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存隐忧之略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修改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是推动行政处罚实施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下沉至乡镇一级,其中新法新增第2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可以看出,该条将行政处罚实施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延伸,旨在有效解决行政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管得着的看不见,看得见的管不着”等突出问题,提高执法效能。
对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可知,“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现行法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一般不享有行政处罚的实施权,如需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实施行政处罚,一般要通过行政委托的方式。然实际上,在新法修改之前,上海市部分地区已经存在扩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立法与执法实践,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沪府发【2016】6号文”)第一条规定,“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浦东新区各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则进一步详细规定了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浦东新区各镇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近期,笔者代理了原告黄红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立即代履行决定案件,本案中被告航头镇人民政府依据沪府发【2016】6号文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享有水务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然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被告航头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两决定却存在诸多问题。两案合并审理后,庭审视频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视频来源:中国庭审公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