实践中较为容易引起争议的不动产为例,通过对2020年陕西省法院系统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类似案件进行梳理总结,以期梳理相关法院认定标准及条件,作为实践操作的指引。
原被告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及举证
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虽因起诉主体略有不同,而导致其案由略显不同。但实际参与案件对抗的两方主体基本固定,均为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而且双方无论在案件中系作为原告或被告,其诉求及主张也基本相同,人民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也基本相同。据此,本所律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证据、争议焦点、人民法院适用的高频法条等进行归纳梳理。具体如下:

攻方

守方

主体

案外人,被执行人配偶

申请执行人

主张

解除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应当继续执行

争议焦点

案外人对争议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攻方证据

1、证明争议不动产虽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获取,但系案外人个人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银行流水、《婚内财产协议》;

2、证明争议不动产系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银行流水、物业费/水费/电费缴费凭证;

3、证明争议不动产虽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获取,但在双方离婚后已归案外人所有:《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

守方证据

1、证明争议不动产系被执行人个人所有或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不动产权登记证明;

2、证明申请执行人具备申请执行争议不动产的民事权利:案涉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裁定书送达回证

人民法院高频适用的法律依据
制作本大数据报告的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实施,其中对裁判案例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如继续援引原有条款,恐对读者造成误导,故本所律师特将修改前、修改后的条文进行对比罗列,供大家参考。
旧条文

新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第四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废止)第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

《物权法》(已废止)第九条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法》(已废止)第二十八条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典型裁判观点
以下裁判观点系对前述纠纷类型为检索基础,对2020年度内陕西省法院就同类型纠纷判决、裁定进行整理、汇总后得出的。虽然不能完全代表法院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涉及的全部财产类型及相应处理观点,但是基本能够反映陕西省法院内关于此类纠纷的裁判观点及处理结果。
一、案外人以争议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在(2019)陕0528民初4376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本院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被执行人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的诉请应予支持。另一方面,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配偶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可与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涉案房产被处置变价后,应当保留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类似裁判案例有:(2020)陕08民终3156号、(2020)陕民终682号、(2020)陕08民终3880号、(2020)陕01民终5841号等。
二、争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但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争议房屋为案外人个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在(2020)陕01民终7404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虽然签署婚内协议约定争议房屋系案外人所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为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若该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制约定的,则夫妻之间约定对该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对该第三人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若该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那么约定即对该第三人发生效力,关于该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争议财产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配偶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且其配偶既以其与被执行人关于该财产归属已有约定而主张排除执行,则应举证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确已知该约定,现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排除执行,本院不予采纳。
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案外人能否主张对争议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离婚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形成之前
1.1在(2020)陕01民终3814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登记离婚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可见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是追求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享有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是物权期待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2015年因借贷纠纷引发的金钱债权法律关系,属于一般债权,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主观上原告不属于故意拖延、拒不配合办理等重大过失情形。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与原告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相较,不具有优先性,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
类似案例有:(2020)陕01民终11739号。
1.2在(2020)陕民终959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就涉案房产的约定系贺某某、彭某某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在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贺某彭、贺某乐(被执行人之子女)享有将该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请求权。经查,涉案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贺某某不予配合等诸多因素导致,没有证据证明贺某彭、贺某乐存在过错,且涉案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一直由贺某彭、贺某乐母亲彭某某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具有为贺某彭、贺某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而大秦公司与中赢公司、贺某某之间因企业借贷形成的金钱债权,系在贺某某、彭某某登记离婚后发生,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据此能够认定贺某彭、贺某乐就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与大秦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前者更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1.3在(2020)陕01民终1253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查封争议财产之前,第三人已经与被执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归第三人,以及房屋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承担。但双方在离婚后,按揭贷款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所负担,且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即使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该登记并不影响第三人对该房屋实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就该争议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离婚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形成之后
在(2020)陕05民终877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处分房产的行为晚于债权人之债权形成的时间,不排除被执行人夫妻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被执行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这是被执行人对自己在该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离婚协议达成二年多时间后,2018年8月16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涉案房屋仍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故被执行人配偶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类似裁判案例有:(2020)陕09民终1275号。
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争议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的,案外人能否以此主张对争议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在(2020)陕0502民初1878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对涉案房产改变了原有的物权关系,因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在该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时已经发生改变转移给了案外人,该所有权的变动系因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与物权登记等公示方法具有相同的效力,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登记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涉案房产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实际上已属于案外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五、案涉债权已就争议财产设定抵押权,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财产归属于案外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基于离婚协议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对该不动产享有请求变更登记的权利,并且当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时,其该不动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仅剩办理登记手续。如当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金钱债权时,该不动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不应认为该金钱债权优先于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债权。但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其权益与涉案房屋存在直接关联,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身就优先于案外人对该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体现类似裁判观点的案例有:(2020)陕01民终11739号、(2020)陕0825民初3643号、(2020)陕08民终3156号。
通过梳理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此类执行异议之诉中所需审查的重点涵盖了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期待权较之普通金钱债权、担保物权是否享有一定优先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等等。而这些问题也恰恰是影响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重要影响因素。但归根结底,上述争议、问题的产生均是因为双方在对财产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后未能及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之间出现了争议空间。因此,为尽量避免出现上述争议,我们认为各个主体可从以下方面采取相关措施: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财产所有权归属后,应当尽量及时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
2、债权人应当注意在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尽量要求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或者追加其配偶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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