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户籍在册为由主张居住权能否得到支持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物权编增加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将房屋的“居住”这一使用属性单独规定为一项物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居住权的来源仅列举了可通过合同和遗嘱两种方式设立居住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通过其他来源获得居住权?笔者结合具体案例予以分析。
案件背景
原告诉称: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有两本户口本,一本户主为原告,另一本户主为被告。该处房屋是原、被告母亲 (2019年3月8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房。原告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婚后由于夫妻关系不好,在父亲1991年去世后,就和母亲一直居住使用二东间,日常都是由原告负责照顾母亲。二中间是被告使用。2019年3月母亲去世后,被告未经同意将二东间上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居住在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在他处房屋动迁时已得到安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是双方之母李青敏(2019年3月8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房,独用部位有二层后东间、二层东中间、二层中灶间、二层东灶间、二层大卫生间,公用部位园地。该处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在册人口即原告一人(户主,1965年4月25日迁入),另一本在册人口六人,被告为户主。1996年9月,原告配偶方的本市杨家渡路XXX弄XXX号私房因动迁一家三口安置了本市金杨路XXX弄XXX号公房。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户籍虽在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婚后以及近几年仍然居住系争房屋内,被告对其构成了妨碍。故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原告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首先,从本案案由来看,根据《物权法》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在先行法律未规定居住权,《民法典》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享有或不享有公房居住权为由,提出迁出、入住等诉请的,通常根据纠纷性质以“排除妨害纠纷”作为案由。笔者认为,2021年1月1日起,此类案件应以“居住权纠纷”作为案由为宜。
其次,2021年1月1日起,居住权的来源是否仅限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和第三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以合同或者遗嘱的方式设立?笔者认为,根据以往案例,结合我国住房制度发展变化,居住权来源还应包括住房调配情况及对配房有无贡献、公房租赁关系变更情况、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离婚判决、赡养判决等。若对《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做狭义解释,将无法解决居住权矛盾,也与我国特有的住房制度的发展不符,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从本案来看,原告基于其户籍在系争承租公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居住在系争公房内。然而,在系争公房内有无户籍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实际居住生活年限、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婚后及近年内仍在系争公房实际居住,且已在他处动迁中得到安置,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