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持有的协议仅有用人单位公章是否真实有效?(二审结果)

劳动者持有一份协议,协议仅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约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巨额福利,现劳动者持该协议诉求用人单位兑现巨额福利,进而引发争议?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又盖有公章的协议能否认定为真实有效?作为仲裁或法院,该类案件如何审查?

本案例,省仲裁院领导授课时讲过,但看到具体的判决文书后,还是整理出来分享给大家。案例涉及诉求较多,且比较复杂,这里仅是针对协议是否有效的部分整理出来,若需要看具体判决文书全文的,可以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粤06民终7539号

上文说到,一审法官认定协议有效,判决佛山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提成572820元、2015年度提成294121.44元。(一审判决理由详见《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仅有用人单位公章是否真实有效?》

双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佛山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蔡某、庾某、杨某某出庭作证。申请证人杨某、蔡某出庭作证,目的在于证明陈某一审庭审陈述事实虚假和伪造协议书的事实;申请证人庾某、杨某某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陈某起草协议书的动机以及目的,王某与陈某的冲突是导致陈某在过年期间就在考虑如何辞职及伪造这份虚假协议书的起因。

陈某质证称,1.杨某参加了仲裁、一审的庭审,不具备作为证人出庭的资格。2.杨某与蔡某均为佛山公司的在职员工,受佛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刚才向蔡某发问时,书面的证词是佛山公司打印好让其签字,这可以体现两位证人的人身附属性。3.关于在2015年3月3日是谁开门的问题,陈某认为2015年离本案诉讼时已接近或超过2年时间,陈某对于2年前的事情不记得或不清楚是正常的,人之常理,陈某刚才询问证人,证人甚至不记得一年前做过什么。陈某认为佛山公司纠结于该事项并指使下属员工出庭做虚假陈述,完全是混淆视听,请法官予以明察。4.证人杨某某参加了一审的庭审,其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5.杨某某跟庾某作为佛山公司的员工,与佛山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效力。6.杨某某刚才在陈述时2014年终开会蔡湘、蔡某有参加,说明两个可能性。第一个可能当时2014年底总结会蔡某已经入职,第二种可能性杨某某已经忘记了蔡某是否参加。这可以佐证一个正常人对于2年前的事实是谁参与,记不清楚很正常。6.杨某某、庾某二位证人对协议书是不知情的,本案涉案的协议书是陈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直接协商起草签订的,其他人并不知情了解。7.2014年终开会发生争吵,陈某在仲裁及一审庭审时已经说过,当时因为王某拒绝兑现给陈某的股份分红,有10%股份分红,但王某事后拒绝兑现,后发生激烈争吵,双方协商后形成协议书。发生了这么激烈的争吵后,如果没形成新的协议,还工作了2年多,这个也不可能。这个争吵恰好可以证实这个协议书形成的历史背景。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诉讼中,陈某主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的《协议书》有效,应按协议履行;陈某称《协议书》是其与佛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经多次商议、修改后签订的协议,《协议书》陈某先签名盖手指模后交与王某,大概在2015年3月10日左右,王某盖了公章再交给陈某。佛山公司否认与陈某签订过该《协议书》,认为是陈某私自偷盖公章,伪造的该份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佛山公司称其于收到劳动仲裁委送达的陈某仲裁资料时才知悉,是陈某利用任职佛山公司副总经理时,利用其职务之便和公司公章管理漏洞,陈某自己编写、私自偷盖公章伪造的协议书。

上述《协议书》,陈某在一审庭审时已出示了原件予以核对。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时,仲裁机构根据佛山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协议书》第2页“甲方签章”处加盖的“佛山公司”的公章和对第1至第5页右边骑缝加盖的“佛山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结果为该《协议书》第2页“甲方签章”处、第1至第5页右边骑缝加盖的公章是佛山公司使用的公章,佛山公司二审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同时,在仲裁阶段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协议书》第2页“甲方签章”处加盖的“佛山公司”的公章和第1至第5页右边骑缝加盖的“佛山公司”公章形成时间、《协议书》第2页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协议书》第2页上“乙方签章”处“陈某”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以及《协议书》第2页加盖印章与《协议书》第2页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协议书》第2页“甲方签章”处加盖的“佛山公司”的公章、第1至第5页右边骑缝加盖的“佛山公司”公章、该协议书文本打印时间、“陈某”的签名形成时间,与落款盖章形成时间并不矛盾,也是先字后印。因此,现有证据证明印章是佛山公司的公章,协议书形成时期与落款时间并不冲突。从表面来看,本案现有证据中没有确凿充分直接证据可证明是陈某伪造上述《协议书》。但从下列事实方面表明该《协议书》存在矛盾与不合常理之处。

1.《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陈某权利显然很大,义务显然很小;而佛山公司义务显然很大,权利显然很小。协议约定:从合同签订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南海、顺德原三个营业部及陈某负责新成立的营业部继续由陈某经营管理;签订之前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佛山公司除正常支付陈某每月工资收入外,另佛山公司应按产生保费的0.5%向陈某计算提成,据此计得2013年、2014年提成为57万多元,并约定在协议失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否则按月息5%利息计付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佛山公司除正常支付陈某每月工资收入外,另要向陈某按产生保费的0.5%计付提成,并以2014年度保费计算,增长部分还按0.8%计提成,在协议失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否则按月息5%利息计付滞纳金;合同期内佛山公司允许陈某经营其他非同类行业的生意,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佛山公司不得将陈某负责的区域交给他人或公司经营,否则按所产生所有保费的1%计算提成,等等。而对于陈某义务方面的约定,几乎没有实质性的约定,既无需要完成任务量的限制约束,任务量多少不影响提成,多少都是最少可按0.5%的保费提成,且正确工资每月8000多元也不会影响;相反,纵观协议内容,对于佛山公司却是义务很大,而利益很小。陈某称是与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多次协商修改所签订的协议,有违常理。即使之前曾有10%股份的承诺,而佛山公司当时经营状况并不好;另陈某在本案庭审时也称曾向公司提议不想要股份而要求改为提成,说明提有股份并不合算,且又在陈某与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争吵之后,双方签订如此利益不对等的协议,更与常理不合。

2.关于《协议书》的起草和交接。

2016年8月25日,陈某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时称“协议书先由王某起草,由申请人(陈某)修改就交回去,最后确定版本申请人是在2015年3月2日签字写日期后交给王某,2、3天之后王某盖好章就交回给申请人”。协议书中甲方日期“不清楚是谁签的,王某交给申请人时就有日期了。申请人签字时候协议书已经打印好了”。2016年9月13日,陈某在劳动仲裁时称“2014年年初在我的要求下王某初步同意把股份变为提成,从2015年年初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书文本是由王某代表公司打印的,后面附表是我打印制作的。经过多次协商,在2015年2月份春节过后上班开会,王某把协议书交给我,我回来后在2015年3月2日签名打指模,签名时也没有盖章和填写落款日期。我在3月3日交回,在13日左右公司已经盖好章交回给我”。2017年1月17日,陈某在一审庭审时又称协议书是陈某起草的,第一次的草稿是陈某打印好交给王某的,陈某称其在“2015年3月2日打手指模,定案,3月3日我拿回去给王某,当时王某不在,办公室锁了,我还叫杨某开门”。后于3月10几号王某再将协议书交回给陈某。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杨某是2015年3月16日才入职,杨某自己也明确表明当时其还未入职,否认为陈某开门的事实。而2017年8月7日,陈某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却又再次称协议书是王某起草。从陈某上列几次陈述表明,陈某对于由谁起草协议前后反复、对协议如何交接和交接时间、由谁打印、陈某签名当时公司方有无落款日期等等,也均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与常理不符。

况且陈某称是杨某开的王某办公室的门,而证据证明杨某当时尚未入职。虽然时间过了一年多,但正常情况下对于由谁先起草协议文本,由谁开了王某办公室门这样的情节,不应该记错。

3.该协议书文本“甲方签章”处在第2页右下方,只加盖了“佛山公司”的印章,没有签名;“乙方签章”处在第2页左下方,陈某签名加指印。首先,甲方、乙方双方签章的位置与常见协议的情形不一致。其次,该协议涉及标的之大,对于保险代理公司给予其员工的提成而言,应属于重大事项,协议之前既无公司讨论决定,协议书中又无签名,与常理不符。再次,据陈某在仲裁时称“在2015年2月份春节过后上班开会时,王某把协议书交给协议我”,如此既是在会上交与陈某的,又何来须要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保密;而陈某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却又称协议书“只有王某跟陈某知道,王某的儿子都不知道这个事情。”陈某的该陈述也是前后不一。佛山公司的股东是广州公司,王某未经股东同意和公司讨论,且佛山公司中其他副总也无提成先例情况下,且之前王某与陈某双方还因为利益分配发生了争吵,在此情况下,双方还协商一致,签订如此利益不均等的协议,更与常理有悖。

4.陈某是佛山公司的副总经理,经营管理南海、顺德三个营业部,且有陈某作为佛山公司的代表对外签订协议的事实,说明陈某在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佛山公司印章。

综上,由于陈某在陈述协议签订协商过程中存在上述诸多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与常理不符的事实,而陈某对此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讼争协议明显对于陈某有很大利益,该《协议书》内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据此,本院认定上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的《协议书》不是佛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书》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书》和附件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陈某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作出的关于佛山公司应支付陈某2013年至2014年度提成572820元、2015年度提成294121.44元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业务提成的判项,改判驳回陈某提出的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请。

(本人暂未看到省高院的结案法律文书,但从内部消息得知)省高院已经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文明种菜员:

不管二审结果如何,还是那句话,这类案件都告知用人单位,公章很重要,千万要保管好,不能随意被高管私下拿走,使用公章都需要造册……

二审法官认可从表面证据来看协议是有效的,但法官却从协议的内容入手,从生活常理出发,认真分析双方的举证情况,并一一论证自己的想法,以达到自由心证的目的,最终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是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协议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

法官审理案件的逻辑,以及认真分析案件,逐项论证双方各项主张,不管结果是否正确,但这个过程仍然是值得我们学习。

个人来讲,更认可二审结果,这个结果更人性化,更符合生活法则,相信也更符合事实,会得到更多普通民众的接受。有些时候,自己审理案件,内心认为案件的事实并非如此,但迫于表面证据,只能按照证据去做出认定非自己内心认可的事实 ;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应该尽可能地举证,让法官怀疑表明证据所显示的事实,进而才有可能促使法官去追求内心相信的事实。

长按,关注文明种菜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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